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69號
原 告 吳魁梧
訴訟代理人 黃梅芬律師
被 告 徐卓瑞英
徐雪玉
徐雪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志煌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徐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1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徐卓瑞英之女徐雪如於民國74年6 月16 日結為夫妻,婚後育有1 女1 子即訴外人吳珍萍、吳珮華, 嗣徐雪如於100 年2 月5 日死亡,由原告、吳珍萍、吳珮華 繼承徐雪如所遺財產之一切權利與義務,後吳珍萍於102 年 1 月12日死亡,因與其配偶即訴外人甯克強未育有子女,遂 由原告、甯克強繼承之。而徐氏宗親於87年間將名下數十筆 土地及建物,按輩分、男女,以不同比例分派財產,徐雪如 斯時即受贈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80/490(下稱系爭土地),惟礙於個人理財問題,經被告 徐卓瑞英同意後,乃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徐卓瑞英名 下,並偕同原告、吳珍萍、吳珮華與被告徐卓瑞英居住在所 分得之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內,上開 借名登記之情有證人鄭國源所為證述可憑。嗣徐雪如於95年 間欲出售系爭土地,遂於96年1 月9 日委由證人徐文贊、謝 碧枝代為銷售,並立有房地產專任委託書為憑;而訴外人亞 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冠公司)斯時意欲承購, 於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徐雪如借名登記於被告徐卓瑞英名 下後,為免爭議,遂要求徐雪如與被告徐卓瑞英共同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徐卓瑞英復因徐雪如為系爭不動產之 真正所有權人,乃同時告知亞冠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價 金逕行匯入徐雪如所有之帳戶內;惟繼因系爭土地共有人數
眾多致上開買賣契約延宕多年而未能如期履行,期間適逢徐 雪如身體不適,迄至99年底間病情加重,嗣於翌年2 月5 日 死亡,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借名登記關係即因徐雪如死亡 而消滅,並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繼承之。
㈡觀諸訴外人徐伯叶於78年6 月28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桃園 區中平段910 、913 、925 、926 、929 、930 、933 、93 4 、937 等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將部分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於證人徐文贊、徐文哲與訴外人徐文泰名下,至系爭土 地及同段之921 地號土地,則於同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部分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徐文星之妻、女即被告徐卓瑞英 、徐雪晶,與訴外人徐雪華、徐惠、尚徐美之子游慶鐘、陳 徐淑、徐圓、鄭徐碧之子鄭志恆、黃國倫、黃立民,而證人 徐文贊、徐文哲與徐文泰迄於79年2 月4 日始與其他姊妹共 同繼承系爭土地及同段92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等情,及依 證人徐文哲、徐幸、徐碧之供述可知,徐文星既未遭其父徐 伯叶剝奪繼承權或有較差待遇之事,則徐文星至少亦應於78 年6 月28日或79年2 月4 日,與其他兄弟姊妹同受有上開土 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利益,然卻均未有,顯見徐文星係事 先將其應分得之土地,逕予登記於徐雪如及被告徐雪玉、徐 雪晶名下,此情亦與證人鄭國源所為證述相符。 ㈢原告與徐雪如之姊妹即被告徐雪玉、徐雪晶素來相處不睦, 而原告於99年間為照護病情加重之徐雪如,無法同時照顧罹 患精神分裂症之吳珍萍、吳珮華與年邁之被告徐卓瑞英,被 告徐雪玉、徐雪晶遂將被告徐卓瑞英另行安置他處,並趁徐 雪如病入膏肓,原告無暇他顧之際,與被告徐卓瑞英共謀侵 奪徐雪如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徐卓瑞英將系爭不動產 贈與被告徐雪玉、徐雪晶,並於100 年2 月22日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被告徐雪玉、徐雪晶嗣更旋以新臺幣(下同)10 ,776,000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宋昀和,暨拆除系爭 建物,致令回復原狀不能;是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 開買賣價金之利益,造成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自應 負連帶賠償之責。另證人徐文贊、徐文哲、徐幸、鄭徐碧於 本院審理時,就有利於原告之供詞,均以不記得、不知道為 由,拒絕答覆,然就有利於被告之供述,則清晰記得,足見 渠等所為證述與事實未符,且多所矛盾,委無足採。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10,77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觀諸徐伯叶、徐文星之死亡時間分別為79年2 月4 日、88年 10月23日,及坐落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910 、913 、921 、 925 、926 、929 、930 、933 、934 、937 等地號土地與 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表可知,徐伯叶於79年間即已死亡,而 上開土地於87年間要無買賣或贈與等分產登記,僅有同年6 月18日因地籍圖重測之土地登記紀錄,是原告之配偶徐雪如 實無可能在87年間受贈系爭土地。又上開910 、913 、925 、926 、929 、930 、933 、934 、937 等地號土地於79年 2 月4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徐文星繼承之應有部分357/ 3498,即遠高於證人徐文贊、徐文哲及徐文泰在78 年6月24 日以買賣之方式分別受贈之應有部分110/1590,是徐文星於 79年2 月4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未再繼承系爭土地及同 段92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尚屬合理;況徐文星另已單獨 繼承徐伯叶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等 土地,應有部分均為480/3600,此始為徐文星未繼承系爭土 地及同段92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原因。繼參諸本院103 年 10月2 日勘驗筆錄即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他字第220 號案件所為陳述,與原告於本院101 年度簡上 字第22號給付價金事件所為證述,可知原告斯時就系爭土地 原為被告徐卓瑞英所有乙節,未予爭執,其所爭執者僅為被 告徐卓瑞英未將徐雪如之應繼分留予原告。復參以證人徐文 贊、徐幸、徐碧、徐文哲所為證述,可知徐伯叶之孫子女獲 有財產之贈與者,係對於家庭有貢獻,或係徐伯叶之子女基 於租稅之考量,始將徐伯叶欲贈與之不動產直接登記在其中 一孫字輩之後代,非每位孫子女均獲贈財產;況倘依原告主 張登記在被告徐卓瑞英名下之系爭土地係為徐雪如及被告徐 雪玉所有,何以被告徐卓瑞英於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 告徐雪玉、徐雪晶之應有部分均各為1/2 ,而非被告徐雪玉 3/4 、被告徐雪晶1/4 ;事實上,被告徐卓瑞英本欲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均分予被告徐雪玉、徐雪晶及徐雪如,然徐雪 如於99年11月間中風住院時,原告枉顧徐雪如之病情,強行 辦理出院手續,嗣徐雪如於同年12月4 日再因病情惡化而急 診住院治療,被告徐卓瑞英為免原告覬覦徐家財產之目的達 成,遂僅將財產贈與被告徐雪玉、徐雪晶,惟吩咐渠等倘日 後徐雪如之子女生活困頓,應協助扶養等語,故徐雪如未曾 於87年間受贈系爭土地。是以,原告除無法證明徐雪如係何 時受贈系爭土地,甚於起訴時移花接木指稱系爭建物係坐落 在系爭土地上,足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無非係藉由訴 訟手段,再從徐氏家族獲得利益。
㈡原告提出之房地產專任委託書係由被告徐卓瑞英、徐雪玉、
徐雪晶與徐雪如共同簽立,且委託代為銷售之範圍不一,其 中記載系爭土地之權利人更僅被告徐卓瑞英爾,是倘系爭土 地確為繼承或析產取得,何以被告徐雪玉、徐雪晶均未分得 應有部分。又原告既稱亞冠公司為免爭議而要求徐雪如與被 告徐卓瑞英共同於96年3 月3 日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何以專業之土地開發整合者亞冠公司未將被告徐卓瑞英之系 爭土地列入徐雪如與亞冠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中。再被告徐卓 瑞英雖委由徐雪如代為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復於其上 記載願將其中系爭土地買賣價金4,440,700 元匯至徐雪如指 定之帳戶內等語,然此係因被告徐卓瑞英於斯時與徐雪如共 同居住,生活起居均由徐雪如打理,遂將上開款項匯入徐雪 如所有之帳戶,由其負責管理,惟被告徐卓瑞英後因唯恐上 開買賣價金遭原告挪用,及徐雪如前向被告徐卓瑞英借貸之 222 萬餘元款項尚未清償,遂變更上開價款之付款方式,改 由被告徐雪玉、徐雪晶代為處理系爭不動產出售及價金受領 等事宜。復參酌原告於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2號給付價金 事件所為證述,可知系爭建物確為被告徐卓瑞英所有,且被 告徐雪玉、徐雪晶於99年底自被告徐卓瑞英處受贈系爭土地 前,均未持有該土地之應有部分,佐以被告徐卓瑞英於為上 開應有部分移轉後,名下已無系爭土地之持分,則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分由徐雪如與被告徐雪玉、徐雪晶所有,除徐雪如 分得之部分尚借名登記於被告徐卓瑞英名下外,被告徐雪玉 、徐雪晶均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顯與事實未符。第 被告徐卓瑞英係因對於徐家有特別貢獻,始於78年間受徐伯 叶之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此有證人徐文贊所為證述可憑, 至系爭建物則係徐文星於84年間贈與被告徐卓瑞英而取得, 此亦為原告於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2號給付價金事件所自 承無訛。
㈢證人鄭國源先係陳稱為免爭議,乃於96年3 月3 日要求徐雪 如與被告徐卓瑞英均應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名云云,復 又稱於100 年間再次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僅需登記 名義人簽名即可云云,核其身為專業之土地開發者,對於土 地產權之移轉,如何能避免爭議之作法,應甚為熟稔,卻於 再次簽約時,未要求徐雪如之繼承人一同簽約,顯有悖常理 ,若非證人鄭國源與亞冠公司明知本件系爭土地確為被告徐 卓瑞英所有,後贈與被告徐雪玉、徐雪晶乙情,豈可能未找 徐雪如之繼承人一同簽約,且證人鄭國源係一狡詐之土地開 發業者,利用被告不諳法律之弱點,以各種民刑事訴訟手段 欲逼迫被告與之和解,並放棄原本應得之土地補償價款,與 被告素有嫌隙已久,是證人鄭國源所為之證述,除多有矛盾
外,亦避重就輕而故意陷被告於不利。至證人謝碧枝為證人 鄭國源找來之人,其證詞極有可能受證人鄭國源之影響而有 所偏頗,故渠等所為之證述,均無足為採。
㈣是以,被告徐卓瑞英與徐雪如就系爭不動產未有借名登記之 關係存在,縱徐雪如對於被告徐卓瑞英有法定應繼分1/3 之 繼承權,惟於繼承原因發生前,被告徐卓瑞英本有權利自由 處分其名下之財產,原告及徐雪如均無從置喙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㈡第95至99頁): ㈠原告前於74年6 月16日與被告徐卓瑞英之女徐雪如結婚,婚 後並育有1 女1 子即吳珍萍、吳珮華;嗣徐雪如、吳珍萍先 後於100 年2 月5 日及102 年1 月12日死亡(參見本院卷㈠ 第4 、5 、7 頁)。
㈡徐雪如與被告徐卓瑞英、徐雪玉、徐雪晶前於96年1 月9 日 共同將渠等名下坐落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910 (即徐雪如: 357/13992 、被告徐卓瑞英:357/13992 、被告徐雪玉:35 7/13992 、被告徐雪晶:357/13992 )、913 (即徐雪如: 357/13992 、被告徐卓瑞英:357/13992 、被告徐雪玉:35 7/13992 、被告徐雪晶:357/13992 )、914 (即徐雪如: 357/13992 、被告徐卓瑞英:357/13992 、被告徐雪玉:35 7/13992 、被告徐雪晶:357/13992 )、915 (即徐雪如: 357/13992 、被告徐卓瑞英:357/13992 、被告徐雪玉:35 7/13992 、被告徐雪晶:357/13992 )、917 (即被告徐卓 瑞英:80/490)、921 (即被告徐雪晶:80/490)等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委由證人徐文贊、謝碧枝代為銷售,約定委 託銷售期間自96年1 月8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委託銷售 價格為屋基每坪341,000 元(32.45 坪)、溝後地每坪18萬 元,及另補償屋主租遷損失每坪4 萬元(32.45 坪),復因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分別為同段905 、 908 、983 地號土地及906 、92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乃約 定由買方協助處理相關事宜,倘需徐雪如與被告徐卓瑞英、 徐雪玉、徐雪晶協助,則同意無條件配合辦理(參見本院卷 ㈠第10至13頁)。
㈢被告徐卓瑞英於96年3 月3 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桃園區中 平段910 、913 、914 、915 、917 、925 、926 、929 、 930 、933 、934 、937 地號土地,其中除917 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為80/490外,餘應有部分均為357/13992 ,暨坐落 同段91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與上開917 地號土地,即系爭不動產) ,出售予亞冠公司(斯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證人鄭國源),約
定土地買賣總價為7,361,054 元,並於該土地買賣契約書當 事人簽名欄上方以手寫記載略以:被告徐卓瑞英同意將其中 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4,440,700 元撥放至徐雪如開立在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4至18、24至26頁);復於同日與 亞冠公司簽訂地上物補償協議書,約定系爭建物之補貼款為 1,298,000 元(參見本院卷㈠第19頁);繼於同日就上開91 0 、913 、914 、915 地號土地出售事宜,與亞冠公司及證 人徐文慶、曾袖珍暨訴外人邱瑞川、林阿元、吳登城、吳義 行、吳柏蒼、吳訓亮、吳景春簽訂土地買賣增補協議書(參 見本院卷㈠第20、21、23頁);第於同日簽立地上物所有權 拋棄書,同意將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亞 冠公司,並依約辦理拆除,不得另行要求補償(參見本院卷 ㈠第22頁)。另被告徐卓瑞英於96年3 月3 日委由徐雪如代 為簽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等相關文書,並由徐雪如代為收受 亞冠公司於是日開立受款人為被告徐卓瑞英、票面金額為73 6,105 元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乙紙(參見本院卷㈠第27、28 頁)。
㈣被告徐卓瑞英於96年6 月15日與亞冠公司簽訂協議書乙紙, 其內容記載略以:「立協議書人亞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甲方)桃園市○○段000 地號等土地共有人(以 下簡稱乙方)今甲、乙兩方就原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第 二次付款原訂民國96年6 月11日交付第二期款,立書人乙方 同意順延至民國96年7 月15日交付,逾期甲方未依此協議書 約定日期付款,甲方同意前所支付之簽約金由乙方沒收,雙 方解除契約。」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42 、205 頁)。 ㈤被告徐雪玉、徐雪晶與徐雪華、徐文泰、陳徐淑、黃徐昭、 徐惠、徐圓、游慶鐘、鄭徐碧、鄭志恒、黃國倫、董立民及 證人徐幸於100 年5 月4 日將渠等所有系爭土地(即被告徐 雪玉:40/490、被告徐雪晶:40/490、徐雪華:80/490、徐 文泰:125/1617、陳徐淑:75/1617 、黃徐昭:75/1617 、 徐惠:339/1617、徐圓:75/1617 、游慶鐘:75/1617 、徐 幸:75/1617 )及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即徐 文泰:1/2 )、同段919 地號土地(即徐文泰:29/636、鄭 徐碧:650/1590)、同段921 地號土地(即被告徐雪晶:80 /968、徐文泰:816/19360 、陳徐淑:2416/19360、黃徐昭 :816/19360 、徐惠:783/19360 、徐圓:2416/19360、游 慶鐘:151/1210、鄭徐碧:849/19360 、鄭志恒:80/968、 黃國倫:80/968、董立民:80/968、徐幸:816/19360 ), 出售予宋昀和,約定買賣總價為128,861,600 元,宋昀和並
已付訖上開買賣價金,其中被告徐雪玉、徐雪晶就系爭土地 所獲得之買賣價金計為6,776,000 元(參見本院卷㈠第43至 59頁)。
㈥被告徐雪玉、徐雪晶於100 年5 月5 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予宋 昀和,約定買賣價金為400 萬元,且被告徐雪玉、徐雪晶業 已各收受150 萬元之價金(參見本院卷㈠第60至64頁)。 ㈦本件相關土地及建物之異動資料:
⒈土地部分:
①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⑴於82年8 月28日分割自桃園市○○區○路段0000地號 土地,繼於87年6 月18日因地籍圖重測,地號由中路 段1488-24 號變更登記為中平段910 地號(參見本院 卷㈠第118 、181 頁及卷㈡第13頁)。
⑵徐文贊、徐文泰、徐文哲於78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 因,取得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各為110/1590(參見 本院卷㈠第118 頁背面、第119 頁、第181 頁背面、 第182 頁及卷㈡第16頁)。
⑶被告徐卓瑞英之配偶徐文星、尚徐美、陳徐淑、黃徐 昭、徐幸、徐惠、徐圓於81年2 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取得所有權登記,除徐文星之應有部分為357/ 3498外,餘之應有部分各為23/3498 (參見本院卷㈠ 第119 、182 頁及卷㈡第16至18頁)。 ⑷被告徐卓瑞英、徐雪玉、徐雪晶及徐雪如於89年4 月 18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均為 357/13992 (參見本院卷㈠第120 、183 頁)。 ⑸徐文哲於90年1 月16日將其應有部分110/1590,設定 本金最高限額1,200 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聯群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群公司,參見本院卷㈠第120 頁 背面、第183 頁背面)。
②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⑴於82年8 月28日分割自桃園市○○區○路段0000地號 土地,繼於87年6 月18日因地籍圖重測,地號由中路 段1488-25 號變更登記為中平段913 地號(參見本院 卷㈠第121 、184 頁及卷㈡第20頁)。
⑵徐文贊、徐文泰、徐文哲於78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 因,取得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各為110/1590(參見 本院卷㈠第121 頁背面、第122 頁、第184 頁背面、 第185 頁及卷㈡第23頁)。
⑶徐文星、尚徐美、陳徐淑、黃徐昭、徐幸、徐惠、徐 圓於81年2 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登
記,除徐文星之應有部分為357/3498外,餘之應有部 分各為23/3498 (參見本院卷㈠第122 、185 頁及卷 ㈡第23至25頁)。
⑷被告徐卓瑞英、徐雪玉、徐雪晶及徐雪如於89年4 月 18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均為 357/13992 (參見本院卷㈠第123 、186 頁)。 ⑸徐文哲於90年1 月16日將其應有部分110/1590,設定 本金最高限額1,200 萬元抵押權予聯群公司(參見本 院卷㈠第123 頁背面、第186 頁背面)。
③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⑴於69年5 月27日因變更編定,地號由中路段1488-4號 變更登記為中平段917 地號(參見本院卷㈠第124 、 187 、189 頁及卷㈡第76頁)。
⑵被告徐卓瑞英及徐惠、徐雪華於78年10月27日以贈與 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均為80/490(參 見本院卷㈠第87至89、124 、125 、187 、188 、19 0 頁及卷㈡第77、78頁)。另被告徐卓瑞英於99年12 月31日、100 年2 月9 日將上開應有部分贈與於被告 徐雪玉、徐雪晶名下(參見本院卷㈠第193 、194 頁 )。
⑶徐文贊、徐文泰、徐文哲、尚徐美、陳徐淑、黃徐昭 、徐幸、徐惠、徐圓於81年2 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取得所有權登記,除徐文贊、徐文泰、徐文哲之 應有部分各為125/1617外,餘之應有部分均為75/161 7 (參見本院卷㈠第124 、125 、187 、188 頁及卷 ㈡第78至80頁)。
⑷徐文哲於90年1 月16日將其應有部分125/1617,設定 本金最高限額1,200 萬元抵押權予聯群公司(參見本 院卷㈠第125 頁背面、第188 頁)。
④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⑴於69年5 月27日因變更編定,地號由中路段1488-9號 變更登記為中平段921 地號(參見本院卷㈡第82頁) 。
⑵尚徐美之子即游慶鐘、徐文星之女即被告徐雪晶與陳 徐淑、徐圓、鄭徐碧之子即鄭志恒、黃國倫、黃立民 於78年10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登記,應 有部分均為80/968(參見本院卷㈠第83至85頁)。 ⑶徐文贊、徐文泰、徐文哲、尚徐美、陳徐淑、黃徐昭 、徐幸、徐圓、鄭徐碧、徐惠於81年2 月20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登記,其中徐文贊、徐文泰
、徐文哲、尚徐美、陳徐淑、黃徐昭、徐幸、徐圓之 應有部分各為816/19360 ,鄭徐碧之應有部分為849/ 19360 ,徐惠之應有部分為783/19360 (參見本院卷 ㈡第85至88頁)。
⑤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⑴於82年8 月28日分割自桃園市○○區○路段0000地號 土地,繼於87年6 月18日因地籍圖重測,地號由中路 段1488-27 號變更登記為中平段925 地號(參見本院 卷㈡第27頁)。
⑵徐文贊、徐文泰、徐文哲於78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 因,取得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各為110/1590(參見 本院卷㈡第30頁)。
⑶徐文星、尚徐美、陳徐淑、黃徐昭、徐幸、徐惠、徐 圓於81年2 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登 記,除徐文星之應有部分為357/3498外,餘之應有部 分各為23/3498 (參見本院卷㈡第30至32頁)。 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⑴於82年8 月28日分割自桃園市○○區○路段0000地號 土地,繼於87年6 月18日因地籍圖重測,地號由中路 段1488-28 號變更登記為中平段926 地號(參見本院 卷㈡第34頁)。
⑵徐文贊、徐文泰、徐文哲於78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 因,取得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各為110/1590(參見 本院卷㈡第37頁)。
⑶徐文星、尚徐美、陳徐淑、黃徐昭、徐幸、徐惠、徐 圓於81年2 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登 記,除徐文星之應有部分為357/3498外,餘之應有部 分各為23/3498 (參見本院卷㈡第37至39頁)。 ⑦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⑴於82年8 月28日分割自桃園市○○區○路段0000地號 土地,繼於87年6 月18日因地籍圖重測,地號由中路 段1488-29 號變更登記為中平段929 地號(參見本院 卷㈡第41頁)。
⑵徐文贊、徐文泰、徐文哲於78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 因,取得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各為110/1590(參見 本院卷㈡第44頁)。
⑶徐文星、尚徐美、陳徐淑、黃徐昭、徐幸、徐惠、徐 圓於81年2 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登 記,除徐文星之應有部分為357/3498外,餘之應有部 分各為23/3498 (參見本院卷㈡第44至46頁)。
⑧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⑴於82年8 月28日分割自桃園市○○區○路段0000地號 土地,繼於87年6 月18日因地籍圖重測,地號由中路 段1488-30 號變更登記為中平段930 地號(參見本院 卷㈡第48頁)。
⑵徐文贊、徐文泰、徐文哲於78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 因,取得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各為110/1590(參見 本院卷㈡第51頁)。
⑶徐文星、尚徐美、陳徐淑、黃徐昭、徐幸、徐惠、徐 圓於81年2 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登 記,除徐文星之應有部分為357/3498外,餘之應有部 分各為23/3498 (參見本院卷㈡第51至53頁)。 ⑨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⑴於82年8 月28日分割自桃園市○○區○路段0000地號 土地,繼於87年6 月18日因地籍圖重測,地號由中路 段1488-31 號變更登記為中平段933 地號(參見本院 卷㈡第55頁)。
⑵徐文贊、徐文泰、徐文哲於78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 因,取得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各為110/1590(參見 本院卷㈡第58頁)。
⑶徐文星、尚徐美、陳徐淑、黃徐昭、徐幸、徐惠、徐 圓於81年2 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登 記,除徐文星之應有部分為357/3498外,餘之應有部 分各為23/3498 (參見本院卷㈡第58至60頁)。 ⑩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⑴於82年8 月28日分割自桃園市○○區○路段0000地號 土地,繼於87年6 月18日因地籍圖重測,地號由中路 段1488-32 號變更登記為中平段934 地號(參見本院 卷㈡第62頁)。
⑵徐文贊、徐文泰、徐文哲於78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 因,取得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各為110/1590(參見 本院卷㈡第65頁)。
⑶徐文星、尚徐美、陳徐淑、黃徐昭、徐幸、徐惠、徐 圓於81年2 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登 記,除徐文星之應有部分為357/3498外,餘之應有部 分各為23/3498 (參見本院卷㈡第65至67頁)。 ⑪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⑴於82年8 月28日分割自桃園市○○區○路段0000地號 土地,繼於87年6 月18日因地籍圖重測,地號由中路 段1488-33 號變更登記為中平段937 地號(參見本院
卷㈡第69頁)。
⑵徐文贊、徐文泰、徐文哲於78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 因,取得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各為110/1590(參見 本院卷㈡第72頁)。
⑶徐文星、尚徐美、陳徐淑、黃徐昭、徐幸、徐惠、徐 圓於81年2 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登 記,除徐文星之應有部分為357/3498外,餘之應有部 分各為23/3498 (參見本院卷㈡第72至74頁)。 ⒉系爭建物部分(參見本院卷㈠第106 、107 、177 、178 頁):
①自61年1 月起課徵房屋稅,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號 ,原始納稅義務人為徐文星。
②於84年3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徐卓瑞 英名下。
③於99年12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徐雪玉 、徐雪晶名下。
四、兩造於本院104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 點如下(參見本院卷㈡第99頁):
㈠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原告之配偶徐雪如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 告徐卓瑞英名下?
㈡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 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 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配偶徐雪如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 告徐卓瑞英名下,為無理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故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出名登 記之一方僅負出名之義務,並無其他義務(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 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 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 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 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 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 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
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226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徐雪如與 被告徐卓瑞英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惟此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
⒉本件原告主張徐雪如與被告徐卓瑞英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 借名登記關係乙節,首係以徐雪如於96年1 月9 日曾書立 房地產專任委託書委由證人徐文贊、謝碧枝代為出售系爭 土地,及徐雪如於同年3 月3 日係與被告徐卓瑞英共同就 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書,並告知買受人亞冠公司應將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逕匯入徐雪如所有帳戶內等情為其 主要論據,並提出上開房地產專任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等件影本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㈠第11至28頁)。惟 查:
⑴觀諸上開房地產專任委託書及其附表之記載,委託人係 被告徐雪玉、徐雪如、被告徐雪晶及被告徐卓瑞英等4 人,而委託出售之土地則係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910 、 913 、914 、915 、921 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土 地;其中,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記載為被告徐卓瑞英 ,至記載所有權人為徐雪如者,則係上開910 、913 、 914 、915 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而不及於系爭土地, 且經徐雪如及被告徐卓瑞英分別於個人簽章欄處簽名、 蓋印確認(參見本院卷㈠第11至13頁)。是上開房地產 專任委託書及其附表既記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 徐卓瑞英,而無隻字片語敘及原告所述借名登記乙事, 則原告據此主張徐雪如與被告徐卓瑞英間就系爭不動產 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即難認為有據。
⑵又被告徐卓瑞英於96年3 月3 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桃 園區中平段910 、913 、914 、915 、925 、926 、92 9 、930 、933 、934 、937 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系 爭不動產出售予亞冠公司時,相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地上物補償協議書、土地買賣增補協議書、地上物所有 權拋棄書等文件均係由徐雪如代為簽名,且買賣契約書 當事人簽名欄上方並以手寫記載略以:被告徐卓瑞英同 意將其中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4,440,700 元撥放至徐雪 如開立在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桃園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且亦係由徐雪如代為收受亞 冠公司於是日所開立受款人為被告徐卓瑞英、票面金額 為736,105 元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乙紙等情,有原告所
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相關文件影本在卷為據(參 見本院卷㈠14至20、22至28頁),且為兩造於本院審理 中所不爭執,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所示,固堪認定屬 實。惟查,觀之其中所附委託書係記載:「本人徐卓瑞 英因年邁不識字,身體不適,無法親自前來簽立土地買 賣合約書,本人願委由徐雪如小姐代為簽立所有合約事 宜,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語,並經徐雪如及被告徐 卓瑞英於其上簽名蓋印(參見本院卷㈠第28頁),核與 證人徐文贊、謝碧枝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因徐卓瑞英 不識字,故由徐雪如代簽買賣契約等語情節相符(參見 本院卷㈠第111 、231 頁),參以徐雪如於代被告徐卓 瑞英簽名或收受支票之相關文件上,均併載明「代」字 ,顯見徐雪如僅係代理被告徐卓瑞英於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等相關文件簽名及收受亞冠公司所交付之支票,而非 原告所主張徐雪如與被告徐卓瑞英就系爭不動產係共同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云云。再者,本於契約自由原則 ,出賣人於不動產買賣過程中,本即得指定買受人交付 買賣價金之方式,而被告徐卓瑞英就此辯以:伊於斯時 與徐雪如同住,生活起居均由徐雪如打理,乃將系爭土 地款項匯入徐雪如所有帳戶,由其負責管理等語,衡與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