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倪君慧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倪君慧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以其目前並無有價值之資產,賃租房屋自住並用以 開設「女人的店」從事小型繪畫工作,每月可得收入約新台 幣(下同)5 至7 萬元不等,但扣除每月必要支出5萬1,000 元(包含租金1 萬元、勞健保費用2,500 元【聲請人與88年 生之未成年子女王爰媛】、油資6,000 元、電訊費3,000 元 、膳食費用4,000 元、水電瓦斯1,500 元、人壽保險費5,00 0 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 萬1,000 元、分擔父親倪松助扶 養費8,000 元),根本無力清償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409 萬5,332 元等,前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除上 述工作收入外,別無其他財產,故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台 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供之分180 期 、0 利率、每月還款將近1 萬元及其他資產管理公司提出比 照上揭利率、期數方式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縱然得以負擔 上開債務清償方案,然因其尚有欠民間債權人陳枝蘭債務約 85萬元,尚在分期還款中,未列入調解協商,亦將導致無法 負擔上開債務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已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項所得資料清單、水 電費通知單、子女學費袋、勞健保繳費收據、房屋租賃契約 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各該文件,聲請人雖曾為伊網 科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4 家公司董事或負責人及巧爰屋企 業社負責人,為該等企業最晚於95年之前均已解散或歇業, 而聲請人獨資經營之「女人的店」每月查定銷售額為6 萬7, 273 元(見本院卷第77頁),另聲請人96至102 年度每年總
收入未曾超過30萬元(101 年度最高為29萬3,332 元、最低 為97年度3 萬9,324 元,另有投資一筆3,700 元),此亦有 本院調得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8至37頁),依此,聲請人應屬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2 條規定之消費者。而聲請人陳報之內容雖未見有 何不實之處,惟斟酌,聲請人既是所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而 為更生者,本應較一般人更加節衣縮食,減少非必要支出, 是以聲請人每月支出數額,其中關於人壽保險費每月 5,000 元之支付,為其個人利益之支出即非必要,應予剔除;另關 於父親扶養費支出,參以倪松助為30年生,已經64歲,名下 有自住不動產3 筆(現值108 萬9,300 元,見本院卷第54頁 之調件明細表),另領有老年年金每月3,000 元,應有受扶 養之必要,但倪松助有成年子女4 人,雖已罹重症(全身癱 瘓)有看護之必要,聲請人於調解中主張扶養費僅需分攤6, 000 元,已屬寬列適當;聲請人之女現在國中3 年級,正值 求學階段,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見本院卷第52頁之調件明細 表),應有受扶養之必要,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聲請人 於調解中主張每月為9,800 元,亦屬合理(以上見調解卷10 3 年12月10日調解程序筆錄);聲請人主張交通費每月6, 000 元,但未有任何支出之說明或證明,但考諸聲請人為獨 資經營企業之工作者,交通費支出並非無必要,故宜減為每 月4,000 元,除上揭所述多餘者以外,其餘陳報支出尚屬合 理;綜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租金、扶養費之合理 支出,應為4 萬800 元,而聲請人各年度收入雖如上述,但 其自行陳報每月平均收入在5 至7 萬元之間(見本院卷第49 頁),依此,按平均數每月收入6 萬元計之,扣除每月必要 支出及扶養費用後,所餘1 萬9,200 元及僅有投資一筆3,70 0 元,與積欠之債務相較,確實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而台 新銀行及各資產管理公司所提出債務清理方案每月約清償1 萬4,244 元(見同上調解卷之筆錄,該金額為本院加總), 依聲請人現時經濟收入及所有財產狀況雖非不得負擔,然聲 請人收入本非固定,且上揭調解債務清償方案尚未納入台新 資產管理公司及聲請人積欠陳枝蘭之債權,恐亦非聲請人現 時經濟收入所得支應。再者,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 萬元,亦經大部分債權人陳報債權 總額在案,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合於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上情另有本院10 3 年度消債調字第183 號調解事件卷宗,聲請人所陳調解不 成立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無違。此外,本件查無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 符,應予准許。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月23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