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曉珍
輔 助 人 陳魏珠妹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曉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 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 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 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至第134 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134 條各款所定之 情形者,除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1 年10月15日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自102 年2 月6
日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02 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25號進行清算程序,清算結果各普通債權人共 獲分配新臺幣(下同)97,000元,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聲請人 於清算程序期間,因罹患有精神分裂症疾病,持續治療中 ,而無工作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合先 敘明。
(二)聲請人於清算程序期間無固定收入,自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又聲請人於99年10月14日至101 年10月14日間 消費之情形,其於99年12月23日在美樂家公司消費2,880 元;於99年10月20日在承田汽車公司消費5,433 元、於10 月26日在台灣大哥大新竹中正店消費1,655 元、於11月8 日、10日及12日在TUNG PO SHIH各消費3,800 元、3,000 元及2,300 元、於11月10日在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新竹分 公司各消費1,500 元及3,024 元、於11月16日在岱妮國際 蠶絲公司寶山門市各消費780 元、1,000 元及7,360 元、 於11月18日在伊蕾服飾公司新竹西大營業所消費3,480 元 、於12月28日在寶興金銀珠寶公司各消費15,100元及 52,200元,另自99年11月3 日至100 年2 月1 日間在美樂 家公司有多筆消費金額合計達65,801元(8039+12862 + 8683+1520+4195+1567+10655 +4550+5285+4205+ 3140+1100)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歷 史消費明細表、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 卡消費明細在卷可稽,堪可採認(見103 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1 號卷第32、39至42頁)。本院前於103 年6 月12日 訊問債務人有關美樂家公司之消費款發生原因,聲請人稱 :「係向美樂家公司購買物品,如洗衣精、食品,購買的 東西越多回饋金越多」等語(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卷第149 頁),足見上開消費項目多非屬債務人為維持其基本生活 所必要,而屬購買奢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款。
(三)承上,按卷附勞保投保資料及101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99年至101 年間之收入 各為524,375 元、22元、7,737 元,扣除聲請人於99年9 月30日自智邦公司離職前領取之薪資500,534 元後,則聲 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收入,僅餘31,600元(計算式 :〔524375-50534 〕+22+7737,見103 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1 號第9 頁、第13頁),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 間,確有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客
觀上即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情事。(四)惟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立法理由謂:「債務人因浪 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 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 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於清算之原因有可 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 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 責」。據此,該款條文文字雖未提及,倘一概不問聲請人 主觀上可否歸責性、有無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財產之 意圖,顯將脫佚於立法意旨之外,實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仍認該等主觀要件為依此款規定為不免責裁定之所必要 。本件依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2年3 月13日 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記載其診斷病名為:「憂鬱 情緒與焦慮反應」、醫師囑言:「病人(即抗告人)因上 述疾病於92年2 月17日來本院住院,於92年3 月13日出院 ,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語;該院103 年8 月22日校 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聲請人自99年10月14日 起至101 年10月14日止,並未於該院就診等語;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103 年8 月20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稱:「陳曉珍於101 年2 月12日因長年退縮在家而首次至 本院區急診,隨後住院治療,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之後在 本院區進行精神復健至今。發病時受到精神病症狀影響可 能會出現判斷力不佳的衝動行為」等語(見103 年度消債 抗字第13號卷第8 、25頁)。足見聲請人因精神疾病發作 而導致無法控制自己之行為,始有前開奢侈商品或服務之 消費,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 規定之事由,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同條各款所定之情形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即應為免責之裁定。(五)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雖以:依卷附評估報告表 所示,聲請人之獨立生活能力均是「可」、「佳」以上, 非無自理生活能力云云。然其所指評估報告表,即卷附臺 北市聯合醫院日間留院評估表,係在101 年11月21日作成 (見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卷第29頁),距聲請人於101 年2 月12日前往該院急診,已有9 月之久,距其前開消費 奢侈商品及服務行為,更超過2 年,實難以此推認聲請人 前開消費非因思覺失調症致判斷力不佳之衝動行為。此部 分主張並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經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而無消債 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揆諸前 開說明,應予裁定免責。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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