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牙威翔
法定代理人 牙鐿輐
葉伯紅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牙燦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投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3 年
度訴字第44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220,828 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64,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