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150號
TYDV,103,簡上,150,201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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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黃秀英
訴訟代理人 陳陸勇
被 上訴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蔡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6 月
6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3 年度桃簡字第44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 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89年度新小字第341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所 換發之債權憑證(本院102 年2 月23日桃院晴102 司執夏字 第83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 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8589號,嗣併入本院 101 年度司執字第74488 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下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惟伊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經被上訴人公司 員工告知,伊始知被上訴人係受讓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之信用卡債權,然伊從未曾向中 興銀行申請信用卡,被上訴人對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伊要 求被上訴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簽單以核對筆跡,伊亦未收 到前述臺南地院判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本院101 年度司 執字第74488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持執行名義係系爭確定判決所換 發之債權憑證,前開執行名義既已確定,上訴人未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主張前開抗辯,現已無再行提出之理等語,資為抗 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4488 號 清償債務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 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中興銀行前對被上訴人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經臺



南地院以89年度新小字第341 號判決確定並核發確定證明, 嗣中興銀行於93年4 月1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即持該臺南地院確定判決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嗣經 臺南地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104號裁定移送本院,並經本 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83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因查無 債務人(上訴人)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 被上訴人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上訴 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8589號),該 案嗣併入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4488 號事件執行程序辦理 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稽詳,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消 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 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 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 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 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 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2653號裁 判可資參照)。又按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 各款執行名義為之。從而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 立自應加以審查,而未確定終局判決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 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倘執行 法院據以強制執行,債務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 明異議。
七、本件被上訴人係執系爭確定判決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此經原審依職權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揆諸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之規定及說明,係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提起異議之訴之要件。亦即上 訴人提起之異議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或係 上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足當之。惟上訴人主 張其未曾向中興銀行申請信用卡等情,核屬上開執行名義成 立「前」及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之事由 ,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不符。至上訴人另主張從未 收到臺南地院之開庭通知,亦未曾收到該臺南地院判決,於 原審時先稱:伊於81年或82年間即已搬離臺南租屋處遷居到



臺北縣蘆洲(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主張 伊於80年至90年間均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租屋處(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等語,前後說詞已有 不一,且上開陳述均在爭執系爭執行名義成立與否,揆諸前 揭說明,此乃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亦非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所得救濟,是上訴人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尚有未合。
八、從而,本件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448 8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據此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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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