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再微字,103年度,3號
TYDV,103,再微,3,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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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微字第3號
再審 原告 黃淑麗
訴訟代理人 陳添丁
再審 被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2 年度
保險小上字第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 103年5月13日所為102年度保險小上字第6號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乃以其於103 年12月10日收受臺灣高 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確定判決,因而知悉系爭判 決有再審之理由,遂於同年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 業據本院查明屬實,足堪信實。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未逾知悉再審之理由30日不變期間,核無不合,先予敘 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就本院102年度保險小上字第6號判 決,其判斷基準之再審原告花費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 萬1,015 元,並據以計算得請求保險金3萬2,904元,實有所 誤;因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確定判決,已 據載明再審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8萬1,535 元,非系爭 判決所認定之14萬1,015 元,復此有利於再審原告,則為判 決基礎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且有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情事,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 款之再審事由。是系爭判決有前揭違背法令之違誤存在,依 再審原告所花費醫療費用28萬1,535 元,按兩造間壽險約定 自費醫療部分給付70%計算,應得請求19萬7,075元,且無複 保險規定之適用,故再審原告聲明請求再審被告給付8 萬元 ,核屬有據;惟系爭判決依錯誤基準及善意複保險規定,祇 命再審被告給付3萬2,904元,顯有未洽,應再給付4萬7,096 元。為此,再審原告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系爭判決 駁回部分予以廢棄等語。併為聲明:㈠系爭判決有關駁回第 一審簡易判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 付4萬7,096元,及自10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計算之利息。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 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 之訴或聲請再審;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 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 變更者,或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並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1、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第496條第1 項第11款、 第13款、第50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 判決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 民事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 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 動搖者而言;另同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如該證物 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 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81年 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抗辯本件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用乙節,已據其 於系爭判決之原上訴理由指摘,自不得更以此同一理由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又再審原告固執以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 易字第1034號確定判決,就其所花費醫療費用經認定為28萬 1,535元,核與系爭判決所憑之14萬1,015元有間,認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判決基礎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 裁判已變更,及同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情事,遂作為本件再審事由;然系爭判決作為計 算基準之醫療費用14萬1,015 元,乃再審原告於起訴主張之 自費醫療部分數額,法院應受其拘束,與其另訴彭玲珍請求 損害賠償(即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經 法院認定實際損害金額有別,兩事件間彼此獨立,不存在系 爭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為裁判基礎情形,當無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復此非證據取捨、斟酌 與否,亦無同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存在。是再審原告所指各 節,俱無關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法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 訴顯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黃翊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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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