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桂蘭即萬年行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蔡智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
3 年度簡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
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22,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9
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