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3年度,1940號
TYDV,103,司繼,1940,2015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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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940號
聲 請 人 余筱媛
聲 請 人 余奕霐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余遠欣
聲 請 人 吳珮瑄
法定代理人 吳志中
      曾慧雲
相 對 人 林芳清(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芳清(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 ,為其合法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 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芳清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死亡,其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除被繼承人之女曾慧雲於本案聲明 拋棄繼承,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其親等近者尚有其 子女曾煒婷許勝揚,此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 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按,是以,依上列 規定,顯見被繼承人林芳清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等3 人既為被繼承人林芳 清之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 被繼承人林芳清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等三人對於被繼承人 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明人等3 人聲請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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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