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金志雄
代 理 人 金素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
止清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金志雄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 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 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 ,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 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有 明文規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 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 ,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2年8月5 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
,但因其與債權人間無法達成債務協商合意而調解不成立後 ,債務人乃聲請清算,並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9 號裁 定自103年1月6 日開始清算程序,清算結果各普通債權人共 獲分配新臺幣(下同)10萬4122元,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10 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 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㈡據債務人陳稱伊原本任職於學成保全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為 2萬9000元,但伊因眼睛視網膜病變,僅上班到102年2 月份 ,其後於同年3 月26日手術開刀,術後因左眼視力幾乎看不 到,迄今未再工作等語,有債務人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診斷證明書、郵局及金融存款帳戶明細等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56頁至第58頁、第77頁及本院 清字卷第15頁、第21頁至第32頁),並經本院調取債務人之 101年及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明確 (見本院卷第172頁、第175頁),查無虛偽陳述情形,應無 不實。復據債務人自陳伊現在係依靠兒子、太太幫忙支出生 活開銷,又渣打及遠東卡債也是伊太太幫忙支付等語,有本 院前開調解程序筆錄可參,則在債務人目前無其他固定工作 收入來源情形下,債務人所述其生活費用均需仰賴其配偶及 兒子接應,衡情應非虛構,堪可採信。按此,足認債務人於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顯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定應為不免責 之情形。
㈡續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之 事由乙節,本院彙整各債權人之陳述內容,茲分述如下: ⒈按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 ,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 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 ,自不宜予以免責,消債條例第134 條之立法意旨揭示甚詳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 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均屬清算財團,消債條例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名下有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投保富貴保本三福、住院醫療 終身等人壽保險單,此有國泰人壽保險103 年4月7日國壽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司執卷第126頁、第127 頁),然聲請人於本院調解程序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中並未詳載此部分財產(見本院調字卷第6 頁),且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調解程序及清算程序中訊問債務人名下有無 商業保險、財產?債務人猶均答稱:無任何保險及財產等語
;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告知債務人名下上開人壽保險單為何 未陳報?債務人仍答稱:係以前幫小孩繳納,但伊沒有正常 繳費,且伊已經變更要保人等語,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訊 問筆錄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77頁背面及司執卷第129 頁) ,惟質之債務人前述之事實,與國泰人壽保險檢附債務人保 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所載要保人:「金志雄」、被保險人:「 金政杰」之內容不相符(見本院司執卷第127 頁),再經本 院於104年1月8 日傳喚債務人到庭訊問,債務人之代理人金 素珍到庭猶答稱:可能債務人自己也不知道有上開人壽保險 單,是家人替他保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顯見債務 人由始至終均未就其名下上開人壽保險單之財產狀況據實以 報,嗣又以各種不實理由不斷搪塞,未見誠實以對,而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及第8 款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應為不免責事由。 ⒉再債務人為清算之聲請前,已於102年8月5日依消債條例第1 51條第1 項向本院聲請調解,業如前述,於調解不成立後, 依同條例第153條之1第2 項,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 ,則本院審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有無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等不當行為,應自100年8月4 日起 算至102 年8月4日止之期間為準。而參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提出之歷史消費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3頁、第10 9 頁、第115頁),債務人分別於102年4月10日及4月16日、 4月22日在金富鎰銀樓消費三筆金額各1萬8770元、1萬1740 元、7280元,另於同年6 月28日在爭鮮迴轉壽司八德店消費 一筆金額510 元,核稽上開消費項目多非屬債務人為維持其 基本生活所必要明確。質之債務人明知其於102年2、3 月間 即因眼睛視網膜病變手術開刀而未再工作,其生活費用猶須 仰賴兒子、太太接應,已無償還債務能力,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卻仍繼續使用信用卡購買奢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款,任 其所負欠消費款債務持續墊高,終致無力清償而聲請清算, ,足堪認債務人於清算前2 年內,確有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事,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即 應不予免責。
⒊另按消債條例第135條係規定債務人於具備同條第134條各款 不免責事由且情節輕微者,復兼顧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盱 衡其他情狀,使聲請人免責亦無悖當事人間權益之均衡維護 而言。然本件債務人既有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及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且明知自己已無固定收 入情況下,仍究為奢侈、浪費之消費行為,終使債務持續積 累致無法清償等可歸責於自己之事實,難認違背情節輕微, 顯無該條適用餘地。此外,本件普通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見本院卷第12頁、第19頁、第22頁、第65頁、第 155 頁),足見債務人亦未獲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免責。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款、第4款 、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復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免責,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即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