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88號
原 告 温秀瑛
訴訟代理人 溫玉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阿旦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為訴
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 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 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 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 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 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 。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 依前條第1 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 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 日 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 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 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 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 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 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 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 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 ,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 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 條、第40條之1 、第4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被告 林阿旦就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8977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 於民國103 年8 月19日製表、分配期日為103 年10月8 日之 分配表上,分配次序3 被告執行費優先之債權原本2萬6,465 元,及分配次序5 被告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400 萬均 應刪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原告遲至103 年11月19日始當 庭追加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已無從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
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規 定,其對分配表之異議應視為撤回,則原告未經異議即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屬起訴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爰 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如 主文。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