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瑞梅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賀泰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4 萬1882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 萬748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