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3年度,163號
TYDV,103,家訴,163,201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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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163號
原   告 郭幼林
      郭鄭阿珠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兆鴻
原   告 郭江山
      郭芳如
被   告 張義閏律師(即郭金源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俞世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郭醮所遺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醮於民國76年5 月3 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即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 由原告郭兆鴻等之父、郭鄭阿珠之配偶郭金全及訴外人郭金 源繼承,每人應繼分為各2 分之1 。而郭金全於101 年8 月 25日過世後,其應繼分由原告等繼承,每人應繼分為各5 分 之1 (即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之各10分之1 );而郭金源於 87年11月28日過世,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遂由本院依聲請 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茲因兩造對於附表所示被繼承人郭 醮遺產之分割未能達成一致意見,僅能於103 年9 月5 日辦 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惟本件遺產依法並無不能分割 之規定,且兩造間就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准予分割,並依將兩造間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改為分別共有之關係,以為分割方法。為此,爰請求按 應繼分比例裁判分割遺產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即郭金源之遺產管理人陳稱: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同 意就現有遺產依原告主張分割等語。
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 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 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 位繼承其應繼份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及第11 44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同法第1164條亦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 得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 51條、第830 條第2 項及第824 條第1 至4 項亦規定甚明, 可資參照。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醮於76年5 月3 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 之遺產,由郭金全郭金源繼承,每人應繼分為各2 分之1 ;而郭金全於101 年8 月25日過世後,其應繼分由原告等繼 承,每人應繼分為各5 分之1 (即為附表所示遺產之各10分 之1 );而郭金源於87年11月28日過世,其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遂由本院依聲請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茲因兩造對於 本件遺產之分割未能達成一致意見,僅能將附表所示遺產登 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業據其等提出上開被繼承人之繼承 系統表、原告戶籍謄本、本院102 年度家聲抗字第72號裁定 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無意見,同意 分割,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本件並無法律規定或 兩造間另有不能分割之約定,從而,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 ,訴請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法 有據。
五、審酌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原 告各10分1 、被告2 分之1 ,就被繼承人所有遺產,將兩造 間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分割為分別共有,准予裁判分割如附 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 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 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自 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 權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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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