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23號
原 告 邱顯卿
邱浩雲
黃坤和
黃坤壽
黃文媛
黃健財
黃淑雅
黃坤一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被 告 黃良鎮
黃良喜
黃瑞蓮
黃明秀
黃月春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黃明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桃園縣中壢市中鎮○○○○○號私有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黃坤一與被告間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地號土地全部、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及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之桃園市中壢區中鎮○○○○○號私有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 、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 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 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因就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 ○000 ○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分別 稱系爭534 、571 之1 、584 、578 地號土地)之桃園縣中 壢市中鎮○○○00號私有耕地租約發生爭議,前經桃園縣中 壢市公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中壢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 會調解而不成立,嗣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 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經兩造同意,遂由桃園縣政府移送本 院審理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中鎮○○○00 號」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全宗可稽,本件起訴合乎前開 規定,合先敘明。
二、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 旨參照)。本件原告8 人主張兩造間之桃園市中壢區中鎮○ ○○00號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業經合意終止,以致該耕地租賃 關係不存在,被告6 人則否認其主張,則兩造間對此法律關 係存否顯有爭執,以致原告8 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 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8 人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起訴合乎前開規定,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8人主張:
(一)系爭534 地號土地前為訴外人黃英貴、黃乾源、黃英添、 黃乾明、黃乾增、黃乾淦及被告黃健才(原名黃乾材)等 7 人(下稱黃英貴等7 人)共有,嗣原告邱顯卿、邱浩雲 、黃坤和、黃坤壽、黃文媛、黃淑雅分別因買賣、贈與或 繼承受讓其應有部分,系爭534 地號土地現為原告8 人共 有;系爭571 之1 地號土地係原告黃坤一所有;系爭578 、584 地號土地則為原告黃坤一與被告黃良鎮、黃良善、 黃瑞蓮共有,原告黃坤一於該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6 分之1 ,而被告6 人分別為訴外人黃阿德之繼承人或再轉 繼承人。其中,系爭534 地號土地為坐落重測前桃園縣中 壢市○○段○○○段○○○○○○○○○段○00○0 地號 土地、系爭571 之1 地號土地為坐落重測前興南小段66之 2 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坐落重測前興南小段66地號土地; 系爭578 地號土地為坐落重測前興南小段67之2 地號土地 、系爭584 地號土地為坐落重測前興南小段67之6 地號土 地,均分割自坐落重測前興南小段67地號土地。
(二)黃英貴等7 人於民國38年間,將坐落重測前興南小段65、 65之1 、66、67、68、68之1 、68之2 、161 地號土地, 出租予黃阿德及訴外人黃德墩、黃德城(下合稱黃阿德3 兄弟),並簽訂新竹縣中壢鎮公所(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 區公所,原告8 人誤載為桃園縣中壢市公所)38年中鎮○ ○○00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38年租約)。嗣黃貴英等7 人為將所出租耕地之部分,出售予訴外人葉鎮安(後改姓 張鎮安),而於51年間與黃阿德3 兄弟協商,約定以土地 補償而合意終止38年租約。黃阿德3 兄弟於協商過程中, 依渠等之分管協議,而將38年租約分為桃園縣中壢市公所 51年中鎮○○○00號、51年中鎮國字第91號、51年中鎮國 字第94號租約(下依序稱54號租約、91號租約、94號租約 ),依序以黃阿德、黃德墩、黃德城為承租人。(三)黃貴英等7 人於51年間,即與黃德墩、黃德城達成以特定 土地補償而合意終止租約之協議;黃貴英等7 人與黃阿德 之間,雖已有以土地補償並終止租約之共識,但遲至53年 底,方就補償土地之地號、面積、位置等項達成協議,約 定除黃乾明外之原地主,將坐落重測前興南小段66之2 地 號土地,及分割自同段67地號土地之同段67之2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16分之15,移轉予訴外人即黃阿德之配偶黃李 珠,並於54年4 月27日完成移轉登記。被告6 人就於系爭 土地已無耕地租賃契約存在,然兩造之間對此尚有爭執, 原告8 人自得請求確認54號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等 語。
(四)並聲明:⑴確認兩造間就534 地號土地之54號租約耕地三 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⑵確認原告黃坤一與被告6 人間就 系爭571 之1 地號土地全部、系爭57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6分之1 、系爭58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 之54號租 約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黃良鎮、黃良喜、黃瑞蓮、黃明秀、黃月春(下稱被告 黃良鎮等5人)則以:
(一)黃貴英等7 人於51年6 月14日間出賣土地與予葉鎮安時, 僅就坐落重測前興南小段66之4 、65、65之1 地號土地, 合意終止租約,並非終止38年租約之全部,否則,渠等何 以仍於51年7 月21日另與黃阿德3 兄弟另訂租約?且依三 七五減租條例計算,黃阿德3 兄弟受補償之土地面積,未 達38年租約承租土地總面積之1000之375 ,顯見當時並未 合意終止全部租約,而僅終止出售予葉鎮安之土地上之租 約,被告6 人除繼承自黃阿德3 兄弟之土地外,並另買受 部分土地。是以,就54號租約部分,黃貴英等7 人應僅就
出售予葉鎮安部分之坐落重測前興南小段66之4 、65、65 之1 地號土地終止租約,而就同段66、161 地號土地,被 告6 人仍繼續承租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三、被告黃明湧則以:
(一)黃貴英等7 人於51年間,因欲出賣土地,而與黃阿德3 兄 弟約定,就出賣與葉振安及用以補償黃阿德3 兄弟部分土 地,以土地補償黃阿德3 兄弟並終止部分租約,未出賣土 地上之租約並未終止,被告黃明湧仍繼續耕作,亦曾提存 租金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1 項載 「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 、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 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 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要旨參照)。不動產物權經登 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項登記之推 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 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土地登記之推定力,乃為便 於物權人主張權利而設,其意旨在避免物權人負擔過重之 舉證責任,進而維護物權之對世效力,其效力範圍亦僅及 於關於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之記載,其餘如土地之標示、 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之原因關係等,與不動產物權之存在 與否及其內容無關之事項,均不在推定之列。本件按卷附 土地登記簿所示,坐落重測前興南小段66之2 、67之2 地 號土地前於54年4 月27日各移轉應有部分16分之15予黃李 珠之原因,經記載為「買賣」(見本院卷第114 至119 頁 ),然如前所述,此原因關係之記載本不在土地登記推定 之列,況按卷附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沿革及內政部89年10月 24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 號函所示,直至內政部發布該函 ,「耕地租約終止」始增列為登記原因(見本院卷第56至 58頁),足見在此之前因補償土地而合意終止耕地三七五 租約者,必須假借其他原因,始能登記,則不能僅以上開 以「買賣」為原因關係之記載,遽認黃阿德、黃李珠或被
告6 人有買受該等土地,惟此記載仍應作為全辯論意旨而 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二)於本件之情形,系爭534 地號土地前為黃英貴等7 人所共 有,現為原告8 人所共有,系爭571 之1 地號土地係原告 黃坤一所有,系爭578 、584 地號土地前均為原告黃坤一 所有,現為原告黃坤一與被告黃良鎮、黃良善、黃瑞蓮共 有,原告黃坤一之應有部分均為16分之1 ,而被告6 人分 別為黃阿德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其中,系爭534 地號 土地為坐落重測前興南小段66之6 地號土地、系爭571 之 1 地號土地為坐落重測前興南小段66之2 地號土地,均分 割自坐落重測前興南小段66地號土地;系爭578 地號土地 為坐落重測前興南小段67之2 地號土地、系爭584 地號土 地為坐落重測前興南小段67之6 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坐落 重測前興南小段67地號土地;黃英貴等7 人於38年間,將 坐落重測前興南小段65、65之1 、66、67、68、68之1 、 68之2 、161 地號土地,出租予黃阿德3 兄弟,並簽訂38 年租約,該租約並於51年間,按黃阿德3 兄弟之分管約定 ,分為54號租約、91號租約、94號租約,依序以黃阿德、 黃德墩、黃德城為承租人;黃英貴等7 人於51年間為出賣 38年租約部分承租土地予葉鎮安,遂與黃阿德3 兄弟協議 以移轉部分土地作為補償,進而於51年9 月27日,將38年 租約承租土地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為葉鎮安所有;黃英貴 等7 人與黃德墩間第91號租約承租土地內坐落重測前興南 小段65、65之1 、66之4 地號土地,旋於51年9 月27日移 轉登記予葉鎮安,就坐落同段66之3 地號及67之1 地號土 地,亦於51年11月1 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黃德敦之子黃 源河;黃英貴等7 人與黃德城間94號承租土地內坐落重測 前興南小段67地號土地,於51年11月1 日移轉登記予黃德 城;黃英貴等7 人與黃阿德間54號租約承租土地內坐落重 測前興南小段66之2 、67之2 地號土地,則於54年4 月27 日各移轉應有部分16分之15予黃李珠等情,有土地登記謄 本5 份、土地登記簿2 份、新竹縣中壢鎮51年中鎮○○○ 00號租約登記申請書、桃園縣中壢市51年中鎮國字第54、 91、94號租約登記申請書、中壢地政事務所103 年9 月18 日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存卷可採,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36至47、100 、114 至 119 頁)。
(三)承上,黃英貴等7 人於51年7 月21日分別與黃德墩等3 人 簽訂54號租約、91號租約及94號租約,並於51年9 月27日 、51年11月1 日、54年4 月27日,將該等租約承租土地部
分分別移轉登記為黃源河、黃德城、黃李珠,倘非黃英貴 等7 人分別補償黃阿德3 兄弟後合意終止租約,當無可能 於換約未幾,旋即移轉上開土地;況參以黃英貴等7 人與 黃阿德3 兄弟合意終止租約之目的,係欲將38年租約內部 分土地出售予葉鎮安,則認定渠等已合意終止全部租約、 黃英貴等7 人進而應得收回全部土地,始符常理,否則, 就未終止之部分,黃英貴等7 人仍應受到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上,就出租人終止契約、收回耕地所設嚴苛要件之限 制,自陷於尾大不掉的尷尬場面,而非趁此機會一併終止 黃阿德3 兄弟所承租全部土地上之租約,反不合理。是以 ,應認黃英貴等7 人已與黃阿德3 兄弟合意終止38號租約 之全部。
(四)被告黃良鎮等5 人雖以:黃英貴等7 人補償土地之比例, 未達38號租約承租土地1000分之375 ,足見兩造僅合意終 止部分租約,被告6 人並另買受部分土地云云,以資抗辯 ,然查: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對於出租人終止 契約、收回耕地之要件限制極其嚴苛,是以,租佃雙方合 意終止契約,出租人並以部分耕地補償承租人者,世所常 見,其用以補償之耕地面積、比例,法無明文,依私法自 治原則,應由租佃雙方自行約定,即因時地而異,本無定 規。本件被告黃良鎮等5 人所謂倘黃貴英等7 人前與黃阿 德3 兄弟終止全部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計算應補 償若干面積,然其實際補償面積較少,而推論渠等僅合意 終止部分租約云云,立論基礎顯有錯誤,並無可採;⑵被 告黃良鎮等5 人就其所謂買受部分土地云云,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亦與兩造間是否尚有租約存在,並無直接關聯, 自難遽為對其有利益之認定。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均無 可採。
(五)被告黃明湧雖抗辯:54號租約僅一部終止,被告黃明湧尚 有耕作,亦有提存租金云云。經查,被告黃明湧未就其在 54年後繼續耕作系爭534 、571 之1 、578 、584 地號土 地乙節舉證,另依本院提存所101 年度存字第152 號卷所 示,被告黃明秀、黃明湧、黃月春及訴外人黃廖桂香確於 101 年2 月2 日,為原告8 人提存90年至99年間之租穀金 新臺幣54,401元,然渠等於90年之前有無繳納租金、何以 遲至101 年間始為提存等項,被告黃明湧均未有說明或舉 證,自難認其在54年之後,確有繼續耕作並繳納租金;況 無論耕作、繳納租金或提存,均僅能證明被告黃明秀、黃 明湧、黃月春及黃廖桂香對於54號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之 主觀認知,不能證明其客觀存在,而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黃英貴等7 人與黃阿德3 兄弟已經 合意終止全部租約,已述如前,被告黃明湧仍空言否認, 實屬無據,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54號耕地三七五租約業經合意終止,原 告8 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534 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 賃關係、原告黃坤一訴請確認其與被告6 人間就系爭571 之 1 地號土地全部、系爭57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 、系 爭58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 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6 人負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2 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