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448號
TYDV,103,重訴,448,2015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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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48號
原   告 胡瀞月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被   告 王啓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捌拾陸萬貳仟叁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貳仟叁佰元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捌佰陸拾伍萬元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陸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陸續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103 年1 月20日、103 年2 月25日、103 年3 月30日、103 年5 月30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60萬元、200 萬元 、400 萬元及100 萬元,共計為865 萬元,被告均未依約按 期支付利息,屢經催討,迄今仍未償還。原告又另行參加以 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共計已繳付會款2,212,300 元,詎被 告倒會,合會已無法繼續進行,被告遲付會款總額達2 期以 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62,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借款865 萬元及合會款2,212,300 元迄 今均未償還之事實,業據提出借貸契約書4 份、匯款單乙紙 及互助會繳費會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34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 項之結果,視同被告 對於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 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準此,就被告積欠原告借款865 萬元 部分,皆未約定清償期,由於本件起訴狀繕本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130 條規定囑託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首長對被告為 送達,嗣經被告於103 年12月10日收受無誤(見本院卷第64 頁),應可認原告就系爭借款已對被告為返還之催告,況截 至本院辯論終結之日止,為時逾1 個月以上,是縱系爭借貸 並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478 條規定 相符。
六、次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2 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 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 立合會;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 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 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 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 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 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 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 條之1 第1 項 及第709 條之9 第1 至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以被告為 會首之系爭合會已無法繼續進行,且被告遲付會款總額達2 期以上,而被告積欠原告合會款2,212,300 元乙事,既經認 定如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合會款 2,212,3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12月10日 送達予被告,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就被告應清償之借款86 5 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 個月之翌日即104 年1 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範圍所請求之利息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另就被告積欠原告合會款2,212,300 元部分,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2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八、綜上所陳,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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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