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21號
TYDV,103,建,21,201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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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1號
原   告 伍冠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家祥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被   告 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祥
訴訟代理人 高鳳英律師
受告知人  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演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9 月21日簽定「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恆誼化工硫酸八 廠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分別於102 年11月15日、同年12月21日及103 年1 月10日依 系爭工程完工進度,向被告請款共新臺幣(下同)1,125,50 0 元,詎被告竟於102 年12月5 日發函原告,通知訴外人即 原告公司吊車司機張萬興於102 年10月24日在恆誼化工硫酸 八廠廠區內,因吊車操作不當而勾觸廠區內之高壓電纜(下 稱系爭事故),訴外人即業主恆誼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恆誼公司)於102 年11月29日發函向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上 包商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泰公司)求償系爭事故 所遭受之損害724,844 元,富泰公司乃於102 年12月3 日發 函向被告公司求償724,844 元,故被告將逕自工程款中扣除 該金額,而僅給付原告其餘款項。張萬興於恆誼公司施工時 確實曾因恆誼公司未設置警告標示且未事前召開安全會議而 誤觸高壓電纜發生系爭事故,惟系爭事故發生後,當場並無 發生任何停電或斷電情形,高壓電纜有包覆絕緣體亦未受損 ,恆誼公司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自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 不得依恆誼公司及富泰公司之前揭函文逕行扣除本應給付之 工程款,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4,844 元 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24,844 元,及 自102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項已明定「乙方( 即原告)應負責之違約罰款、損害賠償金額,甲方(即被告



)得自應付合約價款中扣抵,其有不足者,亦得自保證金扣 抵或通知乙方給付」,102 年10月24日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實 係因原告公司吊車司機張萬興在未收副桿又無指揮手之狀態 下移動吊車所致,顯然可歸責於原告,又恆誼化工硫酸八廠 廠區因系爭事故造成吊車勾住3 條高壓電線而緊急全廠斷電 停機,再由專業電器人員檢測後始排除系爭事故,恆誼公司 因停電致生產線停工、物質變質損壞而受有724,844 元之損 失,恆誼公司遂向富泰公司求償,富泰公司如數賠償恆誼公 司後即自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扣除724,844 元,造成被告 亦受有724,844 元之損害,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項 之約定,將原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自工程款中扣除,實 屬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2 年9 月21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 作系爭工程。(見本院卷第6 頁)
(二)原告公司吊車司機張萬興於102 年10月24日在恆誼化工硫 酸八廠廠區內,因吊車操作不當而勾觸廠區內之高壓電纜 ,發生系爭事故。
(三)恆誼公司於102 年11月29日發函向富泰公司求償系爭事故 所遭受之損害724,844 元,富泰公司乃於102 年12月3 日 發函向被告公司求償724,844 元。(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 34頁)
(四)被告於102 年12月5 日發函原告,通知因系爭事故所造成 之損失724,844 元,被告將逕自工程款中扣除該金額,被 告並已將工程款餘款給付原告。(見本院卷第18頁)四、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被告以其受有724,844 元之損害而 拒付款項,有無理由?詳述如下:
(一)經查,原告公司吊車司機張萬興於102 年10月24日在恆誼 化工硫酸八廠廠區內,因吊車操作不當而勾觸廠區內之高 壓電纜,發生系爭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被 告辯稱系爭事故發生後,恆誼公司緊急全廠斷電停機,再 由專業電器人員檢測後始予排除等情,業據證人即恆誼公 司副總經理朱育仁結證稱:系爭事故係吊車勾到3 條高壓 電纜線,電纜線每條外皮耐600 伏特,高壓電是11400 伏 特,3 條電線勾在一起外皮容易融掉,為預防萬一,故恆 誼公司緊急全廠停電。停電後再請電匠上去解開電纜線, 下午1 點30分斷電,下午3 點30分開始送電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6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富泰公司現場監工人員 鄭書榮結證稱: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並無專業儀器設備及電



工可以處理,無法承擔在不斷電之情況下,由原告司機逕 行解開電纜線而發生意外之後果,故恆誼公司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有停電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背面)、及證人即 建安水電企業社負責人謝明書結證稱:伊接獲鄭書榮之通 知後,備妥偵測高壓電電壓設備及絕緣手套前往恆誼公司 排解系爭事故,乘坐高空作業車上去解開電纜線時,先以 儀器測量確定沒有電壓後,方將吊車掛勾與電纜線解開等 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背面)均大致相符,足見為避免意 外發生及排除系爭事故人員之安全,恆誼公司確實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全廠斷電一事,應堪認定,原告空言否認上情 ,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洵無足採。
(二)原告雖另主張高壓電纜有包覆絕緣體並未受損,無立即危 險,張萬興當下表示願意將高壓電纜線解開,故恆誼公司 並無停電之必要云云,惟查,證人謝明書結證稱:恆誼公 司之高壓電纜線雖然有包覆絕緣體,但並非是等級較高之 絕緣體,而且3 條電纜線勾在一起,倘若現場並無斷電, 伊不會上去排除系爭事故,其風險無法預測等語(見本院 卷第207-208 頁),堪認為避免於排除系爭事故時發生意 外,恆誼公司確有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全廠斷電之必要,張 萬興職業為吊車司機,並非處理電器之專業人員,自不得 僅以其不具專業背景之主觀意見,遽認恆誼公司並無停電 之必要,是原告前開主張,亦無足採。
(三)本件被告辯稱恆誼公司因系爭事故受有724,844 元之損害 ,並提出恆誼公司出具之停電賠償損失計算書(下稱系爭 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參酌證人朱育仁結證 稱:恆誼公司之產品為硫酸,硫酸分三類,分別為:電子 級硫酸、清酸及濁酸。正常生產時,可生產電子級硫酸及 清酸,停電後重新開車,電子級硫酸及清酸僅能降成次級 品即濁酸。系爭計算書金額之計算是將電子級硫酸減濁酸 的價差及清酸減濁酸的價差,合計即為恆誼公司之損失等 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可知恆誼公司 自102 年10月24日下午1 時30分全廠斷電,同日下午3 時 30分復電,復電重新開車後遲至同年月28日下午1 時30分 後始能生產電子級硫酸及清酸,故102 年10月24日下午1 時30分至同年月28日下午1 時30分間,扣除該段期間生產 濁酸之價格後,恆誼公司分別受有無法生產清酸之損害44 7,920 元及無法生產電子級硫酸之損害276,924 元,是恆 誼公司因系爭事故受有724,844 元之損害,應堪認定。(四)再查,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 負責之違約罰款、損害賠償金額,甲方(即被告)得自應



付合約價款中扣抵;其有不足者,亦得自保證金扣抵或通 知乙方給付。」(見本院卷第6 頁),本件因原告公司吊 車司機張萬興之過失而發生系爭事故,恆誼公司於系爭事 故後發函向富泰公司求償系爭事故所遭受之損害724,844 元,富泰公司亦如數賠付恆誼公司(含稅金額為761,086 元),有恆誼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7頁),富泰公司又於102 年12月3 日發函向被告公 司求償724,844 元,並自原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項中扣除 該筆金額,有請款計價單、繳款明細表、支票及營業人銷 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件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48-50 頁),堪認被告確實因系爭事故遭富泰公司扣款而 受有724,844 元之損害,而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本即 應由原告所負責,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項之約定 ,自應給付與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724,844 元,核屬有據 。
(五)原告另主張如伊須對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責,然因恆誼 公司未設置警告標示且未事前召開安全會議,被告對該損 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恆誼公司之承攬商工作 安全衛生及人員管制書中第4 條第3 款、第5 條第3 款、 第7 款已分別記載「巨型龐大物件搬運時,應指定專人, 且具經驗者擔任指揮」、「搬運或使用鐵件時,應注意不 碰觸電器設備」、「未經恆誼化工工務部門同意,不可任 意碰觸或啟閉任何高低壓電器開關及設備」等字句,而原 告公司吊車司機張萬興於進廠施作時,亦多次已簽署該管 制書(見本院卷第146-151 頁),再佐以證人鄭書榮結證 稱:最早進廠前會告知下包商廠區內各危險地點,進行危 害告知,亦曾經告知原告公司老闆廠區內有高壓電設備, 廠區內高壓電線桿有噴漆之警示文字,周圍亦有空油桶包 圍,避免人員靠近等語(見本院卷第204-205 頁)及證人 朱育仁結證稱:電線桿底下都有黃色的警示桶,上面有記 載高壓電警示標語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明確,堪認恆 誼公司現場已設置高壓電警告標示,且亦已對進廠施作人 員進行危害告知,是原告上開主張,應不足採。至證人張 萬興雖證稱:伊並無看到現場電線桿有噴漆記載高壓電危 險之字樣,亦未看到周遭有擺設空油桶避免人員靠近等語 (見本院卷第206 頁背面),然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 因於證人張萬興之過失,其可能遭原告求償系爭事故所造 成之損害,是張萬興前開證述顯係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 採信。
(六)原告復主張被告未於兩造簽定系爭契約時,告知原告恆誼



公司未就不斷電之損害風險投保,致原告無法於締約時評 估風險,被告故意隱瞞該事項,所生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責 云云,然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中各自評估風險 、互相交易本為常態,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依法令或 契約而負有告知上開事項之義務,其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
(七)綜上所述,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本即應由原告所負責 ,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項之約定,自應給付與原告 之工程款中扣除724,844 元,核屬有據,原告依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4,844 元之工程款,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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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誼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伍冠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