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2年度,24號
TYDV,102,重家訴,24,201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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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24號
原   告 王德容 
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   告 陳彩豪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37,650 元,及自民國102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45,883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37,65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前於102 年5 月23日起訴請求兩造離婚、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本院102 年度家調 字第639 號),雖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末載有『另分割夫 妻共有財產』等字眼,但除未於訴之聲明欄中就所謂剩餘財 產分配有所聲明外,且於事實及理由欄中,亦僅有上開『另 分割夫妻共有財產』等字眼,並無有關雙方財產應如何分割 ,或分配之說明,且在該案審理過程中,亦從未提及有關剩 餘財產分配之請求,難認原告已於上開事件中一併請求就兩 造剩餘財產分配。而該案於102 年6 月24日就離婚部分成立 調解,至於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部分,則另以本院102 年度家親聲285 號案件繼續調查, 而原告雖主張其有於離婚調解成立後之102 年6 月27日繳納 剩餘財產分配之裁判費60,400元,但遍觀全卷,原告不但仍 未就兩造財產或要請求之分配金額有所聲明,尚難僅憑其繳 納60,400元一事,即認為業已合法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外 ,且該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一案,先後於102 年9 月11日 、102 年10月16日開庭調查時,承審法官兩度詢問兩造是否 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而原告均回答『是』,自難 認為原告已就兩造剩餘財產分配提出請求。而原告是於本案 繫屬之102 年11月11日才具狀載明剩餘財產分配之情求金額 ,及應分配之兩造財產與理由,是本院認為原告是於本案 102 年11月11日才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原告所稱其於前 案102 年5 月23日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即已一併請求剩餘財產分,尚有誤會。 又本案原告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7,389,750 元,經 核裁判費為74 ,161 元,原告前案溢繳60,400元,加計本案 補繳13,761元,合計74,161元,是原告以依法繳納裁判費, 被告所稱原告未繳裁判費,亦有誤會,一併敘明。二、原告主張:
、本件兩造於86年9 月16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 原告於102 年5 月23日向本院訴請離婚,並經本院於102 年 6 月24日以102 年度家調字第639 號成立調解離婚,原告依 法得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以102 年5 月23日 為本件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查,兩造婚後購有 :門牌號碼桃園縣大園鄉○○○路000 ○0 號(建號桃園縣 大園鄉○○段○0000號)房屋1 棟,及所座落桃園縣大園鄉 ○○段○00○00地號(面積16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 分 之1 )、桃園縣大園鄉○○段○00○00地號(面積85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2 筆(下稱系爭房地),此系爭 房地均登記被告名下,原告自可請求分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89,750 元,及自102 年6 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
、兩造於102 年6 月24日經本院102 年度家調字第639 號成立 調解離婚,本件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應為102 年 6 月24日。
、原告於兩造102 年6 月24日調解離婚時,股票部分計有燦星 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神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航 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星科金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總計價值1,132,751 元, 及銀行存款若干元;至於被告則無動產,雖於婚後購有系爭 房地,且依安信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房地於102 年6 月24日價值為12,414,930元,但被告於102 年5 月27日 以系爭房地向華南銀行僅貸得7,000,000 元,而金管會明定 房地抵押貸款不得超過房地實際價值,故系爭房地價值應以 實際貸得之7,000,000 元為準,而被告貸得之該7,000,000 元已因投資而血本無歸,被告無任何婚後財產,可供分配, 即被告婚後資產為0 元,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顯無理由 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四、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9 月16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婚後購有系爭房地登記被告名下;嗣原告於102 年5 月23 日向本院訴請離婚,並經本院於102 年6 月24日以102 年度 家調字第639 號成立調解離婚等情,業據提出蓋有本院102 年5 月23日收文章之離婚起訴狀、本院102 年6 月24日調解 離婚筆錄、系爭房地謄本、戶政事務所函等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2 年度家調字第639 號卷宗 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五、原告主張其起訴請求離婚日為102 年5 月23日,應以此為兩 造現存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是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規定, 請求依系爭房地價值之一半分配給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之時點為何﹖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為何?經查:、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又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 平均分配。另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1030條之4 第1 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86年9 月16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而原告於102 年5 月23日向本院對被告起訴請求 離婚,嗣兩造於102 年6 月24日在本院調解程序中調解離婚 成立,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本件乃調離成立而離婚,夫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應為調解成立時之102 年6 月24日云云,然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 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而夫妻一旦提 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 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或以反 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均已 確定為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實乃法理之當然,不因起訴後 是判決離婚,或調解、和解成立離婚而有所差異,是本件兩 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應以原告起訴離婚時即10 2 年5 月23日為據,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就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 之剩餘差額而為分配。是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爭執, 自應舉證明於兩造離婚時即102 年5 月23日之現存婚後財產 各為若干?扣除負債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何?茲就兩造應列 入分配之財產及其價額分述如下:




、原告部分:
、銀行存款:
依本院函詢第一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結 果(有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103 年11月18日一大園字第00 265 號函及所附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 及所附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103 年11月13日中信銀字第00 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結果,原告於102 年5 月23日 在各該銀行之存款如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11,078元;永 豐商業銀行存款:139,239 元;中國信託銀行無存款。是原 告於102 年5 月23日總計銀行存款為150,317 元。、股票:
依本院函詢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結果(有該公 司103 年8 月13日保結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保管帳 戶客戶餘額表等在卷可稽),原告於102 年5 月23日計有台 灣神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0股、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0,000股、燦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275 股、台 灣星科金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0股、台灣東洋藥 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 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應可認定。
再經本院上網查詢上開股票於102 年5 月23日之股價為:台 灣神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每股71.5元、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每股11.65 元、燦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每 股22.55 元、台灣星科金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每股38 .35 元、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每股104 元等 情,除有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外,亦為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亦可認定。
據上,原告於102 年5 月23日之總計股票價值為1,119,391. 25元(4,290 +233,000 +186,601.25+383,500 +312,00 0 =1,119,391.25)。
計算方式:台灣神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0股價值4,290 元( 71.5元X60= 4,290元);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 股價值233,000 元(11.65 元X20, 000=233,000元);燦星 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275 股價值186,601.25元( 22.55 元X 8,275=186,601.25元);台灣星科金朋半導體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0股價值383,500 元(38.35 元X10, 000 =383,500元);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000 股,價值312,000 元(104 元X3 ,000=312,000 元) 。
、據上,原告於102 年5 月23日財產總價值為1,269,708 元( 1,119,391.25+150,317 =1,269,70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部分:
被告不動產部分:被告所有系爭房地,經囑託兩造合意之安 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為102 年5 月23日房地總價 12,345,007元,有該事務所函附之估價報告書1 件可憑。被 告雖辯稱:上開鑑價結果過高,因為被告有於102 年5 月27 日以系爭房地向華南銀行僅貸得7,000,000 元,而金管會明 定房地抵押貸款不得超過房地實際價值,故系爭房地合理價 值應為7,000,000 元云云,惟負責本件不動產估價之安信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係經本院於103 年1 月3 日審理時當庭 諭知兩造是否要合意選任鑑定單位或由本院選任等情後,兩 造均同意由本院選任鑑定單;且該事務所是親自前往現場勘 察,並依同區域其他標的比較、評估後而客觀決定系爭房地 價值,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又被告所稱7,000,000 元 不過是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之金額,而以房地向銀行貸款多 為不足額貸款,甚至多有實際房價6 成或7 成,甚至更低之 情形,此乃本院職務所知悉,是被告憑空指稱上開鑑定價額 過高,應以貸款金額計算云云,顯屬無據,難以採信。據上 ,被告於102 年5 月23日財產總價值為12,345,007元、依上,原告現存婚後財產總值為1,269,708 元;被告現存婚 後財產總值為12,345,007元;雙方均無債務。則兩造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為11,075,299元(12,345,007-1,269,7085 =11, 075,299),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差額二分之一為5,537, 650 元(11,075,299元2=5,537,650 元,元以下4捨5 入 )。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示。本件如前 所述,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1,075,299元,則原告依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537,650 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係於102 年6 月24日調解成立離婚,雖自斯時起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 但原告係於102 年11月11日具狀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並 由本院於102 年11月28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故原告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剩餘財產分配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雖原告 請求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但原告提起本訴依法有據, 被告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等抗辯亦為申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本件反請求訴訟 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5 項所示。八、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 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1 、2 項均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 財產差額金額有理由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又本院既准原 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為衡平起見,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 之規定,併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及 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家事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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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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燦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神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