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44號
原 告 飛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飛意旅行社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樓文豪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
被 告 賈文中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四二八七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二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六被告執行費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次序九被告第二順位抵押權新臺幣貳仟萬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 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 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本院 102 年度司執字第4287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其對 執行法院於民國103 年3月12日製作分配表,並指定同年4月 22日為分配期日;嗣原告就債權人即被告所獲分配金額,於 同年4 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復在異議程序未終結前,於同 年4 月24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併向執行法院陳報 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前開執行卷宗無訛,堪以信 實。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上揭法律規定,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經營週轉需要而向被告商借新臺幣(下同 )2,000萬元,並提供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及其上444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30樓),設定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與被告作為擔保(下稱系爭抵押權)。惟被告嗣後反悔不 曾貸與款項與原告,則系爭抵押權無擔保債權存在,且屆99 年4月2日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亦未見兩造有何結算行為,足見 並無借貸關係發生,被告自不得執以系爭抵押權參與以原告
為債務人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28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就103年3月12日製作分配表予以分配受償。是被告就 系爭抵押權未能證明有擔保債權存在,其在前開分配表受分 配執行費6萬元及第2 順位抵押權2,000萬元,當應不列入分 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訴請被告就前開分配表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等語。併為聲 明: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28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於103年3月12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6 被告執行費16萬 元,及次序9 被告第2順位抵押權2,000萬元,應予剔除,不 列入分配。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既已完成登記,依抵押權從 屬性特性,應可推論擔保債權存在之常態事實,原告主張未 有擔保債權存在之變態事實,當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又被告 持有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樓文豪為實際負責人之柬埔寨商吳哥 窟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吳哥航空)大小章及 數張客票,依經驗法則即可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 並以此作為借貸擔保,足見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屬存在 ;況原告為吳哥航空之子公司,於97年間系爭抵押權設定至 今,並均由樓文豪為實際負責人,被告所執客票總額達1 億 6,000 餘萬元,復依樓文豪指示將款項匯至吳哥航空最少有 3,100 萬元,且原告亦有還款行為,可認借貸關係存在兩造 間,被告確有依約交付借貸款項與原告之事實,自得據以就 前開分配表受分配債權。倘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無擔保債權 存在,何以原告俱未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反直至系爭抵押 權實行時始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與常情有違;縱樓 文豪係以個人名義向被告借貸,亦有使原告承擔樓文豪借貸 債務之事實,原告當應擔負抵押義務人責任,被告仍得受分 配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經查:原告前於97年4月9日以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4443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0樓),設定第2 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 萬元與被告,擔保債權確定日為99 年4月2日;嗣原告另一債權人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作金庫)就原告財產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 度司執字第4287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對上述 不動產為拍賣程序,並由被告以第2 順位抵押權人名義參與 分配,俟於103年3月12日製作分配表,記載次序6 被告執行 費16萬元,及次序9 被告第2順位抵押權2,000萬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據本院核閱前開執行卷宗無誤,自堪信為 真實。
五、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究否存在?又應由 何人負舉證之責?倘被告得就本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其實 行抵押債權額為若干?另前開分配表就被告受分配債權有無 應予剔除情事?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基於 票據所生之權利,除本於與債務人間依前項一定法律關係取 得者外,如抵押權人係於債務人已停止支付、開始清算程序 ,或依破產法有和解、破產之聲請或有公司重整之聲請,而 仍受讓票據者,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但抵押 權人不知其情事而受讓者,不在此限。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 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並得於確定之期日前,約 定變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 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而確定,民法第 881 條之1、第881條之4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 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 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 ,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 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 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是無執行名義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其債權證明文件以形式 審查與最高限額抵押登記範圍相符,為其參與分配之最低要 件;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僅在救濟分配順序之違誤,亦兼 及債權實際有無、金額之多寡,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39條、 第41條可明,他債權人如以無執行名義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並 無實際債權存在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實與確認他人 債權不存在之訴無殊,自應由無執行名義抵押權人就抵押債 權確定日前債權存在之事實負立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前於97年4月9日以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444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0樓),設定第2 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與被告,擔保債權確定日為99年4月 2 日;嗣原告另一債權人合作金庫就原告財產聲請法院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28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並對上述不動產為拍賣程序,並由被告以第2 順 位抵押權人名義參與分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則被告既係以無執行名義之上述不動產第2 順位抵押權人 名義參與分配,因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當時 不必先有債權存在,且於參與分配程序祇為形式審查,今原 告否認其擔保債權存在,依首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 押權確定日前債權存在之事實負立證責任。雖被告以其執有 吳哥航空公司大小章及數張客票(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 127 頁),並依原告法定代理人樓文豪指示匯款最少3,100 萬元 ,且原告亦有還款行為為據,而認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存 在;惟原告否認上情,且參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及債務 人均為原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亦僅借貸債務之本金、費 用,並無關於吳哥航空為債務人之記載,究何以被告得憑藉 對吳哥航空債之關係及所執客票,遽謂此即為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無疑問。復被告所憑參與分配之系爭抵押權 既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 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及債權人究竟為何人, 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而不許以登記以外之事由認定之 ,否則即有違物權公示之原則;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 及債務人既登記為原告,擔保債權當祇限於原告對被告負擔 之債務,不及於其他第三人,縱原告法定代理人樓文豪於97 年間同為原告與吳哥航空之實際負責人,但兩者法人格各自 獨立,即令被告對吳哥航空或樓文豪個人具有債權存在,然 究非原告所負之債務,要無由認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而謂被告得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28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參與分配。
㈢再斟酌被告所舉證人陳宗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係因樓 文豪有資金調度需求,遂透過友人請伊幫忙而介紹被告與樓 文豪認識,伊記得樓文豪係以個人名義借貸,但由公司名義 開立票據並提供抵押,因樓文豪所交付之票據受款人均非被 告,被告不能逕自兌現,但被告為協助樓文豪乃同意借貸, 用以週轉資金,至實際金額多寡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 181 頁至第183 頁);互核證人范承群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伊在 被告經營之公司任職,祇依被告指示以伊個人名義辦理匯款 ,但用途為何並不清楚,亦不知是否為貸與原告金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183 頁)。由此觀之,證人陳宗基已言明樓文豪 係以個人名義向被告借貸,另提供原告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 ,又證人范承群亦表示其僅受被告指示匯款,不清楚是否為 貸與原告款項等情,至多祇可認樓文豪個人與被告間存有借 貸關係,但依上揭物權公示原則,樓文豪既非系爭抵押權之 債務人,其向被告借貸之債務要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被告當不得徒此率認其有權就前開分配表受償對樓文豪之
債權。固被告抗辯其係依原告指示將借貸款項匯至吳哥航空 帳戶,並提出原告簽發與吳哥航空之支票、匯款單、存款取 款憑條、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1頁、第 208頁至第222頁、第227頁至第256頁);惟勾稽被告所述借 貸原告3,100 萬元之事實,乃以被告或范承群名義匯款至吳 哥航空1,000 萬元、600萬元、1,000萬元、200萬元、300萬 元為據,此情至多僅可認被告與吳哥航空間有債之關係,且 由證人陳宗基、范承群前開證言可知,兩造間未必然存有借 貸關係,尚不得逕自推論為被告受原告指示交付借款與吳哥 航空,以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存在之依據。 ㈣是被告俱無法舉證就系爭抵押權有借貸原告之事實存在,且 現已屆擔保債權確定日之99年4月2日,是原擔保存續期間內 所可能發生之債權既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 爭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原擔保債權 不存在,被告不得執此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2873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於103年3月12日製作 分配表,被告受償金額應予剔除,即屬有據。
六、按執行費用與債權具有依存連動關係,債權如經異議並判決 確定應予剔除時,因該債權所生之執行費用,即失所附麗, 執行法院應予一併剔除,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未及於 執行費用即明。本件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不能證明其擔保債權 確屬存在,亟不得以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444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0樓)第2 順位抵押權人身 分,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28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參與分配;故依上揭說明,執行法院於103年3月12日製作分 配表,記載次序6被告執行費16萬元,及次序9被告第2 順位 抵押權2,000 萬元,均應併予剔除。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 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請就前開分配 表被告受償金額應予剔除,即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