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31號
原 告 陳長在
被 告 李鳳琴
訴訟代理人 何永壜
被 告 李紹順
何李鳳嬌
李桃
李月紅
李月霞
李紹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張阿珠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衍隆及李宋菊妹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李宋菊妹為共同被告並聲明:訴 請代位分割被繼承人李衍隆遺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 0 ○000 地號及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尚未分 割之遺產,嗣於訴訟中發現李宋菊妹業於起訴前之民國103 年2 月27日死亡,原告乃於103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 言詞撤回對李宋菊妹之起訴,並追加請求代位繼承人李鳳琴 分割包括繼承被繼承人李宋菊妹所有上開土地及桃園市○○ 段○○路00號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遺產,並按繼承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各7 分之1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 追加,其代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李桃、李月紅、李月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債權人即原告因與被告李鳳琴間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執行被告李鳳琴之財產,發現被 告李鳳琴尚有繼承被繼承人李衍隆及李宋菊妹如附表一所示 3 筆土地、繼承李宋菊妹如附表一所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 尚未分割。而被告李鳳琴與其餘繼承人就所繼承自李衍隆、 李宋菊妹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部分之遺產均已辦理繼承登記為 公同共有,且渠等迄今尚未協議或裁判分割公同共有物關係 為分別共有關係,顯然損及原告之權益。為此,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李桃、李月紅、李月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李紹順、何李 鳳嬌到庭、被告李鳳琴、李紹富則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均陳 述:對分割遺產並無意見,惟請求僅將被告李鳳琴繼承部分 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餘被告應繼分則仍繼續 維持公同共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李鳳琴之債權人,李鳳琴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190 萬元及其利息未償還,已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1831 號執行卷宗,核 閱無訛,並有92年1 月28日桃院祺民執水字第25721 號債 權憑證存卷可查;而被告已就被繼承人李衍隆、李宋菊妹 如附表一所示3 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另被繼 承人李宋菊妹遺有附表一所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應有部 分100000分之12500 尚未分割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8 、17至22、111 頁),另有本院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函查被告就附表 一所示3 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資料,該所於103 年11月11 日以德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李鳳琴、李紹順、何李鳳嬌、李紹富所不 爭執,至其餘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可採。
(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此 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民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 ,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 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 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 代位行使。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亦定有 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 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 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 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李鳳琴因積 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惟因附表一所示遺產尚為被告公 同共有,致無法進行拍賣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共同繼 承李衍隆、李宋菊妹所遺之遺產,既無上述禁止分割之情 形,據此被告李鳳琴自得隨時依法請求分割遺產,然其迄 未行使此遺產分割之權利,足徵被告李鳳琴確有怠於行使 其遺產分割權利之情甚明,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乃代位 被告李鳳琴請求分割遺產,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有據。本 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由被告依其等應繼分之比例 均分,確與依繼承登記之各繼承人利益均相當,且被告若 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 設定負擔,對被告而言亦屬有利,故原告請求意旨,核屬 公平。爰就系爭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雖 被告李紹順、何李鳳嬌、李鳳琴、李紹富均主張應僅將被 告李鳳琴繼承部分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餘 被告應繼分則仍繼續維持公同共有等語,惟依前揭說明分 割遺產乃在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 目的,被告李紹順等主張仍就遺產維持公同共有,於法不 合,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 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 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依 附表三所示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 第二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志誠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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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面積(平│公同共有之權│
│號├───┬────┬────┬───┤方公尺)│利範圍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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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市│八德區 │營盤段 │581 │1863.55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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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桃園市│八德區 │營盤段 │582 │680.89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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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桃園市│八德區 │新霄裡段│481 │181.99 │1分之1 │
└─┴───┴────┴────┴───┴────┴──────┘
┌──┬───────┬──┬────────────┬────┐
│建號│基地坐落 │房屋│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建物門牌 │層數│ │ │
├──┼───────┼──┼─────────┬──┼────┤
│337 │桃園市八德區新│2層 │一層:166.3 │附屬│100000分│
│ │霄裡段481地號 │ │二層:90.29 ├──┤之12500 │
│ ├───────┤ │騎樓:15.42 │陽台│ │
│ │桃園市八德段霄│ │使用鄰地部分: │: │ │
│ │裡路37號 │ │16.59 │3.32│ │
│ │ │ │合計:288.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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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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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姓名 │應繼分比│
│號│ │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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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鳳琴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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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紹順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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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何李鳳嬌│7分之1 │
├─┼────┼────┤
│4 │李桃 │7分之1 │
├─┼────┼────┤
│5 │李月紅 │7分之1 │
├─┼────┼────┤
│6 │李月霞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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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李紹富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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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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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姓名 │訴訟費用│
│號│ │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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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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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鳳琴 │8分之1 │
├─┼────┼────┤
│3 │李紹順 │8分之1 │
├─┼────┼────┤
│4 │何李鳳嬌│8分之1 │
├─┼────┼────┤
│5 │李桃 │8分之1 │
├─┼────┼────┤
│6 │李月紅 │8分之1 │
├─┼────┼────┤
│7 │李月霞 │8分之1 │
├─┼────┼────┤
│8 │李紹富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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