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443號
TYDV,103,重訴,443,2015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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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43號
原   告 莊許秀
      莊凱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道光律師
      陳鵬律師
被   告 鍾志泓
      黃三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14號),本院刑事庭裁移前來,
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許秀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捌仟玖佰陸拾肆元、原告莊凱強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由原告莊許秀莊凱強各負擔五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莊許秀莊凱強依序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元、新臺幣伍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
1.原告提起本件原係以被告2 人(以下除兩造以外,訴外人均 僅標示姓名)於民國101 年12月28日由被告黃三合喝令被告 鍾志泓向原告莊許秀之子、原告莊凱強之父即莊俊雄開槍, 致莊俊雄死亡,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莊許秀殯葬費用新臺 幣(下同)28萬7,606 元、扶養費174 萬2,610 元及精神慰 撫金1,000 萬元,合計1,203 萬216 元;原告莊凱強扶養費 251 萬6,312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 萬元,合計1,251 萬 6,312 元。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許秀1,203 萬 216 元、原告莊凱強1,251 萬6,312 元,並均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⑵前項聲明所請求之給付,於任一被告為給付後,他



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⑶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2.嗣先於本院103 年10月14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第2 項,即請求 「不真正連帶給付」部分予以刪除(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 。
3.又於103 年11月6 日因原告無相當之有價證券,故更正其聲 明第3 項為「請准以現金為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93頁),即聲請假執行供擔保部分刪除「或等值之有價證券 」等文。
4.復於103 年11月27日以言詞撤回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之 起訴(見本院卷第104 頁)。
5.經核上開關於訴之聲明之迭次變更,所主張原因基礎事實前 後未曾變更,訴訟標的亦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係 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撤回扶養費之起訴部分,被告於 此之前未曾到場辯論,本無庸得被告同意,揆諸前揭說明, 就撤回扶養費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均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三合鍾志泓於101 年12月28日凌晨5 時許在桃園縣 桃園市○○路00號3 樓天上人間酒店與莊俊雄賴勝宏發生 衝突後,莊俊雄氣憤難消,遂於同日上午6 時29分許,在袁 心怡、宋化亮林朝全呂學智楊振鑫及數名友人陪同下 ,攜帶槍、彈前往被告黃三合配偶朱子薇之祖父楊慶郁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下稱楊慶郁住處)理 論。嗣被告黃三合在接獲楊慶郁之通知後即前往楊慶郁住處 ,其時被告鍾志泓因與黃三合同車並知悉楊慶郁來電之意, 遂與被告黃三合一同前往,並分別邀集陳子建楊文華、黃 博軍、陳永霖楊景筌李志銘陳璿文謝政延及數名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陳子建等人)一同前往楊慶 郁住處。於同日上午6 時40至43分許,被告鍾志泓黃三合陳子建等人陸續進入楊慶郁住處後,被告黃三合因與莊俊 雄在楊慶郁住處客廳就先前在天上人間酒店所生爭執意見不 合而發生口角,莊俊雄以所攜之槍枝槍柄敲擊被告黃三合之 頭部,不意引發槍枝走火而擊發子彈1 顆貫穿客廳之天花板 ,彈匣因而掉落,並遺落子彈1 顆於木桌上,被告黃三合鍾志泓陳子建等人見狀即徒手毆打莊俊雄,而於同日上午



6 時43分許,訴外人李志銘在抵達楊慶郁住處外時,因見衝 突已生,亦知悉本件緣由,遂與被告黃三合鍾志泓及陳子 建等人一同攻擊莊俊雄。而在上開攻擊過程中,陳子建在屋 內拾得槍、彈而轉交陳永霖陳永霖又交付被告鍾志泓,再 轉交給李志銘
二、嗣於同日6 時44分許,莊俊雄及其友人因聽聞被告鍾志泓已 通報警方關於楊慶郁住處遭人開槍一事,渠等遂步出楊慶郁 住處,廖正仁此時亦抵達該處,而莊俊雄雖自楊慶郁住處內 離開,惟仍在楊慶郁住處前與被告黃三合對罵,旋在楊慶郁廖正仁等人排解下,莊俊雄始在袁心怡等人陪同下往桃園 市桃園區中山路216 巷巷口步行離去,然被告黃三合仍不斷 與莊俊雄叫囂並持續跟隨在莊俊雄之後,而被告鍾志泓見莊 俊雄氣焰囂張,竟先向李志銘取回槍、彈,再與陳子建等人 尾隨在後。嗣於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路216 巷巷口藍色自小貨 車附近,莊俊雄因氣憤難耐,又以槍枝擊發子彈1 顆,被告 黃三合鍾志泓及訴外人陳子建等人見狀復接續徒手毆打莊 俊雄,被告鍾志泓則以槍枝之槍托攻擊莊俊雄之頭部,致莊 俊雄受有頂部3 公分弧形挫裂傷、左眉上方4.5 公分挫傷、 右唇上1 公分擦傷、下唇內緣0.5 公分瘀傷及右頦1 公分擦 傷等傷害後,被告黃三合見被告鍾志泓持有槍枝,竟指使被 告鍾志泓莊俊雄開槍,而被告鍾志泓在聽聞被告黃三合所 陳後,即對莊俊雄擊發子彈共7 顆,其射擊方式為被告鍾志 泓先自莊俊雄背後開槍,其中一槍自莊俊雄左臀外側距頭頂 84公分、距腸骨脊4 公分、腹股溝17公分射入,自左大腿內 側距頭頂104 公分射出,另一槍則擦過莊俊雄左臀部距頭頂 85公分,此時莊俊雄因疼痛難耐,一手按壓臀部傷口,一手 撐住牆壁哀嚎,袁心怡則趕緊上前攙扶莊俊雄,被告黃三合 又指使被告鍾志泓開槍,被告鍾志泓遂再自莊俊雄正面開槍 ,其中一槍自莊俊雄右腳背射入,自右腳掌內側射出,另一 槍自莊俊雄右胸距頭頂39公分乳頭高度、胸骨中線右4 公分 射入,前向後貫通左胸,由左背距頭頂47公分第7 至8 肋間 高度,距體中線15公分射出,莊俊雄即因右胸槍傷貫通心臟 及左肺下葉,造成失血性及心因性休克死亡。
三、原告莊許秀莊俊雄死亡後支出殯葬費,而莊俊雄為原告之 人子、父親,竟遭被告殘忍殺害,原告至今仍承受極大之痛 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莊許 秀喪葬費287,606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 萬元,合計1,02 8 萬7,606 元;原告莊凱強精神慰撫金1,000 萬元。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許秀1,028 萬7,606 元、原告莊凱強



1,000 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莊俊雄為其子、父親,於上揭時地,莊俊雄與被告 因故發生爭執,前往被告親友處理論復生爭執,莊俊雄離去 後,被告尾隨進而以槍枝對莊俊雄身體擊發子彈,莊俊雄即 因右胸槍傷貫通心臟及左肺下葉,造成失血性及心因性休克 死亡。被告鍾志泓黃三合因系爭共同殺人事件,經本院刑 事庭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12號、102 年度易字第1103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5年、15年2 月,均褫奪公權8 年等情,有上 開刑事判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至24頁、第 70頁)。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該條第1 項規定 之結果,應視同自認;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事件全部案卷 核閱參酌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可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共同不法侵害被害人莊俊雄生命, 已生死亡之結果,既經認定,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如上所 述,茲次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 述如下:
1.殯葬費用部分:原告莊許秀主張其支出殯葬費用28萬7,606 元,固據提出禮儀費用明細表、法會收費明細為憑(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補審字第11號卷第14至16頁) 。惟其中勘驗3,000 元、協助勘驗解剖3,000 元,合計6,00 0 元,固係原告支付,雖非司法行政規費,然亦非屬殯葬費 用,應予剔除外,其餘28萬1,606 元,均核屬殯葬之必要費 用,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莊許秀莊凱強主張其等因本件事件 驟然失去至親,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依序各為1,000 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之有51年台上 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茲以:原告莊許秀莊凱強莊俊雄之母、子,其等因莊俊雄遭被告故意不法行為而致 死亡,使圓滿之家庭因此破缺,無法安享天倫之樂,其等因 喪子、喪父之情受有精神上悲痛,應屬當然,原告主張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自非無據,應予准許。另審酌被告黃三合 高職畢業,101 、102 年度收入分別為18元、0 元,名下有 不動產5 筆,現值約450 萬4,360 元;被告鍾志泓高職肄業 ,101 、102 年度收入分別為2 萬9,734 元、0 元,名下無 財產;而原告莊許秀為小學畢業,為家庭管理,並無工作, 101 、102 年度收入分別為9 萬2,965 元、17萬6,113 元, 名下有不動產2 筆,現值約540 萬7,800 元;原告莊凱強則 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服務,101 、102 年度收入分別 為19萬4,323 元、6 萬5,654 元,名下無財產;上情業據原 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得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 至55頁、第81、82頁),本院認原告莊許秀莊凱強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各1,000 萬元,尚嫌過高,應各以300 萬元為適 當,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3.綜上,原告莊許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28 萬1,606 元(計 算式:28萬1,606 元+300 萬元),原告莊凱強得請求之金 額合計為300萬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又不法侵害侵害他人致死,依法該直接被害人以外之 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或支出殯葬費者,因此而得請求損害賠 償者,雖係其「固有」之權利,且此之請求權人(被害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實未具有與有過失,亦非屬上開法文所 指之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惟其權利既係基於該直接被 害人權益受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規定而發生,故亦應負擔「 直接」被害人之過失,是此請求權人(被害人)就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應有上開民法規定之適 用。查本件係因被告於101 年12月28日凌晨5 時許於天上人 間酒店與莊俊雄發生衝突後,莊俊雄於同日6 時29分許攜槍 至被告黃三合配偶朱子薇祖父楊慶郁住家理論,莊俊雄更以 所攜槍枝之槍柄敲擊被告黃三合之頭部,而引發槍枝走火而 擊發子彈貫穿客廳天花板,被告2 人及陳子建等人旋即徒手



毆打莊俊雄,嗣於莊俊雄已從楊慶郁住處離開後,被告黃三 合仍不斷與莊俊雄叫囂並持續跟隨在莊俊雄之後,致莊俊雄 因氣憤難耐,又以槍枝擊發子彈,被告及陳子建等人再以徒 手毆打莊俊雄,被告鍾志泓更以槍枝之槍托攻擊莊俊雄之頭 部,致莊俊雄頭部受有弧型挫裂傷等傷害,被告黃三合復指 使被告鍾志泓莊俊雄開槍而致死亡之結果等情。準此,本 件雖因莊俊雄及友人與被告發生爭執而有嫌隙,莊俊雄竟先 糾眾且自帶槍械至被告親友處談判、甚而持槍柄敲擊被告頭 部引發槍枝走火,自係使用強暴、侮辱之手段加諸被告,挑 釁意味濃厚,而引被告等人之殺機,於離開現場,爭執已熄 ,莊俊雄雖亦受被告追攝糾纏,但卻再開槍擊發子彈反擊, 再燃挑恨情,堪認莊俊雄就被傷害過程、最終死亡結果之發 生,前有引發挑釁被告之殺意及行為,過程中亦有過當反擊 之行為,應認同有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係在莊俊雄離開已 有相當時間與距離後,另趁莊俊雄不備,而先自後方對莊俊 雄近距離槍擊,再自莊俊雄正面槍擊,應認被告係於雙方衝 突過後,始另行造意殺人,與莊俊雄前是否有傷害行為,並 無因果上之關聯,且原告所請求者係因被告殺害莊俊雄後, 致使原告因而給付喪葬費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則原告就此 等損害之發生,根本毫無責任可言,自無與有過失云云,即 無可採。本院審酌莊俊雄上揭所述前先糾眾攜槍至被告親友 處挑釁先為傷人等行為,離開現場後至桃園區中山路216 巷 巷口,雙方爭執時又以槍枝擊發子彈等情,而被告等人除聯 手毆打還擊外,抑有進者,被告黃三合更指示被告鍾志泓開 槍自背面射擊莊俊雄,且於莊俊雄已因疼痛難耐,一手按壓 臀部傷口,一手撐住牆壁哀嚎,顯無能力反擊之時,又至莊 俊雄正面開2 槍,其中一槍更係自莊俊雄右胸射入,造成莊 俊雄因右胸槍傷貫通心臟及左肺下葉,造成失血性及心因性 休克而死亡,足認其等行為惡劣,手段亦屬兇殘。是以,本 院綜合各情,認原告莊許秀莊凱強依如上所述公平原則, 原告對本件亦應負擔與有過失。依此,原告莊許秀莊凱強 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各扣除40%,依序為196 萬8,964 元、 180 萬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四、又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性質屬法定債權移轉 ,即犯罪被害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領得補償金後,其 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其受領補償金之範圍內,依法移轉於國 家,被害人不得再向犯罪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莊許秀莊凱強自認其已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並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2 年度補審字第 11號決定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並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莊許秀已領取為殯葬費10萬元及 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30萬元、原告莊凱強已領取精神慰撫 金20萬元,已經移轉與國家,即不得再行請求,其上開所得 請求之金額應分別扣除已領取補償金部分,而為166萬8,964 元、160 萬元,逾此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本件為侵 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1 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上規定應屬有據( 見附民卷第1 頁,被告於103 年1 月9 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從而,原告莊許秀莊凱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166 萬8,964元、160萬元,及均自10 3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 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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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