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954號
TYDV,103,訴,1954,201501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5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林錫儀
訴訟代理人 王淑貞
被   告 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兆杰
訴訟代理人 劉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零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70,161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參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本院民國104 年1 月29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利息起息日變更自103 年12月25 日起算(參見本院卷第3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僅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公司之高壓需量電力用戶(電號 :00-00-0000-00-0 號),前因積欠原告103 年9 月及10月 份之電費共計1,070,161 元,迭經原告派員催收未果,原告 乃依電業法之規定予以停止供電並終止契約,然被告仍不予 置理,迄未繳付積欠之電費。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用電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電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 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費 收據、用電契約等件影本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



23、2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兩造間既訂有用電契約,業如前述,被告依約即 有給付電費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用電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0,161 元,及自103 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