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445號
TYDV,103,婚,445,201501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445號
原   告 范光炫
被   告 鈕憶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 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臺灣 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兩造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 區之相關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6年3 月間在 大陸江蘇省南京市公證結婚,並約定婚後被告應至臺灣與原 告共同生活,以原告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並於86年5 月間在臺灣戶政 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惟婚後因兩造未育有子女,被告每年均 定期往返兩岸。然101 年4 月間被告又返回大陸,詎迄今已 2 年多尚未返回台灣與原告團聚。原告每週都打好幾次電話 予被告,被告曾表示將於102 年7 月間返回台灣與原告團聚 ,然嗣原告電話與之聯絡,被告又說了一大堆理由表示:伊 不回台灣了,是兩造分隔兩地分居迄今,已有兩年餘,被告 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 感情已破裂,婚姻名存實亡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5 款「惡意遺棄」及第2 項「有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6年間在大陸江蘇省 南京市公證結婚,約定被告應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嗣原 告於台灣辦妥結婚登記,其後被告依約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



等情,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流基金會證明 書、大陸江蘇省南京市公證處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在台居 留證等影本各1 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縣中壢市 戶政事務所函暨所附結婚登記影本資料在卷可稽,是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四、本院判斷
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 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 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 ,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 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再按,婚姻乃一男 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 關係,須夫妻雙方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 持、同甘共苦,遇事則應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 成一段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 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摰互信之感 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 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 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主要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 ,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 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 限制。
㈡原告主張被告每年都會回大陸,惟101 年4 月間返回大陸後 ,迄今未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原告多次電話聯絡被告 返回台灣共同生活,惟遭被告拒絕,兩造分居迄今已有兩年 多,被告行方不明,無法聯絡,故不履行同居義務,兩造分 居兩岸,婚姻已名存實亡,發生重大破綻,爰依法請求離婚 等語。審酌婚姻之目的,在男女雙方因感情結合,互愛、互 助、互諒經營共同生活,建立健全之家庭為目的,尤以兩岸 於教育、生活、環境背景均不相同情形下,雙方尤應互信、 互諒,否則衝突不斷,勢將難以維持婚姻。經查,被告於10



1 年間返回大陸後,雖經原告多次催請,仍未再返回台灣與 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且分隔兩岸迄今已逾兩年,且雙方 均無互動與關懷,形同陌路,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依一般社 會客觀標準,任何人若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兩造婚姻已無回復之希望,而此一婚姻破綻,並無證 據證明係可歸責於任何一方之原因所致,應認兩造可歸責原 因相同,無分軒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有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 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訴請離婚,業獲 勝訴判決,則其另依同條第1 項第5 款「惡意遺棄」規定競 合訴請離婚,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被告自101 年返回大陸後,迄未再返回台灣與原告共 同生活,兩造分隔兩岸分居迄今已逾兩年,雙方無互動與關 懷,客觀上可認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喪失維持婚 姻意願,本件婚姻已無回復之可能,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本件婚姻發生破綻, 並無證據證明係可歸責於當事人任何一方之原因所致,應認 兩造可歸責之原因相同,無分軒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