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195號
TYDV,102,重訴,195,201501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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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103年度救更字第1號
原   告 金呂秀英
被   告 金學賜
訴訟代理人 陳稚平律師
複 代理人 潘明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61號案件)裁定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 原告於民國102 年3 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 惟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呂學照陳稱原告因罹患血管性之失智症 併巴金森氏症候群,已經呈現完全臥床以及失智狀態等情, 有102 年12月26日民事聲請狀及所附原告中國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障礙等級極重度)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 第20頁)。又原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送 請石牌振興醫院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 預後及回復可能性差,為符合監護宣告之人,而經該院以10 2 年度監宣字第758 號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該民 事裁定影本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是 原告已無意識得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 義務,欠缺訴訟能力,又原告雖經監護宣告,復經選定原告 之長子金學賜、次子呂學照為原告之共同監護人,此有新北 地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758 號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 頁)。又選任特別代理人既以無訴訟能力人無法定代理人或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為要件,惟新北地院既已裁定選 任聲請人及金學賜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依法聲請人及金 學賜即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渠等得為相對人之利益為訴 訟行為,已無再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呂學照雖具狀 聲請本院選定其為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03 年2 月25日裁 定駁回呂學照之聲請,經呂學照提起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103 年6 月5 日以103 年度抗字第460 號民事裁定駁 回其抗告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4頁)。是本件原告訴訟能力有欠缺且無特別代 理人,而本件涉及財產管理之法律行為或相關之訴訟行為須 由呂學照與被告共同為之,呂學照與被告利益相反,本不得 由呂學照單獨代理訴訟,此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62 2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故原告之女呂月琴依據民法第1113 條準用第1098條第2 項規定,聲請新北地院家事法庭為受監 護人即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並提出民事陳報狀為證。三、經查,原告以被告對其未履行扶養義務而訴請撤銷贈與系爭 房地並聲請訴訟救助,原告之女呂月琴另案訴請新北地院家 事法庭為受監護人即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現正由新北地院 家事法庭審理中,本件原告得由何人為特別代理人進行本件 訴訟為本案之先決問題,為免證據重複調查及訴訟程序之浪 費,本院認應於該案裁定確定前,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 第1 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四、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敏 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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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