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鄭澤民
被 上訴 人 邱蕙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
月8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3 年度壢小字第509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
㈠兩造前均任職於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客運 ),上訴人係於民國92年7 月間受桃園縣公共汽車客運商業 公會(下稱公會)總幹事司徒中明所託,協助公會開發敬老 愛心乘車換(領)票系統(下稱系爭系統),上訴人於2 週 後完成系爭系統之開發,並於92年8 月上線使用系爭系統, 由於上訴人非於桃園客運上班時間內完成系爭系統,應於完 成時即取得並享有系爭系統之著作權。上訴人有於98年間函 請公會不要再使用系爭系統,惟公會卻指稱系爭系統係桃園 客運所提供,上訴人遂於99年間對桃園客運提起侵害著作權 之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810 號) ,然被上訴人身為桃園客運之電腦室主任,明知上訴人絕非 受命桃園客運開發系爭系統,竟於上開事件偵訊時虛偽證稱 :當時係總經理郭華隆指示伊將換票系統更換成網路連線系 統,伊再交辦予上訴人命其參考分析舊系統而開發云云。惟 上訴人係於90年間自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向美商微軟公 司購入ActionPack2001之開發工具作為專業技能提昇之用, 桃園客運並未購入上開工具,上訴人亦不可能無償提供桃園 客運使用;且舊系統係以COBOL 語言撰寫,而原告完全不懂 COBOL 語言,尤其該COBOL 語言還是運行在美商惠普公司MP E/iX系統上,上訴人如何能參考分析並據以研發系爭系統? 是以因被上訴人上開偽證之行為,致使上訴人之著作權未受 應有之保障,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上訴人上訴補充:
⒈本件係上訴人之著作權遭受侵害,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始符規定。
⒉上訴人並非勞動基準法第84-1條第1 項第1 款所指之管理員 工,桃園客運未能於上訴人在職期間提供系爭系統開發工具 ,導致上訴人必須利用下班後之時間而返家製作系爭系統, 系爭系統並非上訴人職務任內責任,應無著作權法第11條之
適用。桃園客運於89年間即聘用專員姚明芳以COBOL 語言開 發與系爭系統相同功能之另一系統,運行於美商惠普公司MP E/iX系統上,上訴人完全不懂COBOL 語言,亦未曾參與相關 工作,且該系統係由該專員全權負責,故被上訴人於上開刑 事偵查程序向檢察官證述上訴人係參考舊系統一事,非屬事 實。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於桃園客運期間,拒絕讓公會 使用職務主管網際網路之虛擬主機,上訴人只能返家籌設開 發環境,致使系爭系統開發時程延宕5 日完成,被上訴人刻 意阻撓系爭系統開發,應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⒊上訴人於93年6 月28日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對系爭系統加以 說明功能,並對作業流程、資料流程含資料庫表格加以圖表 說明,然上訴人從未授權被上訴人可重製、散佈、利用,截 至上訴人離職前,桃園客運未曾購入資料庫ACCESS,卻能將 該等資料呈堂證供,實係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依著作權法第 37條、第85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並移轉智慧財產法院管轄。⒉上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
二、經查:
㈠就上訴人上訴意旨⒈部分:
⒈上訴人陳稱原審判決違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關於管 轄之規定等情,係屬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3 款之判決 違背法令事項之指摘,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程序上 尚屬合法。
⒉惟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 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 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 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 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智慧 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對於劃分由智慧財產法 院管轄之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係採列舉方式,由 智慧財產法院優先管轄,非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因此, 倘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情 形,當事人向普通法院起訴或聲請調解,普通法院就此仍有 管轄權。
⒊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於其告訴桃園客運侵害著 作權之案件中,為虛偽之證述,致使上訴人之著作權未受應 有之保障,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經核上訴人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之事實, 係屬普通民事侵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與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並不相符 ,是原審本於管轄權所為之小額訴訟判決,尚無違反法令之 處。再者,縱認上訴人係以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 遭侵害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惟被上訴人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均 位於桃園縣內,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抗辯法院無管轄權, 而逕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智慧財產法院組 織法第3 條第1 款既非專屬管轄之規定,本件依民事訴訟法 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5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是上 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就上訴人上訴意旨⒉部分:
⒈按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 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 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 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5規定,小額程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二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 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 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 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72 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13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 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之情形,即 難認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雖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所開發之系爭系
統係屬職務上創作有誤為由而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充其量 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進而 提出己方之攻擊防禦方法,惟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事由,且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上開內容,亦未表明原 審判決依何訴訟資料有何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尚難 據以認定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況原審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結果,此亦經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原審職權 之行使並無不當,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主張,亦無可採。 ㈢就上訴人上訴意旨⒊部分:
至上訴人雖於上訴意旨另主張其從未授權被上訴人可重製、 散佈、利用系爭系統相關資料,依著作權法第85條規定,被 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 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亦定有明 文,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 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 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 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 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上訴 人於原審並未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著作權法第85條負損害賠償 責任,上開攻擊方法既非屬原審已提出之訴訟資料,原審自 無從斟酌判斷,上訴人復未表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致 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上開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8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於小額訴訟之上訴審程序中主張前 揭新攻擊方法,本院亦不得審酌,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陳,原審判決既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猶執前詞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併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且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顏世翠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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