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3年度,44號
TYDV,103,司執消債更,44,2015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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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施小榛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郭芊欣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燕龍
代 理 人 呂國霖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陳珮芳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隆毓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陳堉書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代 理 人 涂軒綸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6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其條件為每月清償新台幣(以下同)4000元,每1 個月為 1 期,每期在10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 金額為288,000 元,清償成數為6.32%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 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有僅一筆南山人壽壽險解約金712 元,無其他 財產,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88,000 元,是本件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顯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 部臺灣省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7 月18日之回函附卷可稽。又 債務人於民國103 年2 月18日聲請更生,依債務人陳報之 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01 年2 月至103 年1 月間之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薪資匯款明細及財產收入 狀況報告書所示,其分別任職於多家公司擔任駐點行銷人 員,薪資並非固定,故以101 年所得282251元、102 年所 得147,579 元及103 年1 月份收入19814 元計算,債務人 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為426,120 元,扣除扣除前兩年 債務人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34 6,344 元後,餘額僅79,776元,已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經查,債務人仍持續受雇於多家公司之賣場駐點行銷人員 ,其薪資金額須視銷售額而定,且無三節、年終獎金並直 接以匯款方式轉入債務人之帳戶,是依據債務人提出之中 華郵政及第一商業銀行存簿自103 年1 月至103 年10月之



匯款明細加總平均計算,其每月平均實領薪資數額為18,9 08元【計算式:(4935+4879+10000+16964+4935+3653+49 35+2521+3463+11527+11527+6279+12801+10212+5838+511 5+12836+7770+9185+4964+9924+4920+3270+16630 )÷10 =18908】,故以此金額列計債務人更生履行期間之每月平 均收入。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包括伙 食費7,000 元、通信費477 元、水電瓦斯費668 元、房租 及管理費4,415 元、雜項500 元、第四台650 元、交通費 440 元、健保費281 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4,431元, 其個人必要生活費支出扣持房租及管理費部分為10,016元 ,未逾內政部公告之103 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 最低生活費10,869元,且已提出相關單據釋明,堪稱合理 ,准予列計。房租連同管理費部分因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 而確有租屋之需求,其陳報之每月4,415 元之支出,已與 室友分攤,且依桃園地區一般個人租屋之價格水準,亦屬 相當。綜上,債務人提出之每月還款4,000 元之更生方案 ,因債務人所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均已低於上開103 年度 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可想見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 ,已屬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每 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幾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 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是以,債務人所提之 更生方案,本院應予認可。
三、又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 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其收支 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288,000 元之更生 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衡酌債 務人僅有保單解約金712 元之財產,可謂幾無清算價值,依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 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 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89.35 %列入還款 【計算式:288000÷(18908 ×00-00000×72)=0.89345 】,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 、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 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 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 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 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 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 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原提出之書面更生方案 未提高還款金額,為期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 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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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