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救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連雅玲
連雅宸
連勝榮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潘玉菊
代 理 人 徐慧齡律師
相 對 人 連宏成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無力支出訴訟 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 ,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以為釋明,且其 所為聲請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