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20、21號
抗 告 人 王勇翰
王林玉秀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鄧湘全律師、王唯鳳律師
相 對 人 施秀麗
代 理 人 紀復儀律師
相 對 人 王譁鈞(即未成年人王勇翰之父)
法定代理人 王興城
關 係 人 王興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抗告人等對於中華
民國103 年1 月17日本院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192 號、247 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均駁回。
本院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247 號裁定主文第1 項關於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部分,增列選定王興洪(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未成年人王勇翰(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並由王興洪擔任主要照顧者,以王興洪之住所為住所,關於未成年人王勇翰之戶籍、就學、就醫、就養等日常生活事務,均由王興洪處理;王興洪每月應製作未成年人王勇翰日常生活花費支出細目表,交共同監護人施秀麗存查;又王興洪每月為未成年人王勇翰支出之費用,如累計逾新台幣2 萬元以上時,需經共同監護人施秀麗之同意。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滿7 歲以上之未 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 件,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 文。蓋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雖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不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惟在通常情況下,仍具有一定程 度之意思能力,得辨識利害得失,則就以限制行為能力人為 當事人,且關於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家事事件因對當事人影 響重大,應賦予其程序能力,以便更充分保障其程序主體權 及聽審請求權。經查,本件抗告人王勇翰係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關於為其選定監護人(本 院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247 號)事件,係有關於其身分之事 件,依前揭規定,抗告人王勇翰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自有程序
能力,得獨立行使其權利,合先敘明。
二、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 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 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 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 事件,依同法第79條之規定準用之。本件相對人施秀麗於原 審聲請選定其為未成年人王勇翰之監護人並指定施美莉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本院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247 號) ,嗣於程序進行中,抗告人王林玉秀復以同一事實,向本院 聲請選定其為未成年人王勇翰之監護人(即本院102 年度家 親聲字第192 號)。因上開2 件非訟事件之請求基礎事實相 牽連,原審乃依前揭規定,合併審理,惟分別裁判。嗣本件 抗告人王林玉秀、王勇翰不服原審裁定,分別提起抗告,本 院審酌上開兩事件同係請求選定未成年人王勇翰之監護人, 核諸前開規定,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人王林玉秀、相對人施秀麗2 人於原審(即本院102 年 度家親聲字第192 號、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247 號)聲請意 旨略以:抗告人王林玉秀為未成年人王勇翰之祖母,相對人 施秀麗則為未成年人王勇翰之阿姨;緣抗告人王勇翰之生母 李麗讚於102 年2 月18日因車禍死亡,而其生父王譁鈞因中 風呈現植物人狀態,嗣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均已 無法行使、負擔王勇翰之權利義務,為此,爰依法聲請選定 未成年人王勇翰之監護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王林玉秀部分:
、王勇翰自小均與王林玉秀同住,因王勇翰住所地之學區較不 便利 ,為便利其就學之故,王勇翰之母遂將之轉學至相對 人施秀麗住處附近學校,嗣為了節省通勤時間,王勇翰於上 學期間(週一至週五)即借住在相對人施秀麗住處,假日才 返回王林玉秀之住所地一同生活,故王林玉秀依法就是王勇 翰第一順序之法定監護人,為當然之法定監護人,無庸另行 聲請法院裁定為王勇翰之法定監護人,原審裁定認事用法顯 有錯誤。
、原審裁定謂王林玉秀已經年邁、隔帶教養亦產生溝通問題, 認為王林玉秀事實上無法行使王勇翰之權利及義務之情事云
云,然倘隔代教養均有問題,則民法第1094條第1 項豈會將 同居之祖父母列為第一順序之法定監護人,由此顯見上開規 定即著眼於未成年人對於監護人之親疏遠近而具相當之歸屬 感及親密感,並非著重在監護人之年紀抑或是否為隔代之情 形,原審裁定就此推論顯為率斷。原審裁定另謂王林玉秀到 庭均無積極作為,逕自認定王林玉秀監護意願薄弱云云。惟 王林玉秀本就不善言辭,無法據此而判斷王林玉秀無欲擔任 王勇翰之監護人,原審裁定顯然對於王林玉秀有所誤解。此 外,王勇翰尚與王林玉秀及其他家屬一起同住,縱使原審認 為王林玉秀年邁不適合擔任王勇翰之監護人,然亦有其他家 人可為王勇翰之監護人。
、抗告人王勇翰部分:王勇翰從小迄今均與祖母王林玉秀及其 他家屬共同生活,僅在國一時,為了上學之故,才於星期一 至五借住相對人施秀麗住處,王勇翰假日仍返回祖母王林玉 秀之住處與其及父系家屬一同生活,故王勇翰並非有長期與 相對人施秀麗共同生活之意。王勇翰對於相對人施秀麗之家 庭並無歸屬感及認同感,在相對人施秀麗家中,每每感到自 己只是來借住求學而已,並非該家庭之一員,且常常受到表 哥之欺負,是訪視報告關於王勇翰所表達之內容有所誤解, 王勇翰並沒有意願由相對人施秀麗擔任其監護人。又原審裁 定並未審酌相對人施秀麗本身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以相 對人施秀麗每月2 萬7,000 元之薪資收入,是否足夠養育一 家5 人,不無疑問。此外,原審裁定亦表示相對人施秀麗所 提出之資料,僅能證明王勇翰之父系親屬間為監護權及母親 遺產爭執不斷,但並未有何不適任之情事,縱原審裁定認為 王勇翰之祖母年邁不適合擔任監護人,亦有其他家人可為王 勇翰之監護人,原審裁定未予以考量,顯有重大疏失;我當 庭聲請選定王興洪為我的監護人。
三、本件原審就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部分,駁回抗告人王林 玉秀之請求(本院102 年度年度家親聲字第192 號),並選 定相對人施秀麗為未成年人王勇翰之監護人暨指定施美莉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247 號) 。抗告人王林玉秀、王勇翰提起抗告,僅針對選定監護人部 分聲明不服,就指定施美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未 據其聲明不服,故本件僅就選定監護人部分予以審理。而抗 告人王林玉秀、王勇翰均聲明:原裁定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請求選定關係人王興洪為未成年人王勇翰之監護人等語。四、相對人施秀麗答辯意旨略以:
、抗告意旨指稱相對人之2 名子女欺負王勇翰與事實不符,王 勇翰是否受他人影響而說謊,不無疑義。又王勇翰父親之親
屬對於車禍理賠草草結案,而把理賠金額占為己用,顯見渠 等爭取王勇翰之監護權是另有目的,又相對人與配偶有固定 薪水,且現今大學生課外不影響功課而去打工者比比皆是, 此與相對人有無扶養子女之能力無關。
、王勇翰之母親李麗讚因車禍亡故後,王勇翰之祖母王林玉秀 、叔叔王崇宇與肇事者以400 萬元達成和解,而據該案調解 筆錄記載其中200 萬元由保險公司理賠,20萬元現金交由王 崇宇,180 萬元則匯到王林玉秀戶頭,然上開金錢似已遭王 崇宇挪用,是若由王勇翰之祖母或其他父系親屬擔任王勇翰 之監護人,顯不利益於未成年人;另觀諸李麗讚生前於91年 8 月28日所書立之遺囑,即使未合法定程序,亦足以判斷李 麗讚於10年前即準備好日後將王勇翰之監護權委由相對人任 之。王勇翰目前願與其父親家族居住,其意願固然值得重視 ,但王勇翰明明是在相對人受其母親生前委託照顧下,發生 大人搶小孩後,才改變其意願,是否有「類似」俗稱斯德哥 爾摩症候群之情事,不無疑問。
五、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 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 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未能依第1 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 護之方法。民法第1091條、第1094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 出報告及建議。法院斟酌前項調查報告為裁判前,應使關係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 者,不在此限。再按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 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 、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 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 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23 條準用第106 條第1 項、第 2 項及第108 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
六、抗告人王林玉秀為未成年人王勇翰之祖母,相對人施秀麗則
為未成年人王勇翰之阿姨;未成年人王勇翰之生母李麗讚於 102 年2 月18日死亡,而其生父王譁鈞因中風呈現植物人狀 態,業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王興城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王譁鈞之監護人,及指定桃園縣政府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本院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 基因圖譜 型別分析報告、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124 號、160 號裁定 各1 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均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而未成年人王勇翰之父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母親李麗 讚已死亡,足認未成年人王勇翰之父、母顯均不能行使負擔 對於未成年人王勇翰之權利或義務,而抗告人王林玉秀既為 未成年人之祖母,且過往曾與未成年人王勇翰同居生活,依 上揭法律規定,本應由其為未成年人王勇翰之法定監護人, 惟其已年逾80歲,且無經濟能力,生活起居尚需子、女協助 照顧,其身體、心力是否足以負荷教養未成年人王勇翰之重 責大任,非無疑義,復審以未成年人王勇翰之生母因車禍身 亡,尚有保險理賠需待處理,抗告人王林玉秀恐因年邁,且 對法律規定不甚熟捻,致未成年人王勇翰生母李麗讚所遺之 理賠金多需由其他親屬代為管理,又非無遭他人侵吞或濫用 之虞,是抗告人王林玉秀顯無能力且不適擔任未成年人王勇 翰之監護人,自得依法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七、經查:
、原審曾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晴天社會福利協會對相 對人施秀麗、未成年人王勇翰進行訪視,據其於102 年5 月 22日提出中晴民法字第0000000 號函附訪視報告所載內容略 謂:經綜合評估相對人施秀麗之監護意願與監護動機、監護 能力與支持系統、未成年人王勇翰之被監護意願與照顧情形 等一切情狀,相對人施秀麗於動機、身心狀況、親職能力、 居住與經濟、支持系統及未來照顧計劃並無明顯不妥適之情 形,且未成年人王勇翰明確表達由相對人施秀麗監護之意願 ,故評估相對人施秀麗無明顯不適合擔任監護人等語。、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分別對未 成年人王勇翰、抗告人王林玉秀、未成年人生父王譁鈞之法 定代理人王興城、關係人王興洪等人進行訪視,依上開單位 103 年4 月18日穗桃收監字第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監護權 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略謂:監護意願與監護動機之評 估:依據王興城、王興洪陳述,未成年人王勇翰之生父王譁 鈞於100 年12月21日因腦溢血成為植物人,母親李麗讚於10 2 年2 月18日因車禍逝世,王興城自102 年12月10日起照顧
王譁鈞,因辦理保險理賠問題,且為照顧、管教未成年人王 勇翰,使其擁有良好的品性及學業的順利,故向法院聲請選 定監護人,希冀由王興城擔任未成年人王勇翰之監護人,其 家庭成員亦願意提供照顧協助。評估王興城具有監護意願, 監護動機為善盡照顧未成年人王勇翰之責。監護能力與支 持系統評估:1.親職能力:抗告人王林玉秀原為未成年人王 勇翰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人王勇翰目前由關係人王興洪及 其配偶共同照顧且同住,王興城及關係人王興洪對未成年人 王勇翰之身心發展及生活作息瞭解,評估王興城及關係人王 興洪具基本親職能力。2.教養能力:王興城及關係人王興洪 對於未成年人王勇翰之教養能依未成年人之興趣及意願發展 ,且會予以支持,教養態度開放。3.經濟能力:王興城及關 係人王興洪目前工作及收入穩定,能提供本身及未成年人王 勇翰生活所需。4.支持系統:王興城及其家庭成員皆願意提 供照顧及協助未成年人王勇翰,評估王興城非正式社會支持 系統良好。被監護人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未成年人王勇 翰目前14歲,具認知及表達能力,未成年人王勇翰目前與關 係人王興洪同住,並表達希冀與關係人王興洪同住並由王興 城單獨監護,家訪時觀察未成年人王勇翰外觀、衣著及表達 能力無異狀,無受不當照顧之情形,與王興城互動自然無異 狀。探視安排之建議:相對人王譁鈞為極重度身障患者, 目前於桃園縣平鎮市新永和醫院住院,未成年人王勇翰與抗 告人王林玉秀固定每個週末會至醫院探視相對人,故無探視 問題須協調。綜上所述,王興城及關係人王興洪於親職能 力、教養能力及支持系統皆良好,且具高度監護意願。未成 年人王勇翰為14歲青少年,可自由表達受照顧情形及與兩造 互動之情形,未成年人王勇翰目前與關係人王興洪同住,未 成年人王勇翰表達希望由關係人王興洪照顧及同住,而由王 興城擔任監護人,基於未成年子女意願與主要照顧者原則, 評估由王興城單獨監護能提供未成年人王勇翰穩定之照顧等 語。
、未成年人王勇翰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我去年(102 年) 2 月到5 月間與阿姨(即相對人施秀麗)同住,但我受不了 相對人施秀麗一些行為,例如打電話威脅阿嬤(即抗告人王 林玉秀),叫阿嬤把學籍轉回來,我不想轉學,因為那邊的 同學會打我,會跟我要錢,但我不想跟阿姨說這些事。阿姨 會說子虛烏有的事,我媽媽自己出車禍死亡,阿姨卻說是叔 叔叫人去撞她的,我看監視器不是故意撞的,而且肇事者也 不認識我叔叔。阿姨不相信我有病,我有壓力,我想起媽媽 就會有壓力,上課沒有辦法認真,而且阿姨自從法院的單子
來之後就叫我不要上學,從3 月多就不讓我上學,後來有一 天我終於去上學,我在輔導室打電話請叔叔來接我,從去年 (102 年)5 月迄今我都住在叔叔(即王興洪)家;我願意 由叔叔王興洪擔任監護人,因為叔叔可以完全照顧我,也可 以給我完整的作息等語。
、本院參酌前揭訪視報告、未成年人意見,及卷內之相關證據 資料,認相對人施秀麗於親職及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等各方 面之條件均無不佳之處,然其與未成年人王勇翰同住期間, 未意識到及滿足未成年人王勇翰的需求,對於甫痛失至親之 王勇翰,無法同理心其失落、悲傷,亦未能察覺到未成年人 王勇翰的身心感受,而適時給予陪伴及關注,導致與未成年 人王勇翰間之依附關係日趨薄弱,且其看重未成年人王勇翰 母親所遺留之財產利益,疑更甚於未成年人王勇翰之照顧事 宜,其是否適宜單獨擔負照顧未成年人王勇翰之責任,尚有 疑義,故本院認為若由其一人單獨任未成年人王勇翰之監護 人,尚難以確認符未成年人王勇翰之最佳利益。而依兩造於 本院審理期間之歷次書狀、陳述,亦可知雙方均對於對造單 獨管理、使用未成年人王勇翰生母李麗讚所遺之理賠金乙事 ,互有不信任之情事,甚至相互攻訐彼此有不當花費或將之 佔為己有之嫌,是無論由任何一人單獨擔任未成年人王勇翰 之監護人,未獲選任之他方,顯均無法信服,恐會致彼此紛 爭持續不斷,此外,倘僅由任一造單獨擔任監護人,他造日 後就未成年人王勇翰母親所遺留之財產亦將無法行監督之責 ,對於未成年人王勇翰亦可能招致不利益。且目前王勇翰生 母李麗讚車禍理賠金尚有新台幣200 萬元尚未給付,一待本 院選定監護人事件確定後即可領取;又李麗讚生前亦投保多 種人身保險,受益人多為王勇翰,凡此種種,均需監護人本 於王勇翰之利益予以處理;而王勇翰尚未成年,往後就學、 就養端賴上開金錢予以支持,實不宜將此重責大任,單獨交 付上開有爭執之一方執行。本院再三考慮均認以再增列一名 監護人為宜,而審酌關係人王興洪為未成年人王勇翰之叔叔 ,目前為未成年人王勇翰之主要照顧者,並與未成年人王勇 翰同住,與未成年人王勇翰關係緊密,而未成年人王勇翰於 本院前述調查及接受訪視時,均已明確表示願由關係人王興 洪為其監護人之意思,顯見雙方應有相當信任及依附關係, 而王勇翰雖未成年但客觀上已具相當辨別事理之能力,並可 獨立形成自我意志、表達自身意見,較不易受外力影響或改 變,則未成年人王勇翰就本件所表達受監護之意願,本院自 應予以尊重;而抗告人王林玉秀、相對人施秀麗亦均當庭表 示同意由王興洪為未成年人王勇翰監護人之意。又相對人施
秀麗前曾為成年人王勇翰之主要照顧者,而關係人王興洪則 為目前之主要照顧者,均同為王勇翰之至親,一為父系親屬 、一為母系親屬,又均有擔任監護人之強烈意願,相對人施 秀麗更表達願意共同監護之意願,故由其2 人共同擔任未成 年人王勇翰之監護人並相互監督、節制,除可共同協商為未 成年人王勇翰謀求最佳之教養方式及財產管理模式外,並可 提供未成年人王勇翰多一層保障,自較符合未成年人王勇翰 之最佳利益,爰增列關係人王興洪為未成年人王勇翰之監護 人。
八、本院既已選定相對人施秀麗與關係人王興洪為未成年人王勇 翰共同監護人,自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 圍。審酌未成年人王勇翰現與關係人王興洪同住,並由關係 人王興洪任主要照顧者,故認應由關係人王興洪單獨處理未 成年人王勇翰有關戶籍、就學、就醫、就養等日常生活事務 為宜,以兼顧共同監護人間相互監督、制衡之功效,及避免 凡監護事務均須由共同監護人共同執行、決定,而存有妨礙 執行效能之弊害。復衡以抗告人王林玉秀具狀陳述未成年人 王勇翰目前每月就學、就醫、就養等日常生活費用支出金額 略計近2 萬元,而關係人王興洪、相對人施秀麗亦未爭執此 一數額,足徵每月動支未成年人王勇翰現金財產累計逾2 萬 元顯係特例,是為求慎重及避免發生不當浪費未成年人王勇 翰財產,關係人王興洪於1 個月內動支累計逾2 萬元以上金 額時,超過2 萬元部分應先取得相對人施秀麗之同意,以避 免該財產運用損及未成年人王勇翰權益,以收有監督、制衡 監護人職務之效。又相對人施秀麗與關係人王興洪為未成年 人王勇翰共同監護人,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 職務,以維未成年人王勇翰權益,而關係人王興洪既為受監 護宣告人之主要照顧者,並負責未成年人王勇翰日常生活之 實際支出,每月自應製作未成年人王勇翰之生活花費支出細 目表,交共同監護人施秀麗存查,以明其監護權行使情形, 並維護未成年人王勇翰之利益。另如共同監護人2 人意見紛 歧且爭議甚大,而有害未成年人王勇翰之利益時,監護人或 其他關係人亦非不得聲請本院另行撤銷或變更前開執行職務 範圍或改定監護人;又關係人王興洪應於許可範圍內單獨支 用未成年人王勇翰之現金存款,始符合其受照護利益。九、綜上,原審駁回抗告人王林玉秀之聲請,並選定施秀麗擔任 未成年人王勇翰之監護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 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改判,尚無理由,雖應駁回,但 如前述,本件審酌如由關係人王興洪共同擔任未成年人王勇 翰之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王勇翰之保障益為週全,故有增
列關係人王興洪共同為未成年人王勇翰監護人之必要,爰變 更原裁定內容,增列關係人王興洪共同為未成年人王勇翰之 監護人。
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尹 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者外,不得再抗告。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為之。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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