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873號
聲 明 人 呂宜螢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呂理宗(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於被繼承人呂理宗遺產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聲明人之聲明,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明人呂宜螢之印鑑證明。
二、聲明人呂宜螢應於拋棄繼承聲請狀、繼承權拋棄書上簽章(
其上印文應與印鑑證明相符)。
三、如無法陳報,亦得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上午9 時20分親自
攜帶國民身分證到院於前揭文書上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