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148號
TYDV,103,聲,148,201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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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永裕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秀
相 對 人 陳元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02 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選 派第三人謝欽源會計師為聲請人之檢查人。然謝欽源會計師 另與相對人簽定「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委任書,並函 稱:依相對人指示,將外勤查帳時間定於103 年8 月4 日至 103 年8 月15日間、要求聲請人將應備文件置於聲請人址設 臺北市○○街000 號3 樓辦公室內,並提供6 名人員之辦公 桌椅云云,顯有利害衝突,立場並不公正,且其所定外勤查 帳時間,聲請人正配合國稅局查稅及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查核印花稅,事務龐雜,難以配合檢查;其要求提供約6 人 之工作空間,內容不明確;其要求查帳範圍即93年1 月1 日 起至103 年5 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內容及範圍 均不符合會計師查帳之常態,且許多文件已逾保存年限銷毀 ,無法提供,實已干涉聲請人之經營及行政事項;相對人為 爭奪聲請人之經營權,一再對第三人即聲請人之成員陳秋江 、陳泰源提出不實之侵占罪告發,且相對人身為聲請人最大 股東及董事,第三人即其配偶張愛娥亦曾擔任聲請人之監察 人,本可循正當途徑取得聲請人相關財務、業務資訊,其聲 請選派檢查人,已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正當性,為保障聲請人 權益,爰依法聲請准予更換選派檢查人等語。
二、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 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 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參照)。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 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 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 條 第1 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 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 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 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



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 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 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 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 務。又檢查人之報告,應以書面為之,法院對於前項檢查, 認為必要時,得詢問檢查人;檢查人並非得漫無限制及標準 而為任意檢查,且其檢查提出書面報告後,法院尚得為詢問 ,以為節制,當不致於因此而妨害公司之經營。三、經查:
(一)本院前因相對人之聲請,以102 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選派 謝欽源會計師為聲請人之檢查人;嗣謝欽源會計師另與相 對人簽定「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委任書。謝欽源會 計師先於103 年7 月7 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外勤查帳時間 為103 年8 月4 日至103 年8 月15日間、聲請人應準備93 年1 月1 日至103 年5 月31日間之財務報表等應備文件、 並提供約6 人之工作空間1 日等語。聲請人接獲該函後, 於103 年7 月25日回函稱。謝欽源會計師關於6 人工作空 間之指示並不明確、目前約可提供約2 至3 坪空間;因追 溯查核時間長達10年之久,應備文件多達51項,須長時間 準備,而聲請人當時正配合國稅局查稅及桃園縣政府地方 稅務局查核印花稅,事務龐雜,建議外勤查帳時間定於 103 年9 月底至10月初為宜等語。謝欽源會計師收受該函 後,又於103 年8 月1 日發函予聲請人,除重申103 年7 月7 日函之前旨外,並表示:依相對人指示,請聲請人於 上列外勤查帳時間,將應備文件置於聲請人址設臺北市○ ○街000 號3 樓辦公室內,並提供6 名人員之辦公桌椅等 情,有育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3 年7 月7 日、103 年8 月1 日函、聲請人103 年7 月25日(103)永字第003號函 各1 份在卷可稽,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8 至13頁)。(二)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 、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 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中 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計問題評議委員會所發佈 「審計準則公報第一號(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總綱)」第1 條、第2 條規定:「查核工作之執行及報告之撰寫,應由 具備專門學識及經驗,並經適當專業訓練者擔任。執行查 核工作及撰寫報告時,應保持嚴謹公正之態度及超然獨立 之精神,並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按檢查人雖為股東聲



請法院選派,其地位應屬公司之受託人,且其執行職務應 為全體股東之利益為之,並受其職業倫理之拘束。惟公司 與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之間,無不相互對立,是以,檢 查人與公司之間,天生存在緊張關係,此緊張關係乃公司 與股東間對立關係之延續。本件聲請人所指謝欽源會計師 另接受相對人委託之情事,僅係重申此既存之緊張關係, 不能因此遽認謝欽源會計師將因此有何違背職業倫理、立 場偏頗之情事。
(二)況相對人與謝欽源會計師間「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 委託書記載:「一、工作範圍: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80號選派檢察人已於民國103年4月21日由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游本會計師擔任,茲為協助您 對永裕公司之財務業務及相關事項了解,本事務所將依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審計準則委員會發布 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 之規定,就該等事項辦理協議查核程序及出具協議程序查 核報告。(一)檢查期間:民國93年1 月1 日至民國103年5 月31日止。(二)檢查範圍:1.檢查相關董事會及股東會會 議記錄是否遵循法令:⑴取得董事會、股東會之會議記錄 及相干簽到簿。⑵確認會議內容及決議是否合乎法令。⑶ 通知是否符合公司法及相關法令規範。2.財務檢查:⑴運 用比較分析以確認是否異常。⑵銀行存款之核對。⑶取得 主要財產之土地及房屋謄本。⑷盤點H型鋼。⑸投資資金 之去路及回收。⑹分析資金來源及去路之合理性。⑺分析 每年主要之業務收入來源及收款情形。⑻就相關科目於 103 年5 月31日餘額發詢證函。⑼核閱承包合約及發包合 約。⑽審視發包工程之相關程序及遵循情形。(11)關係人 交易。3.業務檢查。」(見本院卷第60頁正背面)。此等 內容,並無逾越一般檢查人應為檢查之項目。聲請人僅以 謝欽源會計師另與相對人簽定「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 」委任書、受相對人指示為由,即謂其顯有利害衝突,立 場並不公正云云,實屬無據。
(三)聲請人以:謝欽源會計師所定外勤查帳時間103 年8 月4 日至103 年8 月15日間,聲請人正配合國稅局查稅及桃園 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查核印花稅,事務龐雜云云,尚不足據 以認定謝欽源會計師有利害衝突,立場並不公正之情事, 更遑論其所謂查稅之事,未有釋明,僅其一面之詞,無可 堪採。聲請人稱:「提供約6 人之工作空間」之指示內容 不明確云云,然該指示相當具體,聲請人所稱顯為推拖之 詞;聲請人復謂:「將應備文件置於址設臺北市○○街



000 號3 樓辦公室內,並提供6 名人員之辦公桌椅」之指 示擾亂其經營及行政云云,然此項指示如何對其有何影響 ,聲請人未有釋明,且聲請人先稱6 人之工作空間之抽象 指示不明確,後謂對辦公室之具體指定擾亂其經營云云, 自相矛盾,其逃避檢查之心態,昭然若揭。
(四)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 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 年。各項會計 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 存10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商業會計法 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未依照此項規定期限保存會計帳 簿或報表者,依同法第76條第3 款規定,原告之負責人、 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應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本件謝欽源會計師函請聲請人準備93年1 月1 日 至103 年5 月31日間之財務報表等應備文件,屬會計帳簿 及財務報表者,尚未逾10年保存年限,聲請人並無不能提 供之理;屬會計憑證而因逾保存年限已銷毀者,聲請人固 無法提供,然其儘可將無法提供之原因向謝欽源會計師陳 報,而非以此即稱謝欽源會計師有利害衝突,立場並不公 正、妨害經營之情事,其據以聲請變更檢查人,為無理由 。
(五)聲請人所謂:相對人為爭奪經營權,一再提出不實告發、 且相對人身為聲請人最大股東及董事,本可循正當途徑取 得聲請人相關財務、業務資訊,其聲請選派檢查人,已違 反誠信原則而無正當性云云,然此等主張,本院前於102 年度聲字第80號准予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已經審酌,經聲請 人抗告,而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137 號裁定駁 回,並認聲請人所陳委無可採,此觀該等裁定書之記載甚 明。倘相對人確有違法之舉,聲請人應另循其他途徑解決 ,其於本件變更檢查人之聲請再為爭執,於法不合,反更 顯其逃避檢查之心態。聲請人未能釋明謝欽源會計師有何 不能勝任之情事,本院亦查無實證,其徒執聲請意旨,聲 請更換檢查人,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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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裕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