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413號
TYDV,102,重訴,413,2015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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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13號
原   告 祭祀公業蔡元昔
法定代理人 張蔡寶金
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
被   告 蔡銘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附表所示土地本為訴外人蔡德生與蔡國等人於日治時期合資 取得之公業財產,因日治時期之政策及法令限制,而以原告 第一任管理人蔡德生之名義信託登記於其名下。其中,桃園 縣龜山鄉○○○○段00○000 ○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自清朝乾隆時期開始,由原告及蔡立等人祖先合資購 買,開築埤塘灌溉坪頂大湖周圍大湖庄耕地而來,故附表一 所示土地為周圍耕地之附屬從物,權利應隨原有灌溉耕地之 所有權而變動。因當時祭祀公業無法取得登記名義,故部分 水塘溜池無法登記在祭祀公業,則登記於蔡德生個人名下, 以便於管理,至民國時期仍沿用日治時期溜池、墓地無法登 記於祭祀公業名下之政策,以致系爭溜池之土地持續信託登 記於前管理人蔡德生名下。
㈡嗣蔡德生死亡後,原告祭祀公業蔡元昔第二任之管理人改由 被告之祖父訴外人蔡秋霖擔任(任期自民國3 年5 月28日至 民國67年3 月22日),附表所示土地乃變更信託登記至蔡秋 霖名下,系爭大湖段15、114 、80地號土地,由蔡秋霖於67 年4 月系爭土地重劃前,依其規劃暫時移轉至訴外人陳炯城 及王許鳳嬌名下,並於67年3 月22日起將管理人之職務轉由 被告擔任,故被告自67年3 月22日起即以管理人之身份管理 原告之財產,至77年4 月完成重劃再受讓移轉取回系爭大湖 段15、114 、80地號土地,而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即係67年重劃後受分配之土地,由系爭土地之轉讓過 程可知,蔡秋霖及被告基於管理人之身份,就系爭土地於重 劃期間管理土地之安排規劃,屬信託人管理財產之行為,雖 因信託關係而形式上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實質上則為原告祭 祀公業蔡元昔之財產,且原告管理人之職務雖於83年11月1 日改由第四任管理人訴外人蔡春生擔任,惟系爭土地仍繼續 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未辦理移轉登記。而蔡春生業於10



2 年1 月16日死亡,其派下權由訴外人張蔡寶金等5 人繼承 ,原告亦已於102 年5 月27日重新改選張蔡寶金為原告第五 任之新管理人,並經原告祭祀公業蔡元昔派下員於102 年7 月間決議終止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而鑑於系爭土地長期信 託借名登記被告名下,為免日後相關事證遺失造成兩造間產 權之紛爭,並配合政府近年來有關祭祀公業財產之整理,自 有就系爭土地予以追回之必要。
㈢又信託法於85年1 月26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 規定,然實務上向來均承認信託關係之存在,並準用民法委 任之規定,而信託法於上開期日公布施行後,信託關係自應 適用信託法之規定,則系爭土地既為被告基於原告管理人之 身份為原告之利益受託管理,原告依信託法第63條1 項之規 定,自得隨時終止信託關係,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 止兩造間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信託關係,並依信託法第65條 及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受託人即被告返還。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桃園縣政府67年祭祀公業蔡元昔公告及被告79年10月15日 、同年12月10日祭祀公業蔡元昔派下員變動名冊所載,蔡德 生於日治大正元年8 月20日(西元1912年、民國元年)死亡 時,並無任何繼承人,故公業派下蔡德生一房均記載為絕嗣 ,是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其祖父蔡秋霖承嗣蔡德生繼承取 得,自無可採。
⒉被告又以其係依日治時期戶主繼承之規定,自祖父蔡秋霖繼 承取得系爭大湖段15、114 、80地號土地云云,然指定繼承 須被繼承人蔡德生於生前有指定或立遺囑之情形,且當時法 令規定必須依戶口申報規則申報始生效力,更遑論蔡德生家 族從未由親屬會議選任蔡秋霖為繼承人,故被告就此部分主 張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⒊被告所提之鬮分書,乃係訴外人蔡座等兄弟五人於光緒2 年 4 月所立,並以該鬮分書及鬮分書內之財產成立原告祭祀公 業蔡元昔,其中所述之田產,依其所載之位置,亦與原告名 下23筆土地之位置相符,可見蔡德生並無私人田產之耕地供 溜池之灌溉。而由該鬮分書之用語及內容,比對鬮分書內財 產之位置可知,所謂「自己公田」,其意乃是指以最早之祖 先蔡元漢、蔡元智、蔡元昔、蔡元順四兄弟當時所取得之財 產,鬮分書即以「自己公田」指稱蔡元昔以外其他兄弟蔡元 漢、蔡元智蔡元順三房及其子孫之財產為「自己公田」。 而「自己菜園」乃是指以蔡元昔房下子孫之大房、二房、三 房(即原告)為基準所取得之財產,即鬮分書所指「自己菜 園」,乃是指稱祭祀公業蔡元昔三房以外之大房、二房之財



產,故鬮分書並無法證明蔡德生名下有私人之耕地。 ⒋至原告祭祀公業蔡元昔之管理人雖於83年11月1 日改登記為 蔡春生,然實際上相關事務仍由被告負責與管理,故自83年 11月1 日後被告之受託關係並未終止,系爭土地乃繼續信託 登記於被告名下,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始終止委託,故原 告之請求權並未逾15年之時效。
⒌系爭溜池之土地,均為先人所留祭祀公業之財產,非蔡德生 個人之私產:
⑴按戶主繼承,乃是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時,其財產由 戶籍中之戶主繼承之規定,被告祖父蔡秋霖蔡德生間並無 戶主繼承之情事,此依日治時期蔡德生住所地坪頂大湖庄34 5 番地戶籍謄本之記載,自明治32年9 月20日起,該戶籍即 由蔡標來(即蔡秋霖長兄,蔡德生之大姪子)繼任為戶主, 而蔡秋霖戶籍記載為「本籍非戶主」,則依日治時期戶主繼 承之規定,蔡德生死亡時,蔡標來與蔡秋霖既均同時設籍於 345 番地之戶籍內,蔡秋霖蔡德生之財產,自無所謂戶主 繼承之情形,應由當時345 番號之戶主蔡標來予以繼承,可 見蔡德生名下財產之所以未依上開規定由當時之戶主蔡標來 繼承,反而由非戶主身份之蔡秋霖繼承取得,其原因乃係因 系爭溜池之土地為原告祭祀公業蔡元昔之財產,由蔡秋霖以 管理人之身份繼承登記為所有人,故蔡秋霖取得系爭溜池土 地之所有權是來自於擔任原告管理人之身份。
⑵另依明治33年11月8 日蔡立、蔡德生等20人連名出具之土地 申告理由書,系爭大湖段15、114 、80地號土地係乾隆年間 原告及蔡立等人祖先分5 股,每股4 份(共20份),合資購 買土地開築埤塘灌溉坪頂大湖周圍系爭20戶公業大湖庄之耕 地而來,而系爭溜池所灌溉原告祭祀公業蔡元昔所有之大湖 庄內之耕地,即為系爭溜池周邊之蔡德生名下溜池(見本院 卷㈠第210 頁之附表六),則系爭溜池乃原告耕地之附屬設 施,為原告耕地之附屬物及財產,非蔡德生私有之財產。 ⑶又依明治33年10月10日及10月13日蔡初等祭祀公業土地申告 書可見,蔡初祭祀公業乃係以其管理人蔡道之名義登記為系 爭土地台帳之共有權人、蔡福志祭祀公業乃系以其管理人蔡 道及蔡成之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台帳之共有權人、蔡扶助祭 祀公業乃係以其管理人蔡壽之名義登記於系爭土地台帳之共 有權人、蔡元順祭祀公業乃係以其管理人蔡添之名義登記於 系爭土地台帳之共有權人,而原告祭祀公業蔡元昔則係以其 管理人蔡德生之名義登記於系爭土地台帳之共有權人,由此 可證,蔡德生系爭溜池之土地,與蔡初祭祀公業、蔡福志祭 祀公業、蔡扶助祭祀公業、蔡元順祭祀公業之情形相同,即



均係由其祭祀公業管理人以個人名義登記為系爭溜池之土地 共有權人。
⑷再觀諸龜山鄉大湖庒福德祠明治33年10月10日至同年11月27 日之土地申告理由書,福德祠之土地及財產亦同上開情形而 設立。然福德祠雖以蔡德生個人名義持有,惟蔡德生死亡後 ,其額分乃改由蔡元昔祭祀公業二房子孫蔡金章繼承取得, 且福德祠財產之收益與出售土地所得之分配,至今均依原告 祭祀公業蔡元昔派下房份,分配其利益所得予原告祭祀公業 蔡元昔派下三房之子孫,並未因此成為蔡德生蔡金章個人 之私產。又系爭溜池之土地,均為先人所留之財產,非私人 所有乙節,另有龜山鄉坪頂大湖庒福德祠明治41年12月17日 公約可資證明。
㈤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之派下財產於73年間土地重劃時,與佃農及派下各自取 得,均已非祭祀公業之財產,而系爭土地並不在原告依法登 記及經主管機關公告之23筆土地內,不屬於原告之財產。查 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自始即登記於被告之先祖蔡 德生名下,為其私產,未同意撥充登記為祭祀祖先之財產, 蔡德生得自由為贈與或買賣等處分,故並非登記於斯時原告 祭祀公業蔡元昔管理人蔡德生名下之財產即為祭祀公業之財 產。另觀諸清光緒貳年(明治9年)肆月所立鬮分合約,「 弍房澤圈」即分有私產(當時因無地籍圖資,故以地上物為 界),合約中亦載有以「公田」為界,更證明當時已確有私 田(私產)及公田(公產)之分,故系爭土地即應為蔡德生 之私產,且蔡德生因未婚無嗣,於民國19年由被告之祖父蔡 秋霖相續(繼承)登記取得,此部分亦有蔡元昔家族族譜載 明之「澤環」,因無嗣而由「秋霖『承嗣』」足稽,之後再 先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陳烱城、王許鳳嬌,最後 分別以買賣移轉予被告,由被告依法登記取得,故應受法律 之保護,與蔡秋霖抑或被告曾擔任原告之管理人無關,則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財產,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㈡又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4、9點之規定,系爭土 地因蔡德生死亡絕戶(家),不論為家產或私產,均得以指 定或選定方式為之,故於民國19年由長輩依當時規定由蔡秋 霖相續登記取得,與原告主張蔡標來為戶主繼承,係因其設 籍於坪頂大湖庄345 番地云云無涉,況蔡標來係相續其父蔡 座之戶主身份,為蔡秋霖之兄長,於民國9 年業已遷居高雄 。另原告就系爭土地係乾隆年間由原告合資購買開闢埤塘灌 溉取得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系爭土地自有登記以來



,即係蔡德生與其他人共有取得,縱有作為埤塘灌溉之情事 ,亦為蔡德生所有。至原告援引福德祠之土地作為證明系爭 土地有相同之情形而應為其所有乙節,顯引喻錯誤,意在混 淆事實,並不足採。
㈢證人蔡再傳蔡元順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非原告之派下權 人,其證稱蔡元順祭祀公業分配土地時有一併分配耕地及溜 地乙節,並未盡舉證之責,對祭祀公業有無公產及私產之情 事亦不清楚,且2個不同之祭祀公業,事實情況與處理方式 亦未必相同,故其證詞不足採信。
㈣退萬步言,系爭土地自77年4月即登記予被告名下至今,原 告本件請求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查原告祭祀公業蔡元昔乃係由第一任管理人訴外人蔡德生( 又名蔡環蔡澤環、蔡圈)、蔡座兄弟等人於民國前共同設 立,管理人依時序分別為蔡德生蔡秋霖、被告、蔡春生張蔡寶金等5 人(目前管理人為張蔡寶金),而原告祭祀公 業之財產於102 年間向桃園縣龜山鄉公所經核備之公業財產 有桃園縣龜山鄉○○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 土地及警大段512 地號等六筆土地,有祭祀公業蔡元昔財產 清冊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另附表一所示 土地,其中坪頂大湖15、114 號土地(同段15-2、15-14 、 15-16 係分割自同段15地號土地;其中114-4 、114-5 、11 4-19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114 地號土地),係被告於77年 4 月26日向王許鳳嬌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取得所有權,其中 坪頂大湖段80地號土地(同段80、80-1、80-2、80-3地號土 地係分割自同段80地號土地)則係67年5 月2 日向陳炯城以 買賣為原因而登記取得所有權,有上開土地土地登記簿1 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48、53、57、62、70、74、78 、83頁),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土地為原 告所有之祭祀公業財產,因信託登記之原因登記被告名下, 為被告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附表一所示土地是否為原告 祭祀公業所有土地?兩造間信託關係是否存在?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別為被告於77年間及67年間因買賣而取得 登記,而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係登記於蔡德生名下,有土地 台帳登記簿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1、97、105 頁) ,嗣蔡德生於昭和5 年6 月6 日死亡後,以「所有權相續」 為原因登記在蔡秋霖名下,再以買賣為原因輾轉陸續由被告 取得登記名義,亦有土地台帳登記簿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2 、98、104 ),原告固然主張蔡秋霖並非蔡德生之繼承人,



何以能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顯見系爭土地並非私產,而 係登記予管理人之公產等語。惟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 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 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 。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 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 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 之死亡而開始。戶主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時,得以生前 行為指定繼承人或以遺囑指定繼承人。如未指定時,親屬得 協議為選定繼承人。指定或選定之繼承人無妨以女子或非家 屬者充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 條、第2 條、第4 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蔡德生於臺灣光復前(大正元年8 月20日 )死亡,戶籍記載為「絕戶」,有日據時期戶籍謄本1 紙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57 頁),依前揭規定,蔡德生自得 以生前或遺囑指定繼承人,或由親屬協議選定繼承人,蔡秋 霖取得登記原因為「所有權相續」,應即採行上開方式之一 而為登記,應可認定,惟此繼承態樣乃因繼承當時無法律明 文規定,基於習慣始然,可否因蔡德生蔡秋霖先後擔任祭 祀公業管理人,進而推論登記名下之財產均屬公產,並非無 疑。
㈡復參以觀諸清光緒貳年(明治9 年)肆月所立之鬮分合約( 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其中「弍房澤圈」即分有私產及公 產之概念,合約中亦載有以「公田」為界等字樣,足見當時 習慣上已確有私田(私產)及公田(公產)之區分,是系爭 土地最初登記在蔡德生名下時,性質上究屬公產或私產,蔡 德生與祭祀公業有無借名之信託關係存在,即待證明。而稱 「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 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間就特定物有無借名登記契 約或信託關係存在,應視渠等之間是否存在上開內容之約定 而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 917 號判例可循。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為灌溉目的,性質上 為耕地之從物,應依附祀產存在,且依申告理由書蔡德生在 大湖庄名下並無任何私產或耕地,蔡秋霖無法依繼承關係取 得系爭土地成為私產,故信託關係應存在等語,被告以前詞



否認,茲分段論述如下:
2.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 物。民法第68條定有明文。從物既非主物之成分,自為獨立 之物。故主物與從物乃獨立二物的相對關係,需常助主物效 用,且所有權同一人,始有交易上同一之法律效力。原告固 以系爭土地地目為「溜」,且位置與祭祀公業之位置相鄰, 長年作為灌溉公業耕地之用,為祭祀公業土地之附屬用地, 應為從物,並提出卷附之相關位置圖1 紙(見本院卷一第10 9 頁),惟系爭土地自始並非登記在祭祀公業名義,前已敘 明,並非自始屬同一人所有,已與上開要件不符,縱如原告 所稱,依當時法令規定祭祀公業無法個別登記財產,僅得登 記於派下員名義,然若有將系爭土地(灌溉用地)與公業土 地(耕地)合一為祀產之目的,應可將耕地及溜地分別登記 在一名或數名派下員名義,依目前顯示之土地登記現狀並無 法探知此點,要難僅依系爭土地地目屬「溜」,即認系爭土 地應附屬於耕地或為耕地之從物,從而屬原告所有。況且, 土地使用方式並非全然侷限於地目之編定,系爭土地雖然地 目為「溜」,與耕地分離所有權後並非完全無法發揮其效用 ,土地本身存在即有其價值與效用,原告以使用目的及地目 編定云云,主張應有信託登記關係存在,並未提出其他更明 確之證據,並不可採。
3.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原告及蔡立等人祖先5 股每股4 份合 資購買,並非蔡德生個人出資所購買,故非蔡德生之私產等 語。本院細繹購入系爭土地當時之申告理由書內容所載固僅 載明公業範圍為坪頂大湖庄「一埤地假第二三番、一仝假第 二四番、一仝假第一二八番、一仝假第一三七番、一五四番 . . . 、一墓地假第一0三番、一仝假第八番」(見本院卷 一第267 頁),且依申告書之附件所載,申告書範圍包括本 番一一四(假番二三、地目池沼)、本番八0(假番一二八 、地目池沼)、本番一五(假番二四、地目池沼)等土地, 均為蔡德生與其他人合資購買。然該申告書為蔡德生等20人 共同書立,合資購買後如何分配或登記並未見記載於申告書 或相關文件,亦未見原告證明系爭土地與本番一一四、本番 八0、本番一五土地之關連性,是蔡德生等20人購入上開土 地後,是否有另行分配或協議,以致於系爭土地最終單獨登 記於蔡德生名下,其間之過程與原因為何,原告顯然未盡其 舉證之責,要難憑採。
㈢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



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 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 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 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 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 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 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 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 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3 號判決 參照)。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狀態,因祭祀公業成立 時期為清朝後期,購入土地時間更早,相關書證、人證或契 約均已逸失而無法探尋,原告之舉證固屬不易,然被告因買 賣而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權利人,並已提出卷附之70年間之登 記憑證,其因正當法律關係而取得之權利,自應予以保障。 而所謂「顯失公平」情況下調整舉證責任,應在充分調查證 據而不可得時,經衡量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需經斟酌全辯 論意旨,以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為工具,認為一方之舉證責 任有放寬或免除之必要,始有必要。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足破棄被告優勢證據(即形式登記)之證據資料,一再以當 時可能存在之土地權利狀態而臆測發生之原因,且被告取得 系爭土地登記名義已經十餘年,現狀維持本身同為衡量要素 ,在操作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等抽象概念上,即不得不予以 斟酌而限縮,而祭祀公業之存在本身乃時空背景下之特殊產 物,復因法規銜接困難及專法之欠缺及與社會認知脫節等種 種原因,祭祀公業財產範圍之認定向來為民事審判實務一大 難題,本院並非忽視原告舉證困難,惟欲毀棄現狀而建立長 久未法律確認之權利狀態,則非有更充足之舉證不可,不僅 為法安定性,更有交易安全的成分在,倘再豁免其舉證責任 或強度,則勢必使原本難以認定之祭祀公業之權利狀態益趨 浮動而不穩定,要非全體社會或派下員之福。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託之法律關係,終止信託關係後請求 被告移轉登記附表一所示土地,因無法證明信託關係確實存 在於被告及原告間,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 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附表:
┌──────────────────────────────────────────┐
│原告日據時期新增之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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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首任所有權人│最早登記日期 │土地地號 │面積/公頃 │持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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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蔡德生 │西元1906年/明治39年/│桃園縣龜山鄉坪頂│4.5714 │7200分之360 │
│ │ │民國前6年 │大湖段15號 │ │即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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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蔡德生 │西元1906年/明治39年/│桃園縣龜山鄉坪頂│0.5611 │7200分之360 │
│ │ │民國前6年 │大湖段80號 │ │即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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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蔡德生 │西元1906年/明治39年/│桃園縣龜山鄉坪頂│7.1404 │7200分之360 │
│ │ │民國前6年 │大湖段114號 │ │即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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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蔡德生 │西元1906年/明治39年/│桃園縣龜山鄉坪頂│0.8681 │7200分之360 │
│ │ │民國前6年 │大湖段115號 │ │即20分之1 │
├──┼──────┼──────────┼────────┼─────┼──────┤
│ 5 │蔡德生 │西元1906年/明治39年/│桃園縣龜山鄉坪頂│0.3307 │7200分之360 │
│ │ │民國前6年 │大湖段264號 │ │即20分之1 │
└──┴──────┴──────────┴────────┴─────┴──────┘
附表一:
┌──────────────────────────────────────────────┐
│被告應移轉返還原告之不動產 │
├──┬──────┬────────┬──────┬────────┬──────┬────┤
│項次│目前登記所有│重測前土地地號 │ 重測前面積 │重測後土地地號 │重測後面積 │持分 │
│ │權人 │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
├──┼──────┼────────┼──────┼────────┼──────┼────┤
│ 1 │蔡銘昇 │桃園縣龜山鄉坪頂│256 │桃園縣龜山鄉公西│231.11 │20分之1 │
│ │ │大湖段15號 │ │段651號 │ │ │
├──┼──────┼────────┼──────┼────────┼──────┼────┤
│ 2 │蔡銘昇 │桃園縣龜山鄉坪頂│6,108 │桃園縣龜山鄉公西│6,386.02 │20分之1 │
│ │ │大湖段15-2號 │ │段936號 │ │ │
├──┼──────┼────────┼──────┼────────┼──────┼────┤
│ 3 │蔡銘昇 │桃園縣龜山鄉坪頂│682 │桃園縣龜山鄉公西│569.83 │20分之1 │
│ │ │大湖段15-14號 │ │段81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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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蔡銘昇 │桃園縣龜山鄉坪頂│268 │桃園縣龜山鄉公西│197.41 │20分之1 │
│ │ │大湖段15-16號 │ │段65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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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蔡銘昇 │桃園縣龜山鄉坪頂│613 │桃園縣龜山鄉公西│631.17 │20分之1 │
│ │ │大湖段114-4號 │ │段103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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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蔡銘昇 │桃園縣龜山鄉坪頂│252 │桃園縣龜山鄉公西│261.95 │20分之1 │
│ │ │大湖段114-5號 │ │段103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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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蔡銘昇 │桃園縣龜山鄉坪頂│2,074 │桃園縣龜山鄉公西│1,971 │20分之1 │
│ │ │大湖段114-19號 │ │段103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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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蔡銘昇 │桃園縣龜山鄉坪頂│4,983 │桃園縣龜山鄉警大│5,003.16 │20分之1 │
│ │ │大湖段80號 │ │段29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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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蔡銘昇 │桃園縣龜山鄉坪頂│552 │桃園縣龜山鄉警大│530.63 │20分之1 │
│ │ │大湖段80-1號 │ │段28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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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蔡銘昇 │桃園縣龜山鄉坪頂│11 │桃園縣龜山鄉警大│65.36 │20分之1 │
│ │ │大湖段80-2號 │ │段28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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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蔡銘昇 │桃園縣龜山鄉坪頂│65 │桃園縣龜山鄉警大│12.41 │20分之1 │
│ │ │大湖段80-3號 │ │段27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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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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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