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3年度,8418號
TYDV,103,司票,8418,2015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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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8418號
聲 請 人 江祐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羅穎婕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 院民國103 年12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 正表明提示日及正確利息起算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應自 提示日起算利息)及提出相對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經其全體 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證明文件。該裁定已於104 年1 月8 日送 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其聲 請應予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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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