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416號
TYDV,102,重訴,416,2015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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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16號
原   告 留文彬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被   告 江昭光即江彩梅之繼承人
      陳慶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律師
被   告 廖江寶連即江彩梅之繼承人
      陳 亮即江彩梅之繼承人
      陳 碩即江彩梅之繼承人
      江松明即江彩梅之繼承人
      江淑玲即江彩梅之繼承人
      江松志即江彩梅之繼承人
      江寶滿即江彩梅之繼承人
      江昭博即江彩梅之繼承人
      江寶珠即江彩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
所為之宣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三編號8 共有人「江昭光」、「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49」,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宣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顏世翠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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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