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133號
原 告 洪金蓮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被 告 劉恩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04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因被告具狀 並檢附診斷證明書陳稱其因104 年1 月2 日經由急診送加護 病房,現仍在加護病房治療中,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智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