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903號
TYDV,103,訴,1903,20150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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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添福(原名:林富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黠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民國103 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伍元。
理 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 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 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黠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9,043 元,核應徵收第二審 裁判費5,295 元,未據上訴人於上訴時併予繳納。爰命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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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