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723號
TYDV,103,訴,1723,201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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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23號
原   告 許惠婷
訴訟代理人 李昌儀
被   告 許宗琳
訴訟代理人 詹鎰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零貳佰伍拾捌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 1)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9,368 元。( 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630,258 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前開說明,其變更 係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101 年8 月10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中華路往桃園方向行 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號前,本應注意兩車併 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彎腰撿拾掉落於副駕駛座之手機 ,致車輛向右偏移車道,而疏未與右側訴外人陳戡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保持適當之併行間隔,擦撞 陳戡之機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 同向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與許宗琳之汽車發生擦撞, 致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大腿挫傷、右側第四指骨近 端閉鎖性骨折、右大腿磨損或擦傷、足及趾磨損或擦傷等 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21 ,257元、交通費40,800元、機車修理費7,050 元、復健及 醫療資材費930 元、工作損失260,221 元、慰撫金300,00 0 ,總計630,258 元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30,258 元。( 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及慰撫金過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於原告主張之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 車,致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 傷害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署桃園 醫院101 年8 月10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 堪可採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821 號影卷第14、22至27頁),揆諸前引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交通費、機車修理費用 、復健及醫療資材費、工作損失、慰撫金等,即屬有據。茲 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及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 醫藥費及因就診支出交通費,分別計21,257元、40,800元 乙節,分別已經提出署立桃園醫院、長庚醫院、永康中醫 診所、龍群骨科診所等費用收據、計程車車資收據等件為 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見本院卷第5 至46頁 、第47至62頁),應予准許。
(二)機車修理費及復健醫療資材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 故致車損,修復費用為7,050 元,另支出復健用握力器共 930 元,並提出凱達機車行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統一發票各1 份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此分主張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前,為藝享音樂之執 教老師,事故發生前5 月之平均薪資為每月46,266元,而 原告自事故發生後休養6 個月共計損失薪資277,596 元, 扣除原告自101 年8 月1 日至8 月7 日已經領取之薪資17



,375元,受有260,221 元之工作損失,並提出藝享音樂課 表及簽到單、薪資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8至115 頁) ,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應為260, 221 元(計算式:46,266元×6 月-17,375 元=260,221 元),應予准許。
(四)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自幼習琴,目前教授音樂為專業,且迄今右側第 四手指近端之關節仍無法完全伸直,嚴重影響工作,對於 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依上開說明,自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之財產狀況,名下並無不動產 ;被告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名下並無財產亦無所得資料 (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 84至95),兼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被告過失之程 度等,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0,000 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0, 25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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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