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14號
原 告 吳孟儒
被 告 楊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38 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伍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7 月18日上午8 時1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即改 制前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與大興西路口時,因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並致其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遠端脛骨及外踝骨 骨折等傷害,而本件車禍其並無肇事責任亦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刑事庭於判決中載明。另在該事件發生後,被告自行 移動車輛,破壞車禍現場,亦無慰問其傷勢及報警並維持現 場秩序,僅站在一旁冷眼旁觀,幸有路人幫其聯絡家屬及報 警,並維持現場秩序以避免後方再有車輛追撞造成二次傷害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對其造成嚴重身心傷害,因受傷請假天 數甚多,使原有之升遷機會及年度加薪無法如期獲得外,年 終獎金亦大受影響,更有甚者,每月需支付之貸款亦無力償 還,其原先計畫存錢以升學之規畫亦無法如期進行。本件車 禍發生時其年僅19歲,卻因開刀致左腳全是動刀傷疤,不僅 影響日常行走及許多活動無法進行外,亦無法久站、走動或 長時間蹲下,另外受傷部位亦隨天氣變化而有疼痛反應,故 因本件車禍所致之身體疼痛及精神上折磨,實在令其難以承 受,因而向被告請求車禍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 )112,000 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2 萬元、機車修理費5,46 0 元、醫療費用(含營養補品、復健費用、美膚貼、長庚醫 院複診費用、輪椅拐杖,以上自101 年7 月18日至103 年2 月8 日開刀取出鋼釘之後續費用等) 10萬元、一個月之看費 費用3 萬元、精神賠償45萬元,共71萬7,460 元(計算式:
112,000 +20,000+5,460 +100,000 +30,000+450,000 =717,46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717,4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確有於上揭時、地與原告發生車禍,惟原告指 稱其自行移動車輛並破壞現場且未維持交通秩序冷眼旁觀, 亦無打電話報警等情,其不能接受。實情係發生車禍時,其 亦有受傷而感到頭昏腦脹,又本件車禍發生時,正值上班巔 峰時段,其係因擔心影響後面車流方移動車輛,其並不知車 輛不能移動,且車禍發生後其有請路人報警及叫救護車,原 告送醫時,其亦有至醫院探視,甚至原告轉診至長庚醫院開 刀時,其亦不顧自身傷勢至長庚醫院探視原告受傷情形,嗣 後亦會時常至醫院探視原告之復原狀況。另對於車禍肇事責 任之歸屬部分亦不認同,因其係行駛於原告所騎乘車輛之左 後方,當時其係依道路車道行駛並無超車或行駛於原告正後 方等情形,會發生本件車禍係因原告為閃避一部由中正路右 轉大興西路之機車而突然左切,致其反應不及,兩造方發生 碰撞,且再檢視其機車受損部位為車頭右側導流板,而原告 機車受損部位則為左後側,其不懂車禍鑑定報告何以稱其應 負肇事責任,事實明顯係原告侵犯其路權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並致原告受有 左側遠端脛骨及外踝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3 年7 月25日之診 字第0000000000000 號、103 年9 月16日之診字第00000000 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 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 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是否有過失,而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㈡倘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指在道
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機動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2 條第1 項第1 款 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告雖辯稱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為閃避一部由桃 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右轉大興西路之機車,行駛中突然左切, 致其反應不及,因而兩造發生碰撞,故事實明顯係原告侵犯 其路權云云,惟查,兩造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係行駛於同一車 道並一前一後行駛,即令原告係為閃避另部機車而於行駛中 偏向左側無訛,然被告騎乘機車於行駛中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行進之距離,方得以隨時應變車輛在行進中隨時可能 發生之狀況,而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係因被告未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得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本 次事故之發生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7頁),另本件事故經送 請鑑定後之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楊秀麗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 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 前車為肇事原因;原告吳孟儒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此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02 年9 月3 日之竹監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 定意見書1 份附於刑事偵查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721 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反面),並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再者,被告因本件事故所涉 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2428號刑事簡 易判決認定被告未善盡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 判處拘役25日並得以1,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確有過失存在,且未能證明就防止損害之發生,以盡相 當之注意。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上開鑑定報告亦表示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2頁正面),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應負責賠償之金額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有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損
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薪資損失:
原告原主張薪資損失部分自101 年7 月18日至同年11月5 日 計算,共112,000 元,嗣於本院104 年1 月8 日之言詞辯論 期日更正請求之薪資損失部分為自出院後3 個月即101 年7 月23日至同年10月23日,而其每月可領取之實際薪資總額為 29,294元,其中包含每月固定得領取之全勤2,000 元及獎金 2,609 元(見本院卷第81頁正、反面)。另被告對原告所提 之薪資證明無意見,僅辯稱原告請求金額應以底薪為準云云 。是本院審酌長庚醫院103 年7 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 載明:「於101 年7 月23日出院,共住院六天,住院期間及 出院後一個月內需人照顧,需使用助行器,左下肢需休養三 個月不宜行走負重」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且原告薪資 中之全勤2,000 元及獎金2,609 元部分應為每月可固定領取 等情,亦有原告所提101 年6 、7 、8 、9 、11月之薪資條 (見本院卷第25頁、第84頁至第87頁)附卷可證,故計算原 告之工作損失期間應自101 年7 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 而薪資之計算基準應加計全勤及獎金。又依原告所提之薪資 條所示,其中101 年8 、9 月間,原告因受傷請假而分別遭 扣薪10,300元及13,200元,而101 年7 月份雖有公傷假10日 ,但並未因此而遭請假扣款等情,有原告提出之101 年7 月 至9 月薪資條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另原告因 本件車禍,於101 年9 月30日起申請留職停薪,於101 年11 月5 日始申請復職,此有原告提出之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石二鍋太平中山分公司個人人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3頁),堪認原告於101 年10月1 日至同年月23日留職停薪 係肇因於本件交通事故。故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發生 之薪資損失部分,認應為45,235元(計算式:29,294×23/3 1 +10,300+13,200=45,235元)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⑵交通費:
原告原主張因本件車禍發生,其往返醫院所支出之交通費為 2 萬元,惟依其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往返醫院所搭 乘大眾運輸工具票價表顯示每趟費用應為360 元(見本院卷 第89頁),故該期間因診療所需而往返醫院10次之交通費支 出共計應係7,200 元(計算式:360 ×2 ×10=7,200 元) ,被告對此不爭執,故交通費以此計算,應屬可採,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
⑶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有因本件車禍購買營養補品、支出復健費用、購買 美膚貼及長庚醫院複診費用等之費用支出,並提出於101 年
8 月15日購買疤痕護理產品之發票1 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101 年8 月11日、同年9 月17日、10月22日之門 診收據3 份、長庚醫院101 年7 月23日、同年8 月3 日、9 月14日、10月19日、12月14日、102 年3 月8 日、同年8 月 23日、103 年2 月7 日、同年7 月25日、9 月16日、10月3 日之住診及門診費用收據共1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 、第90頁至第95頁以下),其上金額共計為19,533元(計算 式:1,890 +510 ×3 +9,039 +850 +460 ×5 +710 + 470 +2,434 +310 =19,533元),被告對此不爭執,故該 部分之請求費用,逾越19,533元部分,即屬無據。 ⑷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 需有人照顧一個月,有上開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而 受傷期間其係由家人看護,請求金額為3 萬元等語。按家屬 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 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74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故本院認本件原告請求看護費 用3 萬元係屬增加原告生活上需要之損害,亦尚屬合理,被 告對此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82頁),是認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許。
⑸機車修理費:
此部分請求因不合法,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在案,故此部 分不予審酌。
⑹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 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 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有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 資參照。經查,原告為82年生,學歷為國立臺中科技大學附 設空中學院肄業(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101 、102 年度所得收入為271,026 元、36,274元,名下無財產;被告 為69年生,學歷為大學畢業(見刑事卷第28頁),101 、10 2 年度所得收入為624,913 元、898,624 元,名下有房屋、 土地各1 筆,財產總額為1,574,220 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 69頁),而被告辯稱係因車禍當時交通流量大為免影響後方
車輛之行車安全,方移動車輛,其並未離開等情,亦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偵查卷宗之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可稽(見偵卷第20頁),且事件 發生時點係上午8 時10分許,正值上班巔峰時段,車流甚多 ,足認被告所辯其並非破壞現場,僅為恐影響車流方移動車 輛等語,應係真實可採。本件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學經歷,以及被告之過失程度與原告遭受之傷害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公允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51,968 元(計算 式:45,235元+7,200元+19,533 元+3 萬+15萬=251,968 元)。
四、又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以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32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金51,410元,有卷附原告所提之領取上開理賠金 存摺影本1 件可證(見本院卷第88頁),故依前揭規定,被 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上開理賠金,經扣除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00,558 元(計算式:251,96 8 -51,410元=200,558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 ,其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 11月9 日起(見附民卷第2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00,558 元及自102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然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 ,無庸另為准駁,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 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 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敏 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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