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6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江佩璇
詹佩珺
周奉立
李宗冀
被 告 晏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尚霖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簡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載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 ),經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為由退票。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濠毅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濠毅公司)向原告借款,並轉讓系爭支票金錢債權予原告( 被告與濠毅公司間存有貨款請求權,並已將該債權轉讓與原 告)以作為借款之清償來源。濠毅公司出具系爭支票向原告 借款,並與原告簽立「應收抵押票據融資(備償)明細表」 ,該明細表載有「本表所列票據,借款人同意該票據及/ 或 票據之原因債權均轉讓貴行」等語,足認濠毅公司確有轉讓 系爭支票所表彰金錢債權予原告之意,原告因受讓取得該等 權利,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 載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併以起訴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㈡退步言,倘鈞院認濠毅公司與原告間並未成立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則原告代位濠毅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已退票系爭支 票之票款,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濠毅公司積欠原告債務無法 償還,且已達無資力狀態,而系爭支票係被告與濠毅公司因 買賣交易行為,由被告交付濠毅公司而用以支付貨款之用, 系爭支票經提示未能兌現,濠毅公司對被告即有給付票款請 求權存在,原告為保全對濠毅公司之借款債權,爰依民法第 242 條規定,以原告名義代位濠毅公司行使對被告之給付票 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予濠毅公司,並由原告代領。
㈢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 9,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 明:被告應給付濠毅公司60萬9,600 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向濠毅公司購買任何貨品,濠毅公司對 被告並無債權存在,自無所謂將債權讓與原告之可能,是原 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系爭支票金額,即無理 由。另依證人莊炎杰所述,被告與濠億公司只是單純換票行 為,並沒有基礎原因關係,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濠億公司系爭支票金額,被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以直接 前後手之原因抗辯,拒絕付款。又濠毅公司向被告借票時承 諾支票的錢由該公司負責過票,被告與濠毅公司間並無借款 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濠毅公司前向原告借款,並將其對被告之貨款債權 (即系爭支票所載之金錢債權60萬9,600 元)讓與原告,嗣 原告持系爭支票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故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有無受讓濠毅公司 所轉讓對被告之貨款債權60萬9,600 元?㈡原告代位濠毅公 司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 下:
㈠原告有無受讓濠毅公司所轉讓對被告之貨款債權60萬9,600 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與濠毅公司間有60萬9,600 元貨款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濠毅公司並已將該貨款債權轉讓予原告等情,既為 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與 濠毅公司間有上開貨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⒉原告雖提出以被告公司為買受人名義而由濠毅公司開立之統 一發票乙紙、應收抵押票據融資(備償)明細表、系爭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等件(見本院卷第5 頁至7 頁),主張濠毅公 司已將對被告之貨款債權60萬9,600 元轉讓予原告,被告與
濠毅公司間確實有上述貨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惟證 人即濠毅公司負責人莊炎杰到院具結證稱:伊開立統一發票 原因是為了向永豐銀行申請企業貸款融資,因為申請融資需 要有發票,永豐銀行要求要有發票,濠億公司才開立發票, 上開發票是虛列發票,濠毅公司與被告間並無上開發票所載 貨品之交易行為,上開發票是虛列發票;濠億公司向被告借 支票週轉,被告借票給我時,要求我要自己拿出錢過票,濠 億公司與被告之間並沒有借款關係,只是借票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70頁背面)。本院另向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桃園分局轉中壢稽徵所查詢,上開由濠毅公司開立以被告 為買受人名義之統一發票(發票日102 年8 月7 日、號碼: NG00000000),被告有無提出申報進項憑證使用,據該所以 103 年12月4 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 院以:「經查本轄營業人晏霖實業有限公司取得之進項發票 (字軌號碼:NG00000000)未扣抵」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足見被告並無持上開發票作為其營業之進項憑證,益徵 系爭發票係濠毅公司虛列之假發票,與證人莊炎杰所述相符 。基此,被告與濠毅公司並無買賣之交易行為,被告抗辯濠 毅公司對被告無貨款債權存在,堪可採信。
⒊綜上,濠毅公司對於被告既無前述60萬9,600 元貨款債權存 在,原告即無可能自濠毅公司受讓該貨款債權,則其先位聲 明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0萬9, 6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㈡原告代位濠毅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有無理 由?
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 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 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 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備 位主張濠毅公司係因與被告間有買賣關係而直接收受系爭支 票,而被告則辯稱其與濠毅公司間並無貨品買賣關係,原因 關係不存在之對人之抗辯,則原告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 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證明責任。
⒉原告就濠毅公司與被告間有買賣貨品交易之事實,僅提出以 被告公司為買受人名義而由濠毅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 紙為 憑,然此張統一發票係濠毅公司虛開之假發票,係濠毅公司 為向銀行申請融資借款而開立,並另向被告借支票使用,被
告與濠毅公司間實無任何借款、貨款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業經證人莊炎杰證述如前,是被告抗辯原告持系爭支票依 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款,所主張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即 屬有據。則依前開法條及判決說明,被告與濠毅公司間既為 該票據之直接前後手,被告已為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抗辯 ,而拒絕給付,應有理由。從而,原告備位主張代位濠毅公 司依票據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云云,並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業已受讓濠毅公司對被告之貨 款債權,並據以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9,6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主張代位濠毅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志誠
附表:
┌────┬─────┬─────┬─────┬─────┬─────┐
│發票日 │付款人 │票據號碼 │帳號 │金額 │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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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1.7 │華泰商業銀│AB0000000 │000000000 │609,600元 │103.1.7 │
│ │行中壢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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