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469號
TYDV,102,重訴,469,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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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69號
原   告 吳魁梧
訴訟代理人 黃梅芬律師
被   告 徐卓瑞英
      徐雪玉
      徐雪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志煌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徐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1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徐卓瑞英之女徐雪如於民國74年6 月16 日結為夫妻,婚後育有1 女1 子即訴外人吳珍萍、吳珮華, 嗣徐雪如於100 年2 月5 日死亡,由原告、吳珍萍、吳珮華 繼承徐雪如所遺財產之一切權利與義務,後吳珍萍於102 年 1 月12日死亡,因與其配偶即訴外人甯克強未育有子女,遂 由原告、甯克強繼承之。而徐氏宗親於87年間將名下數十筆 土地及建物,按輩分、男女,以不同比例分派財產,徐雪如 斯時即受贈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80/490(下稱系爭土地),惟礙於個人理財問題,經被告 徐卓瑞英同意後,乃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徐卓瑞英名 下,並偕同原告、吳珍萍、吳珮華與被告徐卓瑞英居住在所 分得之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內,上開 借名登記之情有證人鄭國源所為證述可憑。嗣徐雪如於95年 間欲出售系爭土地,遂於96年1 月9 日委由證人徐文贊、謝 碧枝代為銷售,並立有房地產專任委託書為憑;而訴外人亞 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冠公司)斯時意欲承購, 於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徐雪如借名登記於被告徐卓瑞英名 下後,為免爭議,遂要求徐雪如與被告徐卓瑞英共同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徐卓瑞英復因徐雪如為系爭不動產之 真正所有權人,乃同時告知亞冠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價 金逕行匯入徐雪如所有之帳戶內;惟繼因系爭土地共有人數



眾多致上開買賣契約延宕多年而未能如期履行,期間適逢徐 雪如身體不適,迄至99年底間病情加重,嗣於翌年2 月5 日 死亡,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借名登記關係即因徐雪如死亡 而消滅,並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繼承之。
㈡觀諸訴外人徐伯叶於78年6 月28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桃園 區中平段910 、913 、925 、926 、929 、930 、933 、93 4 、937 等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將部分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於證人徐文贊、徐文哲與訴外人徐文泰名下,至系爭土 地及同段之921 地號土地,則於同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部分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徐文星之妻、女即被告徐卓瑞英徐雪晶,與訴外人徐雪華、徐惠、尚徐美之子游慶鐘、陳 徐淑、徐圓鄭徐碧之子鄭志恆黃國倫黃立民,而證人 徐文贊、徐文哲徐文泰迄於79年2 月4 日始與其他姊妹共 同繼承系爭土地及同段92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等情,及依 證人徐文哲徐幸、徐碧之供述可知,徐文星既未遭其父徐 伯叶剝奪繼承權或有較差待遇之事,則徐文星至少亦應於78 年6 月28日或79年2 月4 日,與其他兄弟姊妹同受有上開土 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利益,然卻均未有,顯見徐文星係事 先將其應分得之土地,逕予登記於徐雪如及被告徐雪玉、徐 雪晶名下,此情亦與證人鄭國源所為證述相符。 ㈢原告與徐雪如之姊妹即被告徐雪玉徐雪晶素來相處不睦, 而原告於99年間為照護病情加重之徐雪如,無法同時照顧罹 患精神分裂症之吳珍萍、吳珮華與年邁之被告徐卓瑞英,被 告徐雪玉徐雪晶遂將被告徐卓瑞英另行安置他處,並趁徐 雪如病入膏肓,原告無暇他顧之際,與被告徐卓瑞英共謀侵 奪徐雪如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徐卓瑞英將系爭不動產 贈與被告徐雪玉徐雪晶,並於100 年2 月22日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被告徐雪玉徐雪晶嗣更旋以新臺幣(下同)10 ,776,000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宋昀和,暨拆除系爭 建物,致令回復原狀不能;是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 開買賣價金之利益,造成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自應 負連帶賠償之責。另證人徐文贊、徐文哲徐幸鄭徐碧於 本院審理時,就有利於原告之供詞,均以不記得、不知道為 由,拒絕答覆,然就有利於被告之供述,則清晰記得,足見 渠等所為證述與事實未符,且多所矛盾,委無足採。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10,77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觀諸徐伯叶、徐文星之死亡時間分別為79年2 月4 日、88年 10月23日,及坐落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910 、913 、921 、 925 、926 、929 、930 、933 、934 、937 等地號土地與 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表可知,徐伯叶於79年間即已死亡,而 上開土地於87年間要無買賣或贈與等分產登記,僅有同年6 月18日因地籍圖重測之土地登記紀錄,是原告之配偶徐雪如 實無可能在87年間受贈系爭土地。又上開910 、913 、925 、926 、929 、930 、933 、934 、937 等地號土地於79年 2 月4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徐文星繼承之應有部分357/ 3498,即遠高於證人徐文贊、徐文哲徐文泰在78 年6月24 日以買賣之方式分別受贈之應有部分110/1590,是徐文星於 79年2 月4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未再繼承系爭土地及同 段92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尚屬合理;況徐文星另已單獨 繼承徐伯叶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等 土地,應有部分均為480/3600,此始為徐文星未繼承系爭土 地及同段92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原因。繼參諸本院103 年 10月2 日勘驗筆錄即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他字第220 號案件所為陳述,與原告於本院101 年度簡上 字第22號給付價金事件所為證述,可知原告斯時就系爭土地 原為被告徐卓瑞英所有乙節,未予爭執,其所爭執者僅為被 告徐卓瑞英未將徐雪如之應繼分留予原告。復參以證人徐文 贊、徐幸、徐碧、徐文哲所為證述,可知徐伯叶之孫子女獲 有財產之贈與者,係對於家庭有貢獻,或係徐伯叶之子女基 於租稅之考量,始將徐伯叶欲贈與之不動產直接登記在其中 一孫字輩之後代,非每位孫子女均獲贈財產;況倘依原告主 張登記在被告徐卓瑞英名下之系爭土地係為徐雪如及被告徐 雪玉所有,何以被告徐卓瑞英於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 告徐雪玉徐雪晶之應有部分均各為1/2 ,而非被告徐雪玉 3/4 、被告徐雪晶1/4 ;事實上,被告徐卓瑞英本欲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均分予被告徐雪玉徐雪晶徐雪如,然徐雪 如於99年11月間中風住院時,原告枉顧徐雪如之病情,強行 辦理出院手續,嗣徐雪如於同年12月4 日再因病情惡化而急 診住院治療,被告徐卓瑞英為免原告覬覦徐家財產之目的達 成,遂僅將財產贈與被告徐雪玉徐雪晶,惟吩咐渠等倘日 後徐雪如之子女生活困頓,應協助扶養等語,故徐雪如未曾 於87年間受贈系爭土地。是以,原告除無法證明徐雪如係何 時受贈系爭土地,甚於起訴時移花接木指稱系爭建物係坐落 在系爭土地上,足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無非係藉由訴 訟手段,再從徐氏家族獲得利益。
㈡原告提出之房地產專任委託書係由被告徐卓瑞英徐雪玉



徐雪晶徐雪如共同簽立,且委託代為銷售之範圍不一,其 中記載系爭土地之權利人更僅被告徐卓瑞英爾,是倘系爭土 地確為繼承或析產取得,何以被告徐雪玉徐雪晶均未分得 應有部分。又原告既稱亞冠公司為免爭議而要求徐雪如與被 告徐卓瑞英共同於96年3 月3 日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何以專業之土地開發整合者亞冠公司未將被告徐卓瑞英之系 爭土地列入徐雪如與亞冠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中。再被告徐卓 瑞英雖委由徐雪如代為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復於其上 記載願將其中系爭土地買賣價金4,440,700 元匯至徐雪如指 定之帳戶內等語,然此係因被告徐卓瑞英於斯時與徐雪如共 同居住,生活起居均由徐雪如打理,遂將上開款項匯入徐雪 如所有之帳戶,由其負責管理,惟被告徐卓瑞英後因唯恐上 開買賣價金遭原告挪用,及徐雪如前向被告徐卓瑞英借貸之 222 萬餘元款項尚未清償,遂變更上開價款之付款方式,改 由被告徐雪玉徐雪晶代為處理系爭不動產出售及價金受領 等事宜。復參酌原告於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2號給付價金 事件所為證述,可知系爭建物確為被告徐卓瑞英所有,且被 告徐雪玉徐雪晶於99年底自被告徐卓瑞英處受贈系爭土地 前,均未持有該土地之應有部分,佐以被告徐卓瑞英於為上 開應有部分移轉後,名下已無系爭土地之持分,則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分由徐雪如與被告徐雪玉徐雪晶所有,除徐雪如 分得之部分尚借名登記於被告徐卓瑞英名下外,被告徐雪玉徐雪晶均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顯與事實未符。第 被告徐卓瑞英係因對於徐家有特別貢獻,始於78年間受徐伯 叶之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此有證人徐文贊所為證述可憑, 至系爭建物則係徐文星於84年間贈與被告徐卓瑞英而取得, 此亦為原告於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2號給付價金事件所自 承無訛。
㈢證人鄭國源先係陳稱為免爭議,乃於96年3 月3 日要求徐雪 如與被告徐卓瑞英均應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名云云,復 又稱於100 年間再次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僅需登記 名義人簽名即可云云,核其身為專業之土地開發者,對於土 地產權之移轉,如何能避免爭議之作法,應甚為熟稔,卻於 再次簽約時,未要求徐雪如之繼承人一同簽約,顯有悖常理 ,若非證人鄭國源與亞冠公司明知本件系爭土地確為被告徐 卓瑞英所有,後贈與被告徐雪玉徐雪晶乙情,豈可能未找 徐雪如之繼承人一同簽約,且證人鄭國源係一狡詐之土地開 發業者,利用被告不諳法律之弱點,以各種民刑事訴訟手段 欲逼迫被告與之和解,並放棄原本應得之土地補償價款,與 被告素有嫌隙已久,是證人鄭國源所為之證述,除多有矛盾



外,亦避重就輕而故意陷被告於不利。至證人謝碧枝為證人 鄭國源找來之人,其證詞極有可能受證人鄭國源之影響而有 所偏頗,故渠等所為之證述,均無足為採。
㈣是以,被告徐卓瑞英徐雪如就系爭不動產未有借名登記之 關係存在,縱徐雪如對於被告徐卓瑞英有法定應繼分1/3 之 繼承權,惟於繼承原因發生前,被告徐卓瑞英本有權利自由 處分其名下之財產,原告及徐雪如均無從置喙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㈡第95至99頁): ㈠原告前於74年6 月16日與被告徐卓瑞英之女徐雪如結婚,婚 後並育有1 女1 子即吳珍萍、吳珮華;嗣徐雪如吳珍萍先 後於100 年2 月5 日及102 年1 月12日死亡(參見本院卷㈠ 第4 、5 、7 頁)。
徐雪如與被告徐卓瑞英徐雪玉徐雪晶前於96年1 月9 日 共同將渠等名下坐落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910 (即徐雪如: 357/13992 、被告徐卓瑞英:357/13992 、被告徐雪玉:35 7/13992 、被告徐雪晶:357/13992 )、913 (即徐雪如: 357/13992 、被告徐卓瑞英:357/13992 、被告徐雪玉:35 7/13992 、被告徐雪晶:357/13992 )、914 (即徐雪如: 357/13992 、被告徐卓瑞英:357/13992 、被告徐雪玉:35 7/13992 、被告徐雪晶:357/13992 )、915 (即徐雪如: 357/13992 、被告徐卓瑞英:357/13992 、被告徐雪玉:35 7/13992 、被告徐雪晶:357/13992 )、917 (即被告徐卓 瑞英:80/490)、921 (即被告徐雪晶:80/490)等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委由證人徐文贊、謝碧枝代為銷售,約定委 託銷售期間自96年1 月8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委託銷售 價格為屋基每坪341,000 元(32.45 坪)、溝後地每坪18萬 元,及另補償屋主租遷損失每坪4 萬元(32.45 坪),復因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分別為同段905 、 908 、983 地號土地及906 、92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乃約 定由買方協助處理相關事宜,倘需徐雪如與被告徐卓瑞英徐雪玉徐雪晶協助,則同意無條件配合辦理(參見本院卷 ㈠第10至13頁)。
㈢被告徐卓瑞英於96年3 月3 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桃園區中 平段910 、913 、914 、915 、917 、925 、926 、929 、 930 、933 、934 、937 地號土地,其中除917 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為80/490外,餘應有部分均為357/13992 ,暨坐落 同段91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與上開917 地號土地,即系爭不動產) ,出售予亞冠公司(斯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證人鄭國源),約



定土地買賣總價為7,361,054 元,並於該土地買賣契約書當 事人簽名欄上方以手寫記載略以:被告徐卓瑞英同意將其中 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4,440,700 元撥放至徐雪如開立在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4至18、24至26頁);復於同日與 亞冠公司簽訂地上物補償協議書,約定系爭建物之補貼款為 1,298,000 元(參見本院卷㈠第19頁);繼於同日就上開91 0 、913 、914 、915 地號土地出售事宜,與亞冠公司及證 人徐文慶曾袖珍暨訴外人邱瑞川林阿元吳登城、吳義 行、吳柏蒼吳訓亮、吳景春簽訂土地買賣增補協議書(參 見本院卷㈠第20、21、23頁);第於同日簽立地上物所有權 拋棄書,同意將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亞 冠公司,並依約辦理拆除,不得另行要求補償(參見本院卷 ㈠第22頁)。另被告徐卓瑞英於96年3 月3 日委由徐雪如代 為簽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等相關文書,並由徐雪如代為收受 亞冠公司於是日開立受款人為被告徐卓瑞英、票面金額為73 6,105 元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乙紙(參見本院卷㈠第27、28 頁)。
㈣被告徐卓瑞英於96年6 月15日與亞冠公司簽訂協議書乙紙, 其內容記載略以:「立協議書人亞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甲方)桃園市○○段000 地號等土地共有人(以 下簡稱乙方)今甲、乙兩方就原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第 二次付款原訂民國96年6 月11日交付第二期款,立書人乙方 同意順延至民國96年7 月15日交付,逾期甲方未依此協議書 約定日期付款,甲方同意前所支付之簽約金由乙方沒收,雙 方解除契約。」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42 、205 頁)。 ㈤被告徐雪玉徐雪晶徐雪華徐文泰、陳徐淑、黃徐昭、 徐惠、徐圓游慶鐘鄭徐碧、鄭志恒黃國倫董立民及 證人徐幸於100 年5 月4 日將渠等所有系爭土地(即被告徐 雪玉:40/490、被告徐雪晶:40/490、徐雪華:80/490、徐 文泰:125/1617、陳徐淑:75/1617 、黃徐昭:75/1617 、 徐惠:339/1617、徐圓:75/1617 、游慶鐘:75/1617 、徐 幸:75/1617 )及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即徐 文泰:1/2 )、同段919 地號土地(即徐文泰:29/636、鄭 徐碧:650/1590)、同段921 地號土地(即被告徐雪晶:80 /968、徐文泰:816/19360 、陳徐淑:2416/19360、黃徐昭 :816/19360 、徐惠:783/19360 、徐圓:2416/19360、游 慶鐘:151/1210、鄭徐碧:849/19360 、鄭志恒:80/968、 黃國倫:80/968、董立民:80/968、徐幸:816/19360 ), 出售予宋昀和,約定買賣總價為128,861,600 元,宋昀和



已付訖上開買賣價金,其中被告徐雪玉徐雪晶就系爭土地 所獲得之買賣價金計為6,776,000 元(參見本院卷㈠第43至 59頁)。
㈥被告徐雪玉徐雪晶於100 年5 月5 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予宋 昀和,約定買賣價金為400 萬元,且被告徐雪玉徐雪晶業 已各收受150 萬元之價金(參見本院卷㈠第60至64頁)。 ㈦本件相關土地及建物之異動資料:
⒈土地部分:
①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⑴於82年8 月28日分割自桃園市○○區○路段0000地號 土地,繼於87年6 月18日因地籍圖重測,地號由中路 段1488-24 號變更登記為中平段910 地號(參見本院 卷㈠第118 、181 頁及卷㈡第13頁)。
⑵徐文贊、徐文泰徐文哲於78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 因,取得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各為110/1590(參見 本院卷㈠第118 頁背面、第119 頁、第181 頁背面、 第182 頁及卷㈡第16頁)。
⑶被告徐卓瑞英之配偶徐文星、尚徐美、陳徐淑、黃徐 昭、徐幸、徐惠、徐圓於81年2 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取得所有權登記,除徐文星之應有部分為357/ 3498外,餘之應有部分各為23/3498 (參見本院卷㈠ 第119 、182 頁及卷㈡第16至18頁)。 ⑷被告徐卓瑞英徐雪玉徐雪晶徐雪如於89年4 月 18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均為 357/13992 (參見本院卷㈠第120 、183 頁)。 ⑸徐文哲於90年1 月16日將其應有部分110/1590,設定 本金最高限額1,200 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聯群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群公司,參見本院卷㈠第120 頁 背面、第183 頁背面)。
②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⑴於82年8 月28日分割自桃園市○○區○路段0000地號 土地,繼於87年6 月18日因地籍圖重測,地號由中路 段1488-25 號變更登記為中平段913 地號(參見本院 卷㈠第121 、184 頁及卷㈡第20頁)。
⑵徐文贊、徐文泰徐文哲於78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 因,取得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各為110/1590(參見 本院卷㈠第121 頁背面、第122 頁、第184 頁背面、 第185 頁及卷㈡第23頁)。
徐文星、尚徐美、陳徐淑、黃徐昭徐幸、徐惠、徐 圓於81年2 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登



記,除徐文星之應有部分為357/3498外,餘之應有部 分各為23/3498 (參見本院卷㈠第122 、185 頁及卷 ㈡第23至25頁)。
⑷被告徐卓瑞英徐雪玉徐雪晶徐雪如於89年4 月 18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均為 357/13992 (參見本院卷㈠第123 、186 頁)。 ⑸徐文哲於90年1 月16日將其應有部分110/1590,設定 本金最高限額1,200 萬元抵押權予聯群公司(參見本 院卷㈠第123 頁背面、第186 頁背面)。
③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⑴於69年5 月27日因變更編定,地號由中路段1488-4號 變更登記為中平段917 地號(參見本院卷㈠第124 、 187 、189 頁及卷㈡第76頁)。
⑵被告徐卓瑞英及徐惠、徐雪華於78年10月27日以贈與 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均為80/490(參 見本院卷㈠第87至89、124 、125 、187 、188 、19 0 頁及卷㈡第77、78頁)。另被告徐卓瑞英於99年12 月31日、100 年2 月9 日將上開應有部分贈與於被告 徐雪玉徐雪晶名下(參見本院卷㈠第193 、194 頁 )。
⑶徐文贊、徐文泰徐文哲、尚徐美、陳徐淑、黃徐昭徐幸、徐惠、徐圓於81年2 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取得所有權登記,除徐文贊、徐文泰徐文哲之 應有部分各為125/1617外,餘之應有部分均為75/161 7 (參見本院卷㈠第124 、125 、187 、188 頁及卷 ㈡第78至80頁)。
徐文哲於90年1 月16日將其應有部分125/1617,設定 本金最高限額1,200 萬元抵押權予聯群公司(參見本 院卷㈠第125 頁背面、第188 頁)。
④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⑴於69年5 月27日因變更編定,地號由中路段1488-9號 變更登記為中平段921 地號(參見本院卷㈡第82頁) 。
⑵尚徐美之子即游慶鐘徐文星之女即被告徐雪晶與陳 徐淑、徐圓鄭徐碧之子即鄭志恒黃國倫黃立民 於78年10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登記,應 有部分均為80/968(參見本院卷㈠第83至85頁)。 ⑶徐文贊、徐文泰徐文哲、尚徐美、陳徐淑、黃徐昭徐幸徐圓鄭徐碧、徐惠於81年2 月20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登記,其中徐文贊、徐文泰



徐文哲、尚徐美、陳徐淑、黃徐昭徐幸徐圓之 應有部分各為816/19360 ,鄭徐碧之應有部分為849/ 19360 ,徐惠之應有部分為783/19360 (參見本院卷 ㈡第85至88頁)。
⑤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⑴於82年8 月28日分割自桃園市○○區○路段0000地號 土地,繼於87年6 月18日因地籍圖重測,地號由中路 段1488-27 號變更登記為中平段925 地號(參見本院 卷㈡第27頁)。
⑵徐文贊、徐文泰徐文哲於78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 因,取得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各為110/1590(參見 本院卷㈡第30頁)。
徐文星、尚徐美、陳徐淑、黃徐昭徐幸、徐惠、徐 圓於81年2 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登 記,除徐文星之應有部分為357/3498外,餘之應有部 分各為23/3498 (參見本院卷㈡第30至32頁)。 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⑴於82年8 月28日分割自桃園市○○區○路段0000地號 土地,繼於87年6 月18日因地籍圖重測,地號由中路 段1488-28 號變更登記為中平段926 地號(參見本院 卷㈡第34頁)。
⑵徐文贊、徐文泰徐文哲於78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 因,取得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各為110/1590(參見 本院卷㈡第37頁)。
徐文星、尚徐美、陳徐淑、黃徐昭徐幸、徐惠、徐 圓於81年2 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登 記,除徐文星之應有部分為357/3498外,餘之應有部 分各為23/3498 (參見本院卷㈡第37至39頁)。 ⑦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⑴於82年8 月28日分割自桃園市○○區○路段0000地號 土地,繼於87年6 月18日因地籍圖重測,地號由中路 段1488-29 號變更登記為中平段929 地號(參見本院 卷㈡第41頁)。
⑵徐文贊、徐文泰徐文哲於78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 因,取得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各為110/1590(參見 本院卷㈡第44頁)。
徐文星、尚徐美、陳徐淑、黃徐昭徐幸、徐惠、徐 圓於81年2 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登 記,除徐文星之應有部分為357/3498外,餘之應有部 分各為23/3498 (參見本院卷㈡第44至46頁)。



⑧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⑴於82年8 月28日分割自桃園市○○區○路段0000地號 土地,繼於87年6 月18日因地籍圖重測,地號由中路 段1488-30 號變更登記為中平段930 地號(參見本院 卷㈡第48頁)。
⑵徐文贊、徐文泰徐文哲於78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 因,取得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各為110/1590(參見 本院卷㈡第51頁)。
徐文星、尚徐美、陳徐淑、黃徐昭徐幸、徐惠、徐 圓於81年2 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登 記,除徐文星之應有部分為357/3498外,餘之應有部 分各為23/3498 (參見本院卷㈡第51至53頁)。 ⑨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⑴於82年8 月28日分割自桃園市○○區○路段0000地號 土地,繼於87年6 月18日因地籍圖重測,地號由中路 段1488-31 號變更登記為中平段933 地號(參見本院 卷㈡第55頁)。
⑵徐文贊、徐文泰徐文哲於78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 因,取得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各為110/1590(參見 本院卷㈡第58頁)。
徐文星、尚徐美、陳徐淑、黃徐昭徐幸、徐惠、徐 圓於81年2 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登 記,除徐文星之應有部分為357/3498外,餘之應有部 分各為23/3498 (參見本院卷㈡第58至60頁)。 ⑩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⑴於82年8 月28日分割自桃園市○○區○路段0000地號 土地,繼於87年6 月18日因地籍圖重測,地號由中路 段1488-32 號變更登記為中平段934 地號(參見本院 卷㈡第62頁)。
⑵徐文贊、徐文泰徐文哲於78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 因,取得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各為110/1590(參見 本院卷㈡第65頁)。
徐文星、尚徐美、陳徐淑、黃徐昭徐幸、徐惠、徐 圓於81年2 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登 記,除徐文星之應有部分為357/3498外,餘之應有部 分各為23/3498 (參見本院卷㈡第65至67頁)。 ⑪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⑴於82年8 月28日分割自桃園市○○區○路段0000地號 土地,繼於87年6 月18日因地籍圖重測,地號由中路 段1488-33 號變更登記為中平段937 地號(參見本院



卷㈡第69頁)。
⑵徐文贊、徐文泰徐文哲於78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 因,取得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各為110/1590(參見 本院卷㈡第72頁)。
徐文星、尚徐美、陳徐淑、黃徐昭徐幸、徐惠、徐 圓於81年2 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登 記,除徐文星之應有部分為357/3498外,餘之應有部 分各為23/3498 (參見本院卷㈡第72至74頁)。 ⒉系爭建物部分(參見本院卷㈠第106 、107 、177 、178 頁):
①自61年1 月起課徵房屋稅,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號 ,原始納稅義務人為徐文星
②於84年3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徐卓瑞 英名下。
③於99年12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徐雪玉徐雪晶名下。
四、兩造於本院104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 點如下(參見本院卷㈡第99頁):
㈠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原告之配偶徐雪如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 告徐卓瑞英名下?
㈡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 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 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配偶徐雪如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 告徐卓瑞英名下,為無理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故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出名登 記之一方僅負出名之義務,並無其他義務(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 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 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 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 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 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 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



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226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徐雪如與 被告徐卓瑞英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惟此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
⒉本件原告主張徐雪如與被告徐卓瑞英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 借名登記關係乙節,首係以徐雪如於96年1 月9 日曾書立 房地產專任委託書委由證人徐文贊、謝碧枝代為出售系爭 土地,及徐雪如於同年3 月3 日係與被告徐卓瑞英共同就 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書,並告知買受人亞冠公司應將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逕匯入徐雪如所有帳戶內等情為其 主要論據,並提出上開房地產專任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等件影本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㈠第11至28頁)。惟 查:
⑴觀諸上開房地產專任委託書及其附表之記載,委託人係 被告徐雪玉徐雪如、被告徐雪晶及被告徐卓瑞英等4 人,而委託出售之土地則係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910 、 913 、914 、915 、921 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土 地;其中,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記載為被告徐卓瑞英 ,至記載所有權人為徐雪如者,則係上開910 、913 、 914 、915 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而不及於系爭土地, 且經徐雪如及被告徐卓瑞英分別於個人簽章欄處簽名、 蓋印確認(參見本院卷㈠第11至13頁)。是上開房地產 專任委託書及其附表既記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 徐卓瑞英,而無隻字片語敘及原告所述借名登記乙事, 則原告據此主張徐雪如與被告徐卓瑞英間就系爭不動產 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即難認為有據。
⑵又被告徐卓瑞英於96年3 月3 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桃 園區中平段910 、913 、914 、915 、925 、926 、92 9 、930 、933 、934 、937 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系 爭不動產出售予亞冠公司時,相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地上物補償協議書、土地買賣增補協議書、地上物所有 權拋棄書等文件均係由徐雪如代為簽名,且買賣契約書 當事人簽名欄上方並以手寫記載略以:被告徐卓瑞英同 意將其中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4,440,700 元撥放至徐雪 如開立在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桃園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且亦係由徐雪如代為收受亞 冠公司於是日所開立受款人為被告徐卓瑞英、票面金額 為736,105 元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乙紙等情,有原告所



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相關文件影本在卷為據(參 見本院卷㈠14至20、22至28頁),且為兩造於本院審理 中所不爭執,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所示,固堪認定屬 實。惟查,觀之其中所附委託書係記載:「本人徐卓瑞 英因年邁不識字,身體不適,無法親自前來簽立土地買 賣合約書,本人願委由徐雪如小姐代為簽立所有合約事 宜,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語,並經徐雪如及被告徐 卓瑞英於其上簽名蓋印(參見本院卷㈠第28頁),核與 證人徐文贊、謝碧枝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因徐卓瑞英 不識字,故由徐雪如代簽買賣契約等語情節相符(參見 本院卷㈠第111 、231 頁),參以徐雪如於代被告徐卓 瑞英簽名或收受支票之相關文件上,均併載明「代」字 ,顯見徐雪如僅係代理被告徐卓瑞英於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等相關文件簽名及收受亞冠公司所交付之支票,而非 原告所主張徐雪如與被告徐卓瑞英就系爭不動產係共同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云云。再者,本於契約自由原則 ,出賣人於不動產買賣過程中,本即得指定買受人交付 買賣價金之方式,而被告徐卓瑞英就此辯以:伊於斯時 與徐雪如同住,生活起居均由徐雪如打理,乃將系爭土 地款項匯入徐雪如所有帳戶,由其負責管理等語,衡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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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