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192號
TYDV,103,簡上,192,201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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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鍾昌志
被 上訴人 協和欣針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玉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25日本院
桃園簡易庭102 年度桃簡字第1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上訴補充:
㈠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9月9日上午約10時38分許,在桃園縣新 屋鄉○○路000 號即被上訴人公司廠區內駕駛堆高機,因操 作不慎,撞倒被上訴人公司圍牆(下稱系爭圍牆),又系爭 圍牆倒塌後壓損停放於系爭圍牆旁訴外人林寶雄所有車號00 0-000重型機車、鄧文翔所有車號000-0000 號重型機車、王 美華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張兆昀所有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方錫鏡所有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傅文賢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張華瑋所有車號000-000號重 型機車、廖經民所有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李沐霖所有 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姚世奇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前開車輛之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80,880 元【計 算式:15,950元+16,130元+5,550元+23,250元+4,300元 +31,000元+22,800元+5,520元+3,880元+52,500元=18 0,880 元】,被上訴人已先行賠償前開車輛所有權人車輛修 復費用,嗣前開車輛所有權人將前開對上訴人之修復費用債 權讓與被上訴人。另系爭圍牆之修復費用為96,600元,系爭 圍牆為訴外人勝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泰公司)所有 ,被上訴人亦已受讓勝泰公司對於系爭圍牆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7,48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撞擊系爭圍牆造成倒塌,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證 明確係實在,則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按標準程序駕駛堆高機欲將置於系爭圍 牆前約30公分之木棧板鏟起,並未超速,亦未撞擊系爭圍牆 ,系爭圍牆係因年久失修而自行倒塌,況原審現場勘驗光碟



筆錄無法證明上訴人有碰觸到系爭圍牆等語置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88,222元,及自102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前揭時、地操作堆高機,系爭圍牆同時倒 塌,並壓毀停放於系爭圍牆旁之前開車輛,被上訴人先行賠 償前開車輛修復費用,而前開車輛所有權人並將對上訴人之 修復費用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亦已受讓系爭圍牆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事故現場照片、 估價單、統一發票、債權讓與證明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為證 ,並經原審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取調查筆 錄、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訛,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可採 認。惟上訴人抗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否認有任何操作不當之 駕駛過失,並未撞到系爭圍牆,亦爭執系爭圍牆之修復費用 為96,600元。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事故之發生,上訴人 是否有過失?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㈡被上訴人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為何?
㈠本件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是否有過失?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 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 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之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有過失不法侵害之行為、損害 之發生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審於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勘驗被上訴人公司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之內容為:「 (按以下為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非事故發生時之正確 時間)14:34 被告(即上訴人)駕駛堆高機往堆放木製棧板 之圍牆移動。14:36堆高機觸及木製棧板,圍牆晃動。14:37 圍牆崩落。14:38被告(即上訴人)將堆高機倒退。14:40被 告(即上訴人)下堆高機查看圍牆崩落情形。14:43 被告( 即上訴人)離開現場通知其他人員。」,有原審103年3月11 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9 頁正反面);復經本 院於10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勘驗本件事故之監



視錄影光碟:「14分34秒時,上訴人駕駛的堆高機往放置木 棧板的圍牆移動。14分36秒時,堆高機碰到木棧板,圍牆有 晃動。14分37秒時,圍牆倒塌。14分38秒時,上訴人把堆高 機倒退。14分40秒時,上訴人下車查看圍牆倒塌情形。14分 43秒時,上訴人離開現場,通知其他人員。14分50秒左右, 其他人員出來查看處理。」,亦與原審勘驗結果相符,有本 院103 年12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 )。依此勘驗結果,可知上訴人駕駛堆高機曾觸及堆放於系 爭圍牆前之木棧板,並觀以現場照片,木棧板貼於系爭圍牆 前方,與系爭圍牆幾近切齊,上訴人駕駛堆高機欲移動木棧 板須先將堆高機前方之鐵製推架底座向前伸插入木棧板下方 ,始可推移木棧板(見原審卷第127至129頁),另輔以系爭 圍牆倒塌時,並無地震發生之情,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地 震活動彙整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0至151頁)。衡諸常 情,圍牆倒塌當時既無地震發生,若無外力加壓,圍牆自不 可能無故倒塌,是上訴人駕駛堆高機鏟起前開木棧板之時, 曾碰觸系爭圍牆,致系爭圍牆倒塌等情應堪認定。且依事故 現場照片所示,事發當時天候晴、光線充足,視界寬闊、視 線佳,無障礙物(見原審卷第112至134頁),足見上訴人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駕駛堆高機以鐵製推架底座向前插 入欲移動木棧板時,竟疏未注意而碰撞位於木棧板前方之系 爭圍牆,造成系爭圍牆倒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結果, 上訴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 訴人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辯稱其無過失云云, 尚難憑採。而訴外人林寶雄鄧文翔張兆昀傅文賢、廖 經民及姚世奇已將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有系爭債權轉讓同意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3頁、第56頁 、第60頁、第65頁、第71頁、第74頁),是被上訴人自得請 求上訴人賠償前開損害。
⒉次查,觀諸現場照片,系爭圍牆油漆斑駁,顯已老舊,且系 爭圍牆尚未倒塌部分,亦有陳舊之裂痕(見原審卷第130 至 134 頁),又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無法看出上訴人 有猛力撞擊之行為,衡情若非系爭圍牆已老舊,理應不會僅 經非猛力之撞擊,即應聲倒塌,堪認系爭圍牆應有年久失修 之情,勝泰公司就系爭圍牆之保管維護恐亦有疏失,則依前 揭說明,益徵勝泰公司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甚明。從而,本 院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系爭圍牆之倒塌, 應由勝泰公司負擔3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則負擔70%之過 失責任為當。
㈡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車損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⑴機車部分:
經查,202-LGJ 重型機車、ABP-5600號重型機車、 ME6-297 號重型機車、738- MJZ號重型機車、028-JGQ 號重型機車、 修復費用分別為:15,950 元(全為零件費用)、16,130元( 全為零件費用)、5,550元(包含工資1,050元、零件4,500 元)、23,250元(包含工資4,300元、零件18,950元)、31, 000元、5,520元(工資1,050、零件4,500元),有估價單信 宏機車行新宏昌機車行緣汽車業行翊翔車業行、翔威 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為憑(見原審卷第55頁、第57頁、第59 頁、第61至62頁、第67頁、第72頁)。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 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 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 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 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各機車得請求之賠 償金額分別為:
①202-LGJ 號重型機車:
該車之維修費用為15,950元,全為零件費用,又該車係於10 1 年5 月出廠,此有信宏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及該車之行車 執照1紙足憑(見原審卷第187頁、第54頁),至本件事故發 生之102 年9月9日,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5月,故被 上訴人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範圍,應以 5,748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一)。
②ABP-5600 號重型機車:
該車之維修費用為16,130 元,全為零件費用,又該車係於1 02年3 月出廠,此有信宏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 紙足憑 (見原審卷第186頁、第14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2年9 月9日,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為7月,故被上訴人就更換零 件部分,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範圍,應以11,087元為限( 計算式如附表二)。
③ME6-297 號重型機車:




該車之維修費用為5,550 元,包含工資費用為1,050 元及零 件費用4,500 元,又該車係於91年3 月出廠,此有新信宏機 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 紙足憑(見原 審卷第194頁、第144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2 年9月9日 ,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 年,故被上訴人就更換零件 部分,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範圍,應以450 元為限【計算 式:450 0×1/10=450元】,是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50 0元【計算式:1,050元+450元=1,500元】。 ④621-JZD 號重型機車:
該車之修復費用為23,250元,包含工資費用為4,300 元及零 件費用為18,950元,且該車係於99年9 月出廠,此有緣汽車 業行出具之估價單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 紙足憑(見原 審卷第182至183頁、第14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2 年9 月9日,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故被上訴人就更換 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範圍,應以1,895 元為限 【計算式:18,950×1/10=1,895 】,是該車之必要修復費 用為6,195元【計算式:4,300元+1,895元=6,195元】。 ⑤738-MJZ 號重型機車:
該車之修復費用為31,000元,此有翊翔車業行出具之估價單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衡情一般車輛之維修費應包 括工資及零件之支出,惟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所支出上開 修復費用中零件支出金額若干,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 定,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支出上開費用之零件 與工資比例應以2:1計算,即零件應為20,66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工資部分應為10,333元為允當。又該車係於101 年10月出廠,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 紙足憑,至本件事 故發生之102年9月9日,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故被 上訴人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9,58 9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是該車之必要修繕費用為19,922 元【計算式:10,333元+9,589元=19,922元】。 ⑥028-JGQ 號重型機車:
該車之修復費用為5,530 元,包含工資費用1,030 元及零件 費用4,500 元,又該車係於95年12月出廠,此有翔威機車行 出具之估價單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 紙足憑(見原審卷 第179頁、第148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2 年9月9日,系 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 年,故被上訴人就更換零件部分 ,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者為450元【計算式:4,500×1/10= 450】,是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480元【計算式:1,030



+450==1,480元】。
⑵汽車部分:
K7-3320 號自用小客車,修復費用為52,500元,此有至誠汽 車修理廠出具之統一發票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7、78頁 ),衡情一般車輛之維修費應包括工資及零件之支出,惟被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所支出上開修復費用中零件支出金額若 干,故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一切 情狀,認被上訴人所支出上開費用之零件與工資比例應以2 :1 計算,即零件應為35,000元,工資部分應為17,500元為 允當。惟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 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 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 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經 查,系爭車輛係於86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1紙足憑, 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2年9月9日,使用期間已逾5年,依 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價值為3,500 元【 計算式:35,000×1/10=3,500 】,是該車之必要修繕費用 為21,000 元【計算式:17,500元+3,500元=21,000元】。 ⑶基上,前開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66,932元【計算式: 5,748元+11,087元+1,500元+6,195元+19,922元+1,480 元+21,000元=66,932元】。
⒉圍牆損害部分:
第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 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主張物被毀損, 而請求賠償修復費用時,就修理費用中零件材料以新品替換 舊品部分,自應予以折舊,至工資部分,則屬人力支出,不 生折舊之問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圍牆之修復費 用96,600元,並提出訴外人欣昭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 票、訴外人徐添榮所出具之估價單及勝泰公司出具之債權讓 與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26頁、第27至28頁、第142 頁)。 惟查,觀之上開估價單記載:長50尺、高6.5尺,4寸磚造原 有磚柱為原則,牆兩面水泥1:3粉光,包含垃圾載運,工程 價77,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又參以證人徐添榮證 述:上開估價單係伊至現場,依據現場情形估算該倒塌圍牆



之修復至原狀之費用,其中包含工資與材料,但無法說明分 列金額為何等語(見原審卷第201至202頁),足見系爭圍牆 原係以磚造而成,而無法區分圍牆之材料與工資之金額,惟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而被上訴人既已證明系爭圍 牆受上訴人毀損,但欲證明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有重大困 難,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支出上開費用之材料 與工資比例應以7:3計算,則系爭圍牆維修費用,材料與工 資應各為54,250元、23,250元為允當。再佐以勝泰公司出具 之債權讓與證明,其記載系爭圍牆係自99年5月5日間興建, 上訴人雖爭執前開債權讓與證明所載之金額,但對於系爭圍 牆之興建時間並未爭執,是系爭圍牆興建於99年5月5日乙節 ,堪以認定。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又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20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圍牆自 興建之99年5月5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2 年9月9日,已 使用3年5月,則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825元 (詳如附表四之計算式),加上工資23,250元,系爭圍牆之 修復費用為48,075元。另參酌前開費用僅包含重新施作系爭 圍牆之工資及材料,詳如前述,足見前開費用未包含將原本 倒塌之圍牆移除之費用,惟若未將倒塌之圍牆磚塊移除,則 無法在原地重新起造相同之圍牆,故該挖土機作業費用11,0 25元核屬修復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而前開費用應均屬工 資,不予折舊。是被上訴人得請求圍牆之修復費用為59,100 元【計算式:48,075元+11,025元=59,100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至被上訴人提出之弘宇起重工程行之收 據,未說明該費用之支出與系爭圍牆之修繕有何關聯,況且 ,證人徐添榮已證稱系爭圍牆之修繕費用為77,500元,已包 含工資及材料,縱前開費用之支出係修繕所必要支出,亦應 已包含在徐添榮所估算之77,500元範圍內,是被上訴人此部 分請求,難謂有據。
⒊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 126,032元【計算式:66,932元+59,100元=126,032元】為 有理由,逾此數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勝泰公



司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賠 償額經過失相抵後所應賠償之金額為88,222元【計算式:12 6,032元×0.7=88,2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 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自亦應以該金額為限,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11月28日補充 送達於上訴人之同居人(見原審卷第37頁之送達證書),同 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2 年 11月29日,堪可認定。
六、綜上所陳,被上訴人基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8,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乏所據,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該部 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附表一:
┌─┬────────────┬────────────┐
│年│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 ├───────┬────┼───────┬────┤




│數│ 計算方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1 │15,950×0.536 │ 8,549 │ 15,950-8,549 │ 7,401 │
│ │ │ │ │ │
├─┼───────┼────┼───────┼────┤
│2 │7,401 ×0.536 │1,653 │ 7,401-1,653 │ 5,748 │
│ │×(5/12) │ │ │ │
└─┴───────┴────┴───────┴────┘
附表二:
┌─┬────────────┬────────────┐
│年│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 ├───────┬────┼───────┬────┤
│數│ 計算方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 1│16,130×0.536 │ 5,043 │ 16,130-5,043 │ 11,087 │
│ │×(7/12) │ │ │ │
└─┴───────┴────┴───────┴────┘
附表三:
┌─┬────────────┬────────────┐
│年│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 ├───────┬────┼───────┬────┤
│數│ 計算方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 1│20,667×0.536 │11,078 │20,667-11,078 │9,589 │
└─┴───────┴────┴───────┴────┘
附表四:
┌─┬────────────┬────────────┐
│年│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 ├───────┬────┼───────┬────┤
│數│ 計算方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1 │54,250×0.206 │11,176 │ 54,250-11,176│ 43,074 │
│ │ │ │ │ │
├─┼───────┼────┼───────┼────┤
│2 │43,074×0.206 │8,873 │ 43,074-8,873 │ 34,201 │
│ │ │ │ │ │
├─┼───────┼────┼───────┼────┤
│3 │34,201×0.206 │7,045 │ 34,201-7,045 │ 27,156 │
├─┼───────┼────┼───────┼────┤
│4 │27,156×0.206 │2,331 │ 27,156-2,331 │ 24,825 │




│ │×(5/1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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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勝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和欣針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