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98號
原 告 林金蓮
松岡陽
松岡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 律師
被 告 張鑑煜
張振男
張鑑忠
張琪琪
張佳銘
張文聖
張碧珍
張鑑芳
張玉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勝源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鑑煜、張振男、張琪琪、張佳銘、張文聖、張碧 珍、張鑑芳、張玉連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勝源於民國52年2 月4 日死亡, 兩造係被繼承人張勝源之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所示 )。張勝源死亡後,其尚留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兩造就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後迄未辦理遺產分 割。兩造間就上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其他不得 分割之法定原因,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24 條第2 項等規 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張鑑煜、張振男、張琪琪、張佳銘、張文聖、張碧珍、 張鑑芳、張玉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被告張鑑忠之訴訟代理人張正芬到庭陳稱:對 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勝源於52年2 月4 日死亡,兩造係被繼承 人張勝源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張勝源死亡後,尚留有如附 表所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並經兩造就上開土地 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後迄未辦理遺產分割等情,有兩造 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時之繼承登記申請書與所附相關登記資料可憑,且為被 告張鑑忠所不爭執,而被告張鑑煜、張振男、張琪琪、張佳 銘、張碧珍、張鑑芳、張玉連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綜上,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64條、第1151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3 條第1 項分別有 明文。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 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 第1138條第1 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查 ,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張勝源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且依上 開規定,兩造各有之應繼分比例應分別如附表所示,而本件 並無證據顯示系爭土地有不能分割情形,亦乏證據證明兩造 有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未有協議之分割方法,是繼承人即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揆諸上揭法律 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 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 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繼承人欲終 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終 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則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 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裁判意旨可參)。又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亦可參照)。又查,本件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就附表所示 之土地維持分別共有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原告上 開主張之分割方案,並不損及任何繼承人之利益,又較單純 、公允,洵屬可採。綜上,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六、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末按因共有物分割、 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 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 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 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 即兩造各別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始屬妥當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 ,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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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松岡陽│原告林金蓮│被告張鑑煜│被告張琪琪 │被告張鑑芳│
├──────┬────┬─────┤、松岡博 │ │、張振男、│、張佳銘、 │、張玉連 │
│被繼承人遺產│ │ │ │ │張鑑忠 │張文聖、張 │ │
│內容 │ │分割方法 │ │ │ │碧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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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觀音區│ │依右列比例│按應繼分各│自配偶張鑑│按應繼分各│自父親張鑑庭│按應繼分各│
│忠愛段第874 │ │維持分別共│6 分之1 分│庭繼承應繼│9 分之1 分│繼承應繼分比│9 分之1 分│
│地號土地應有│ │有關係 │得系爭土地│比例60分之│得系爭土地│例各60分之1 │得系爭土地│
│部分5 分之1 │ │ │應有部分比│1 ,分得系│應有部分比│;代位繼承應│應有部分比│
│ │ │ │例各30分之│爭土地應有│例各45分之│繼分比例各14│例各45分之│
│ │ │ │1 │部分300 分│1 │4 分之1 ;合│1 │
│ │ │ │ │之1 │ │計繼承應繼分│ │
│ │ │ │ │ │ │各為720 分之│ │
│ │ │ │ │ │ │17,分得系爭│ │
│ │ │ │ │ │ │土地應有部分│ │
│ │ │ │ │ │ │比例各3600分│ │
│ │ │ │ │ │ │之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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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各6分之1 │60 分之1 │各9 分之1 │各720 分之17│各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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