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474號
TYDV,103,監宣,474,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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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劉建文 
相 對 人 劉高玉英
上列聲請人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劉建文按附件所載之方式,處分如附表所示相對人劉高玉英繼承自被繼承人高秀蘭之遺產。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劉高玉英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失智 症,屢經延醫診治不見起色,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 409 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則為其監護人。 茲因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劉高玉英之母親高秀蘭於民國 88年11月17日過世,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被繼承人高秀 蘭之繼承人有相對人、高文良高金花高素雲高秀雪高嘉鞠、陳惠美、陳惠子陳惠詩共9 人,前揭繼承人業已 協議分割被繼承人高秀蘭之如附表所示遺產,因相對人已受 監護宣告,需由其監護人劉建文代理其辦理繼承登記與分割 遺產,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113條規定請准聲請人代相對 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為遺產分割之處分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又如欲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時,應經法院許可,否則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101條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即明。準此,則欲代為處分受監護人 之財產,須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始得為之,而代為處分不動 產更應經法院之許可。此時,是否予以許可代為處分,自仍 以:⑴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時是否 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⑵代為處分該不動產之結果是否 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之利益?等為斷,苟對受監護人無利益 或不具維持受監護人生活、護養療治之必要性者,即不得代 為處分不動產。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人,而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配偶且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409 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 可按,復據本院調取101 年度監宣字第409 號監護宣告卷宗 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母親高秀蘭 於88年11月17日死亡,所留附表所示遺產須辦理協議分割, 今除相對人外之其餘繼承人均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等語,亦 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



等件在卷可考,另經相對人之兄長高文良103 年10月30日具 狀陳稱:「我的母親高秀蘭女士於民國88年過世,留下台東 東河鄉萬年段0000-0000 號土地遺產,由我與其他六位姊妹 (高金花劉高玉英高素雲高秀英【95年病逝,由子女 陳惠美、陳惠子陳惠詩繼承】、高秀雪高嘉鞠)共同繼 承。為防日後各家兒女因該筆遺產起紛爭,經協議後,其他 姊妹與姪女們同意拋棄繼承,悉數歸入我的名下,負責統籌 處理,日後出售土地所得將按各家土地持份比例分配,無誤 」等語,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本院審酌上開遺產分割協議 書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案及繼承人高文良之陳述,係由高文良 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其餘繼承人則待日後土地出售後以 現金補償應繼分之方式取得對價,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 並非繼承人之一,亦認相對人將來所分得部分並無權利受損 之情,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堪認對於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 人而言尚無任何不利情事,且公同共有之遺產經分割後,由 繼承人高文良統籌處理買賣事宜,相對人日後取得換價後之 現金部分,可運用於相對人生活、養護、醫療等支出,故本 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特提供聲請人作參考 ,併予敘明。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附表:
┌────┬────────┬──────┬─────┐ │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 面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 1 │台東縣東河鄉萬年│826 │1分之1 │ │ │段1008地號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聖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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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