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3年度,4號
TYDV,103,國,4,201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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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鄧晴陽
法定代理人 鄧守量
      黃如蘋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被   告 桃園縣中壢市興國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林正義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被   告 梁章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雅琪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梁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 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 法第10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 件國家賠償之請求,前以書面向被告桃園縣中壢市興國國民 小學(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稱興國國小)請求損害 賠償,嗣被告興國國小於民國102 年12月9 日以興小訓字第 000000000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函覆拒絕賠償,此有上開拒絕 賠償理由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是 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符合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合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興國國 小老師未制止學童於地下室迴廊空地踢球,怠於執行職務致 原告於進行足球運動時受有右眼視網膜剝離之傷害,爰依國 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興國國小賠償損害 。嗣於訴訟繫屬中,原告另主張被告興國國小就公共設施有



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另追加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 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見本 院卷第102 頁、第103 頁)。經核原告係本於其受傷之同一 事實所衍生之法律關係,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 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1 年10月16日上午11時左右,於被告興國 國小地下室迴廊空地內(下稱系爭事故地點)與被告梁章逸 及其他同學進行足壘球遊戲,惟系爭事故地點區域狹小,如 進行球類運動極可能因球類反彈、地域狹小、無法閃避等因 素而造成傷害,是系爭事故地點本不應作為球類運動之場所 ,然被告興國國小竟未於該處事先設置警告、禁止之標誌, 學校教師亦未禁止被告梁章逸私自帶球進入校園,復未制止 學生於系爭事故地點進行遊戲,致伊遭被告梁章逸所踢出之 足球擊中右眼,並受有右眼黃斑部及視網膜萎縮及視網膜剝 離(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事故之發生顯係被告興國國小 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且就校園之公共設施有設置或管 理上欠缺之不法侵害所致,另因系爭事故係被告梁章逸之過 失傷害行為所致,而被告梁章逸既未成年,其法定理人即被 告梁文良吳雅琪自應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梁 章逸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 2 項後段、第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興國國小就伊所受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1,840 元、增加生活費用50 萬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616,242 元及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之損害為擇一勝訴之判決,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7 條規定請求被告梁章逸梁文良吳雅琪應連帶 損害賠償等情。並聲明:(一)被告興國國小應給付原告7, 248,0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梁章逸梁文良吳雅琪應連帶給付原告7,248,0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 )前兩項所命之給付,有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於相同 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興國國小則以:
原告所受前揭傷勢係因其與同學於下課時間進行球類運動 時遭被告梁章逸之踢球行為所致,而系爭事故地點處寬約 460 公分、長約2,740 公分,並未特別狹窄,且伊並未將 該處規劃為球類運動場地,伊所屬教師亦曾宣導必須在操 場進行球類運動,原告於系爭事故地點進行運動已屬逾越



使用目的之冒險行為所致之危險,伊並不負防止義務,亦 無設置管理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時為下課休息時間,學 生於下課時間玩耍、運動所造成傷害,並非學校教師得以 預期、防範,自難認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任何過失之情。況 系爭事故發生係原告衝向前擋球致遭足球擊中右眼,原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縱認被告興國國小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亦應減輕或免除 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梁章逸梁文良吳雅琪則以:
被告梁章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甫就讀於被告興國國小四年 級,學校並未告知不得自行攜帶足球到校,縱有禁止,然 該規範目的在於避免學生因就學途中疏忽而發生交通意外 ,並非保護他人之法令,縱有違反亦不因此需負侵權行為 責任。又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便常有其他同學攜帶球類到校 ,均未曾聽聞學校教師勸阻,復未告知禁止於操場以外場 所進行足球運動,被告梁章逸及其他學童並未認知所為係 法律所不容許之行為,況原告與被告梁章逸及其他學生在 事故地點進行足壘球遊戲,既已知悉事故地點不得進行足 球運動,卻仍共同參與為之,原告當應自行承擔該運動所 造成之風險,符合阻卻違法之要件,被告梁章逸自無就此 負侵權行為之責,被告梁文良吳雅琪亦無庸應負法定代 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梁章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然原告明知不得在操場以外場所進行球類運動而仍為之 ,亦有可歸責性,且原告於遭球擊中後又再有多次嚴重碰 撞行為,原告自有疏未照顧自身致傷害擴大之情,依民法 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亦應減輕或免除賠償之責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1 及反面頁,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一)原告與被告梁章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101 年10月16日上 午11時下課時間)均為被告興國國小學生,當日原告與被 告梁章逸及同為學校學生之多名學童在系爭事故地點(如 本院卷第89頁)進行足壘球遊戲,原告與被告梁章逸分屬 對立球隊,嗣被告梁章逸將球踢出後,原告亦向前行(即 被告梁章逸方向),致該球踢中原告之臉部,造成原告右 眼視網膜剝離之傷害。
(二)原告之林口長庚醫院102 年8 月5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診斷:右眼視網膜剝離。醫囑:病患於民國101 年10月18 日急診住院,於101 年10月19日施行右眼玻璃體切除併眼



內雷射及矽油填充手術,於101 年10月29日出院,於民國 102 年01月24日至本院住院,於民國102 年01月25日施行 右眼鞏膜扣壓,部分結痂視網膜切除,複雜性玻璃體切除 併眼內雷射及矽油填充手術,於民國102 年02月06日出院 ,病患於民國102 年05月20日來門診,右眼裸視眼前五十 公分數手指,無法矯正,左眼裸視零點陸,矯正後壹點零 ,病患曾於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 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 -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 0 、000-00-00 、000-00-00 至本院門診治療,目前右眼 黃斑部及視網膜萎縮」。
(三)林口長庚醫院103 年9 月16日函覆本院:「據病歷所載, 病患鄧童於103 年9 月3 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 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患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 診、病歷審閱及視力檢查等評估結果顯示,病患鄧童因右 眼視網膜剝離病症,致其右眼裸視視力為萬國視力0 (右 眼裸視視力為萬國視力0 ,左眼裸視視力為萬國視力1 , 雙眼裸視視力為萬國視力0.9 );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 引評估指南(2008年第6 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病患 鄧童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 ,其勞動力減損19% 。」。
(四)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中壢大學眼科診所及林口長庚醫院 醫療費用110,840 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一)原告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及第3 條規定,請求被告興國國小賠償損害?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規定 ,請求被告梁章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梁文良吳雅琪連 帶賠償損害?(三)如被告等人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之 責,原告得請求之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若干?原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比例為若干?茲分述如下:(一)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興國國小損害賠償之爭點: 1、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興國 國小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賠法 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 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



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國家 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 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 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 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 上字第525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應具備:(一)行為人須為公務員。(二)須為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三)須係不法之行為。(四) 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五)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六)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 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為: 公權力之行使、公務員積極執行職務之行為、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致生損害,且損害之發生,必 係因公務員侵害自由或權利之行為所致者,亦即侵害行為 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國家始須依上開條文負損害 賠償責任。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教師未盡監督及照護責任云 云,無非係以學校教師未禁止學生攜帶球類及制止原告等 學生於系爭事故地點踢球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其已盡義務對校內之學生為生活安全之宣導,其中包含須 在操場運動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學生偶發事件調查結果 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觀諸上開報告 書上載有:「三、平常學校及老師有沒有說過要在操場玩 球?徐○軒、何○毅林○德、蕭○晧、林○桓、張○勛 、鄧○陽、許○豪、梁○逸證實以下情形:學校及老師有 說過要在操場玩球」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核與證人 即同為參與足壘球遊戲之學生林瑋德到庭證稱:因為操場 太多人,無法玩足球,伊也忘記何人提議在系爭事故地點 玩球,老師雖然沒有說該處不能玩球,但應該有說要運動 要去操場,伊也不清楚在玩球過程中有無老師經過,系爭 事故發生後老師有找伊去詢問當天經過之情形等語(見本 院卷第125 頁反面至第126 頁反面);證人即同為參與足 壘球遊戲之學生許庭豪亦證稱:被告梁章逸以前曾提議在 系爭事故地點踢球,因操場太多人,會踢到其他人,所以 就在該處玩,伊忘記老師有無告知要去操場運作,但老師



應該是沒有看到其等在該處踢球,系爭事故發生後老師有 伊去詢問當天經過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至 第129 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及其所屬教師平時確有宣 導合宜運動場所一事,而原告及被告梁章逸等學生係因為 求踢球之便,遂擇以系爭事故地點為場所甚明。再者,原 告及被告梁章逸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均為小學4 年級學生 ,其等心智尚未成熟,縱被告及其所屬教師極盡監督及宣 導之能事,亦難保證其所監督之學童皆能依宣導內容而為 行為,尚不得僅以宣導監督之效果有限或不彰,即遽認被 告有過失。再系爭事故發生之際為下課時間【兩造不爭執 事項(一)】,衡諸一般學校人員配置,國小教師與學生 之人數比例懸殊,受限於人力、物力、財力及時間,實無 強求被告及其所屬教師或人員於課餘時間隨時盡其所能監 督、照護所有學生之一舉一動,必限於被告已預知有損害 發生之虞,猶未採取防止生命、身體、健康與財產受損害 之措施,始得認具有過失,今本件既係因原告與被告梁章 逸等學生已可辨識安全宣導之內容,猶悖於宣導內容仍於 下課時間逕自在系爭事故地點踢球,且原告復未就當下進 行足壘球遊戲之際已為被告所屬教師知悉而不為制止一事 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期被告其及所屬教師可能預見危害之 發生並進而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難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有何過失之情,自不負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 之國家賠償責任。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事前禁止學生攜帶 球類到校係未盡監督義務云云,惟學生於下課期間於校園 內遊憩本屬常見,而被告既已對學生進行宣導,倘學生悉 遵宣導之指示於適當場所為運動及遊戲,且於進行運動及 遊戲行為時,盡應有之注意,當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即,縱被告未禁止學生攜帶球類到校,通常亦不必然發 生系爭事故相類似之結果,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是否 禁止學生攜帶球類到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無從據此逕 認被告興國國小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不足採。
2、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興國國小 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則指公 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而所謂瑕疵係指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



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938號判例意 旨、102 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人民依 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 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 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 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國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若 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可認 其管理並無欠缺者,則國家賠償責任即無由發生。而公共 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如 個人擅自進入具有危險性且設有警告標誌之公共設施,致 生傷亡,此項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 所生損害,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1004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72年度台上 字第3182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系爭事故地點為地下一層封閉式空間,緊臨建築物 走廊及花園圍牆等情,此有現場照片及現場位置圖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第89頁),客觀上顯非係 供以學生進行球類等運動之場所,參以被告及其所屬教師 已有宣導合宜運動場所一事,已如前述,應無於系爭事故 地點再設置警告、禁止進行球類運動等標誌之必要,其設 置、管理難認有何欠缺,且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及被 告梁章逸等學生擅自於該處為球類運動,復如前述,揆諸 前揭說明,此項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 所生損害,自不得令國家負賠償責任,原告以系爭事故地 點未設置警告、禁止之標誌為由,主張被告興國國小應負 國家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梁章逸梁文良吳雅琪連帶損害賠償 之爭點: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所發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 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 之,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



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 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 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 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 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 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 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 」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 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 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已為民法第187 條第1 項 前段所明定。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梁章逸梁文良及吳雅 琪負連帶賠償之責,要以被告梁章逸有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致生損害於原告為前提。
2、經查,證人林瑋德到庭證稱:當時大家係在玩足球,分成 兩隊對抗,把球踢到對方最後面的牆就得分,伊和被告梁 章逸係同一隊,而原告則係另一隊,當時伊之位置就係本 院卷第84頁位置圖編號6 ,伊將球踢給被告梁章逸(圖示 編號14號),被告梁章逸再往前踢要得分,原告(圖示晴 )應該是要擋球才往向前行進,臉就被球踢中,而當時被 告梁章逸距離原告約有190 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 至第127 頁),核與證人許庭豪證稱:當時約有8 、9 人 玩足球,伊和原告同隊,伊之位置就係本院卷第84頁位置 圖編號12,印象中被告梁章逸接到球後,伊和原告要去搶 球,被告梁章逸就把球踢出去,球就擊中原告之臉部,伊 印象中,被告梁章逸踢球時距離原告約有130 公分,因為 原告也擔心被球踢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大致相符 ,參以系爭事故位置圖所示在場參與學生(包括原告及被 告梁章逸)之相對位置(見本院卷第84頁),足見原告與 被告梁章逸等在場學生係分隊進行足壘球競賽即將球攻進 對方防守牆即為得分,而被告梁章逸係於接獲傳球之際與 原告間尚有一定距離,嗣被告梁章逸將球踢出以作為進攻 方推進得分之方式,原告則係立於防守方角色向前行進擋 球,此舉於客觀上均難認有何特殊之危險情狀存在,且被 告梁章逸之踢球行為亦非針對原告之臉部故意所為,已難 認被告梁章逸係惡意行為,雖於足球球類競賽中,常有肢 體碰撞或遭球擊中之情形,然任何遊戲或球類運動本身即 含有相當之風險性及一定程度之意外危險性,除有惡意或 違規行為外,被告梁章逸將球踢出以獲取分數之舉應堪認 係通常運動或遊戲所能容許之危險範圍,而欠缺不法性,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梁章逸有何過失行為,縱認原 告受傷係因被告梁章逸踢球所致,亦難認被告梁章逸有何 不法侵害原告之情,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3、從而,本件被告梁章逸所為,尚難認有何不法性,自與侵 權行為要件有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187 條規定,請求被告梁章逸梁文良吳雅琪連帶 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三)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爭點:
承上,原告既無從向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即無再予論 述此部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第3 條規 定,請求被告興國國小給付伊醫療費用、增加生活支出費用 、勞動能力之減損及精神慰撫金共7,248,082 元,另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規定,請求被告梁章逸、梁 文良及吳雅琪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江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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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