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黃素珠
吳金文
吳致豪
吳金文之妻腹中之胎兒(民國94年10月13日時腹中
之胎兒)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金文
陳氏渥
相 對 人 吳喬安
吳仁海
謝育軒
謝孟儒
吳春菊
吳鄧戍妹
謝育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九七五號拋棄繼承事件民事卷宗內除拋棄繼承人黃素珠、吳金文、吳致豪、吳金文之妻腹中之胎兒(民國94年10月13日時腹中之胎兒)、吳喬安、吳仁海、謝育軒、謝孟儒、吳春菊、吳鄧戍妹、謝育樺之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以外之卷證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 ,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 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等規定於家事非 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德興之債權人,被 繼承人往生後,繼承人中有部分繼承人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 ,並經鈞院以94年度繼字第975 號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為 利害關係人,為明瞭該拋棄繼承之情形,爰聲請閱覽卷宗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有其提出之本院債權憑 證1 紙在卷可按,自係有利害關係之人。茲被繼承人往生後 ,其繼承人中有部分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本 院以94年度繼字第975 號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為了解相關 情形,自有閱卷之正當性存在。惟聲明拋棄繼承人黃素珠、 吳金文、吳致豪、吳金文之妻腹中之胎兒(民國94年10月13 日時腹中之胎兒)、吳喬安、吳仁海、謝育軒、謝孟儒、吳 春菊、吳鄧戍妹、謝育樺原提出之戶籍謄本以及於拋棄繼承 呈報狀所記載有關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部分, 均係供本院認定其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之用,不但 與債權債務不生任何關係,且事涉其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 茲為防止因個人資料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故本院認為 該聲明拋棄繼承權之繼承人黃素珠、吳金文、吳致豪、吳金 文之妻腹中之胎兒(94年10月13日時腹中之胎兒)、吳喬安 、吳仁海、謝育軒、謝孟儒、吳春菊、吳鄧戍妹、謝育樺之 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部分不得給予閱覽。除此之外,本件 聲請人之聲請,衡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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