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3年度,92號
TYDV,103,家訴,92,201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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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92號
原   告 蔡秀蓮 
被   告 蔡和豐 
      蔡新輝 
      蔡金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3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蔡以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分配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被告每人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 求: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蔡以雲所遺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就被繼承人蔡以雲 所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及中華郵政南興郵局存 款6 萬4,247 元,請求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以原物分配 之方式分割,按兩造之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比例分配之。嗣於 103 年12月22日原告以言詞變更請求分割之遺產中有關中華 郵政南興郵局之存款金額為5 萬4,092 元,並追加被繼承人 蔡以雲於合作金庫之存款1 萬819 元。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 一,且屬訴之聲明之擴張及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蔡金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蔡秀蓮為被繼承人蔡以雲之次女,被告 蔡和豐蔡新輝蔡金連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長子、次子、長 女,被繼承人蔡以雲於93年8 月25日死亡,生前遺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之;被繼承人蔡以 雲死亡後,其繼承人已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遺產 ,並經發給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惟其中一繼承人即被告蔡金



連不願出面處理遺產繼承事宜,被告蔡和豐蔡新輝亦不同 意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不動產,至今系爭如附表所示 被繼承人蔡以雲之遺產均無法協議分割。又被繼承人蔡以雲 死亡時遺留之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 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兩造迄今就遺產分割未能達成協 議,原告自得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蔡以雲之遺產。是本件被繼承人蔡以雲所遺如附表編 號一及二所示不動產,被告蔡和豐蔡新輝蔡金連應協同 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並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及存款。並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蔡 以雲所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 兩造就被繼承人蔡以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請求准予分 割,其分割方法,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按兩造之應繼分 各四分之一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蔡和豐辯稱:伊父母死亡前已經規劃好伊和弟弟各分配 一間不動產,伊就讀龍岡國中時原住中壢市台貿10村,被繼 承人蔡以雲原要將台貿10村之房子給伊,嗣伊讀高中時,蔡 以雲另購置附表編號一不動產,蔡以雲嗣將中壢市○○00村 ○○○○○○○○○街○○○○○○○○號二不動產),此 後,被繼承人蔡以雲時常跟子女及鄰居提及附表編號一之房 屋給被告蔡和豐、附表編號二國宅則給被告蔡新輝之事,蔡 以雲前往大陸之前已將附表編號一房地權狀交付伊保管,因 伊沒有辦理過戶的錢,才遲未將附表編號一不動產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被繼承人蔡以雲原稱俟其自大陸返台再協助伊 辦理過戶手續,詎料,蔡以雲93年至大陸未久即死亡,故無 法完成過戶手續。仁和路之建物及土地權狀都由伊保管,實 際亦由伊使用中,土地稅及房屋稅也由伊繳納,故附表編號 一之不動產應分配由其取得。對於蔡以雲之存款按照應繼分 配沒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蔡新輝辯稱:被繼承人蔡以雲於伊大約24、25歲左右( 即90年間)曾說未來要將附表編號二之不動產給伊,但要待 所有權狀核發之後再辦移轉過戶,因於93年11月10日始核發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惟被繼承人蔡以雲前於93年8 月25日 死亡,故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現精忠二街國宅之土地 、建物所有權狀由伊保管。另被繼承人蔡以雲曾表示伊既然 選擇精忠二街之房子,仁和路之房地則給予被告蔡和豐,被 繼承人之四名子女皆知悉此事,鄰居吳根才亦有所聞,嗣被 繼承人蔡以雲過世時,被告蔡和豐告知伊,被繼承人蔡以雲 已將仁和路的房子所有權狀交由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 不知被告蔡和豐為何至今未辦理過戶。對於蔡以雲之存款按



照應繼分分配沒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被告蔡金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本件被繼承人蔡以雲93年8 月25日死亡,其配偶蔡葉美雲於 86年2 月3 日死亡,故被繼承人蔡以雲之繼承人有其次女即 原告蔡秀蓮、長子即被告蔡和豐、次子即被告蔡新輝、長女 即被告蔡金連等四人,均未拋棄繼承,且兩造應繼分每人各 為四分之一。並有兩造戶籍謄本、蔡以雲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查詢並無蔡以雲繼承人聲請拋 棄繼承事件無訛。
㈡附表編號一至四為蔡以雲之遺產,其中編號一、二分別為被 告蔡和豐蔡新輝使用中。編號三、四存款由繼承人依應繼 份分配。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函 附之歷史交易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歷史交易 清單在卷可稽。
六、本件之爭點:附表編號一、二財產應由繼承人依應繼份繼承 或由被告蔡和豐蔡新輝分別單獨繼承?經查: ㈠依被告蔡和豐蔡新豐所辯內容,被繼承人蔡以雲並非表示 當其死亡時,始將附表編號一、二之不動產贈與移轉予其二 人,亦非以遺囑預為財產之分配,而係早已決定贈與,且已 準備辦理移轉,但因蔡以雲突然去世,而未及辦理,是被告 二人並非主張附表一、二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蔡以雲之遺贈 或死因贈與。是以,被告所辯縱認屬實,其等僅對於蔡以雲 具有贈與契約之債權請求權或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 法第1171條之規定,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 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 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因此,遺產債權之存在對 於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並無影響。 ㈡況且,被告二人所抗辯之贈與契約,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蔡 和豐蔡新輝對於此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查被告蔡新 輝及蔡和豐就其等與蔡以雲間有關附表編號一、編號二不動 產贈與契約之成立,並未提出任何書面契約之證據,被告二 人對於父親是否將分配不動產之事告知其他姊妹,亦均表示 不清楚,衡諸分配財產一事,茲事體大,且將附表不動產分 配予被告兄弟二人,對於原告及被告蔡金連之繼承權利影響 甚鉅,理應於家族聚會時公開說明,或立據書面,以杜絕爭 議,被告所稱情形與常情尚有未符。其次,本院勾稽被告二 人有關贈與契約之陳述,被告蔡新輝稱:其剛結婚不久,約



24、5 歲,住在仁和路房子(即附表編號一房子)的時候, 蔡以雲跟伊說附表編號二之房子要給伊,且蔡以雲說是因為 伊選擇附表編號二的房子,所以編號一的房子要給蔡和豐等 語;被告蔡和豐就蔡以雲何時表示贈與附表編號二不動產予 被告蔡新輝一節先稱:伊等還住在台貿十村時,蔡以雲就有 說台貿十村換自立新村房子(即附表編號二)權狀下來,伊 和弟弟一人一棟,另一棟是南興的房子(即附表編號一)等 語。但經本院質以,附表編號一仁和路房子係71年初由蔡以 雲取得所有權,當時蔡新輝僅5 、6 歲,豈可能於當時說明 分配房產之事?被告蔡和豐始改稱其不清楚蔡以雲何時表示 要將附表編號二房產贈與被告蔡新輝,被告蔡和豐另陳稱: 蔡以雲本來要把台貿十村的房子給伊,後來伊讀高中的時候 ,蔡以雲買了仁和路房子,就說仁和路房子要給伊,又仁和 路房子給伊,是蔡以雲安排的,怕伊的丈母娘吵到精忠二街 房子(即自立新村房子,附表編號二)的鄰居,並不是因為 蔡新輝先選精忠二街的房子等語,以上有關蔡以雲何時贈與 附表編號二之房產,及蔡以雲如何將附表編號一、二之不動 產分配贈與被告二人之情節,兩人陳述亦有不同。再者,被 告請求傳訊證人吳偉明證稱:伊住在精忠二街,蔡以雲去大 陸以前,去看蔡新輝,看完蔡新輝後到伊家中與伊的父親聊 天,有說到大溪的房子給蔡和豐、精忠二街的房子給蔡新輝 ,當天伊有在場,因為當時失業不用上班等語,此與被告蔡 新輝所稱:證人吳偉明跟伊說,有聽他父親說蔡以雲因為伊 和太太都不在家,所以就去證人的家,並跟證人吳偉明的父 親說,要等去大陸回來才要將精忠二街的房子過戶給伊,當 時只說精忠二街的房子,並未提到仁和路房子等語,其二人 就證人吳偉明是否親自見聞或僅聽吳偉明之父親轉述蔡以雲 之陳述,及蔡以雲當天是否先見過被告蔡新輝、當天是否談 及仁和路房子等節,所言均有不同,則被告二人以證人吳偉 明之證詞支持其等之答辯內容,仍難認可採。是以,被告2 人辯稱其與蔡以雲間就附表編號一、二之不動產已有贈與契 約之法律關係,舉證責任尚有未盡,不能認為屬實。 ㈢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 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



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 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 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 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兩造均 為被繼承人蔡以雲之合法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 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附表所示遺產依 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之,自屬有 據。又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四分之一分割為分別 共有之方案,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被告辯 稱附表編號一不動產應由被告蔡和豐分配,附表編號二不動 產應由被告蔡新輝分配則非有據。從而,原告依遺產分割之 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爰就系爭遺產,准 予裁判分割如主文所示。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繼承 登記部分,按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四、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 定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定有明文,則原告於本判決 確定時,本可自行持判決書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其聲明 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核無必要,應予駁回。七、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請求,本件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 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茲判決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附表
┌──┬────────────────┬────────────────┐
│編號│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
├──┼────────────────┼────────────────┤
│一 │大溪鎮南興段廣福小段 235-8 地號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4 分之 1│
│ │土地(面積 6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




│ │1 分之 1),及同段 640 建號(權 │ │
│ │利範圍1分之1)。 │ │
│ │(門牌號碼:大溪鎮南興里仁和路二│ │
│ │段517巷121弄2號) │ │
├──┼────────────────┼────────────────┤
│二 │中壢市○○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4 分之 1│
│ │6,31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00,000│應有部分 │
│ │分之 516),及同段 4702 建號(權│ │
│ │利範圍 1 分之 1)。 │ │
│ │(門牌號碼:中壢市莊敬里精忠二街│ │
│ │9 號11樓) │ │
├──┼────────────────┼────────────────┤
│三 │中華郵政大溪南興郵局存款新臺幣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其中4分 │
│ │54,092元及利息 │之1 │
├──┼────────────────┼────────────────┤
│四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存款新臺│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其中4分 │
│ │幣10,819元及利息 │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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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