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357號
TYDV,103,婚,357,2015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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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357號
原   告 廖台錚 
被   告 張艷群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 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台灣 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 灣地區之相關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9年5 月8 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 衡陽市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 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認證後,原告於89年6 月21日在台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 手續結婚,被告來台生活後,因兩造相處不睦,被告遂搬離 原告住處,亦已於同年8 月間返回大陸地區,未曾再回來, 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兩造係經由 他人介紹結婚,感情基礎不深,兩造目前已無聯繫,亦已構 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之規定,爰訴請判決如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5 月8 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登記 結婚,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原告於89年6 月21日在台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結婚,兩造婚姻關 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戶籍謄本正本,並有台中 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3 年5 月16日中市○○○○0000000000 號函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明書、公證書、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復主張被告來台與原告生活後,相處不睦,已返回大陸 地區,未曾再入境台灣等情,雖經本院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該署函覆被告於89年申請來台探親,迄今未入境等 情,有該署103 年5 月21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佐,然被告既已有入台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等資料 ,且兩造曾一同至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被 告並於結婚公證書上親自簽名,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甚明,亦 有上開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函附之結婚公證書影本(上有 被告簽名)可佐,足認被告確實曾短暫入境台灣後離境甚明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是本院綜上事證調 查結果,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 第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 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 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 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 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 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 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本件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未曾 再與原告同住迄今,亦與原告未有聯繫,被告於上開期間任 令兩造分居之狀態在兩造婚姻關係中長期存續,未能善盡人 妻之責,實難認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是原告主張兩造婚 姻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據,應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 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依上開事由,足認兩造間婚 姻關係破綻之原因,應由被告負責。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 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審理後認屬有據,已如上 述,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所為之離婚競合請求



,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 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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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