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257號
原 告 徐子民
被 告 武氏蓓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原為越南籍人士,被告為中華民國國籍,兩造於民 國101 年間結婚,並約定被告應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嗣 被告依約來台與原告共同在桃園生活,是本件兩造約定共同 住居所為桃園,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9 月4 日在越南結婚,婚後約定在 台灣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住所為住所,且於102 年4 月22日 在台灣辦妥結婚登記,被告並於同年5 月11日來台與原告共 同生活,初始感情融洽,詎被告於102 年10月23日返回越南 後即不再入境台灣,拒絕履行同居義務,至今音訊全無,被 告顯有不履行同居義務、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 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 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兩 造結婚登記及被告入出境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信實。
四、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 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 原告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但被告自102 年10月23日 返回越南不再入境台灣,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已逾1 年,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 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 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