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10號
原 告 楊子妤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學立律師
李聖鐸律師
被 告 林淑梅
訴訟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仁
訴訟代理人 蕭步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 年度審交易字
第196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4 號),本院於民國
103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被告三重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即車禍 事故發生地係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核屬本院管轄範圍,依 上開規定,本院為本件被告之共同管轄法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為:㈠被告甲○○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三重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三重客運公司)為被告,請求渠等應連帶負上開金額之賠償
責任(見附民卷第14頁)。復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將請求之本金減縮為2,011,041 元(見本院卷第 115 頁背面)。核其變更後之聲明,就金額部分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於追加為被告並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均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係被告三重客運公司之公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於101 年9 月13日下午2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縣龜山鄉文化一路由復興一路 往振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化一路與復興三路口欲右轉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 轉,適有行人即原告沿文化一路行走經路口行人穿越道欲穿 越復興三路,被告甲○○見狀閃煞不及,致所駕駛之營業大 客車右前車輪輾壓原告左腳,使原告因而受有左足部開放性 傷口併多處擦傷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5,133 元:原告為治療車禍造成之左足壓砸傷及車 禍後日常生活發生巨變所生之精神壓力(即雙極性情感異常 病症),共支出醫療費用5,133 元。
⒉後續醫療費用1,443,000 元:原告左足因遭被告甲○○駕駛 之公車車輪碾壓,日後必須進行左大腿植皮、左腳背植皮手 術,始能恢復原有外觀,該等整型手術至少需支付1,443,00 0 元之醫療費用。
⒊看護費用56,000元:原告因左足壓砸傷,於休養恢復之28日 期間,日常生活均由原告胞姐即訴外人楊培潔全日看護,以 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為56,000元。 ⒋計程車費用2,990 元:原告須定期自住處前往馬偕紀念醫院 (下稱馬偕醫院)、慶生醫院換藥、治療,以致額外支出交 通費用,以計程車費用單趟260 元計算,共計支出交通費2, 990 元。
⒌用品支出費用3,918 元:原告因傷口照護所需購買繃帶、紗 布、棉球、棉花棒等用品,共計支出3,918 元。 ⒍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本件傷害經醫師告知恐終身不得
進行跑、跳、蹲下、搬重物等運動,亦無法久站工作,且因 擔心傷勢能否復原,精神壓力之大致使原告產生雙極性情感 異常病症,爰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11,041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車禍發生經過及肇事責任歸屬, 惟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提佑泉診所及美麗心成人兒童精神科 診所收據,被告爭執其真正,縱令為真,原告並未證明與本 件車禍之關連性及必要性。又原告所提馬偕醫院101 年10月 18日140 元、102 年5 月23日860 元之精神科醫療單據,亦 與本件車禍無關,應予剔除。另原告所提凱渥醫美診所病症 診斷證明書暨其附件,被告除否認其真正外,該證據資料內 容全係醫療美容,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左足部受傷之治療 並無關連性及必要性。
⒉看護費用部分:依據馬偕醫院函覆內容,原告除101 年9 月 16日至同年10月13日須全日看護外,其餘並無看護之必要。 況由親人自行照護,看護技術顯無法與專業看護相較,即令 原告確有需由親屬看護之必要,是否得以每日2,000 元為請 求亦非無疑。
⒊計程車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其中101 年11月12日260 元、 101 年11月21日80元、101 年11月26日210 元及200 元、10 1 年12月3 日130 元及200 元,共計1,140 元之計程車車資 ,其餘均爭執其真實性及必要性。
⒋醫療用品部分:被告不爭執其中1,344 元之用品費,惟關於 維康藥局發票部分,因未載明購買明細,無從證明係因本件 車禍發生後所需之藥品或器材。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甲○○年齡已屆60歲,每月薪資不到 3 萬元,除積欠達97萬餘元之房屋貸款外,尚須扶養罹患嚴 重精神疾病之兒子王偉倫,及離婚女兒王靖妤及孫女王宇薇 ,而不斷舉債,累積信用貸款及卡債金額達44萬元,經濟狀 況極差,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已先行給付原告賠償金180,068 元,且原告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4,292元,上開金額均應予扣除 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公車,沿桃園縣龜山鄉文化
一路由復興一路往振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化一路與復興三 路口欲右轉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行人即原告沿文化一路行走經路口 行人穿越道欲穿越復興三路,被告甲○○見狀閃煞不及,致 所駕駛之公車右前車輪輾壓原告左腳,使原告因而受有左足 部開放性傷口併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此有馬偕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慶生診所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102 年5 月22日(102 )長庚院法字第0509號函 暨所檢附原告病歷資料、行車紀錄器行車紀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件 附於刑事卷宗可稽。而被告甲○○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亦 由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1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同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為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則應知之 甚稔,又參照附於刑事卷宗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及現場照片,本件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被告甲○○竟疏於注意,未觀察其所駕駛之公車前方 是否有行人正欲通過行人穿越道,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即貿然右轉,致所駕駛之公車右前車輪輾壓正欲通過上開路 段行人穿越道之原告左腳,顯有違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被告 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原告係因本件車 禍而受傷,業如前述,是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與被告甲○ ○上述之過失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而被告甲 ○○於事發時係受僱於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於執行三重客運 公車駕駛職務時,有上述之過失侵權行為,以致原告受傷, 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非
無據。
五、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 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向侵權行 為人請求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間,依其 情形均可發生同樣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所必要者,始堪肯 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審酌如下:
㈠已發生之醫療費用: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傷害在馬偕醫院整形外科支出醫療費 用1,770 元,業據提出該院自費同意書2 紙、醫療費用收據 乙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0、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9 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至原告於佑泉診所支出之醫療費650 元,固據提出該診所收 據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參以該 收據僅記載藥費金額,並無任何醫療項目、藥品名稱等明細 ,本院無法判斷上開費用確為原告醫治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所 必需,故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⒉原告復主張其車禍後精神上遭受巨創,導致雙極性情感異常 等病症乙節,固據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 、美麗心成人兒童精神科診所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9、31 、32、3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而精神疾病一般為多重病 因之疾病,生物因素、心理因素和社會因素皆與疾病形成、 演進、直接及交互作用有關,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
確有上開症狀,惟上開症狀是否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科醫療費用部分,洵屬無理,應予駁回。 ㈡後續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左足遭被告甲○○所駕駛之公車碾壓 ,日後有進行皮膚移植之必要,估計費用為1,443,000 元云 云,雖有提出凱渥醫美診所病症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 第9 、10頁),惟被告就此費用有所爭執,而原告之傷勢經 馬偕醫院植皮及清創手術後,業已癒合14×10公分(見附民 卷第5 頁),其餘部分是否會因時間經過漸次恢復,抑或仍 需經美容醫療方式修復外觀,尚未見原告舉證,況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訴訟代理人均表示「以各種方法均毋 能與原告聯絡,就被告所質疑之部分,已無其他證據請求調 查」(見本院卷第103 頁),是原告逕主張後續醫療費用尚 需支出1,443,000 元云云,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看護費用: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告係於101 年9 月16日因傷至馬偕醫院治療, 住院期間(即101 年9 月16日至101 年10月13日,共28日) 因傷勢及術後以副木固定,影響左足活動,故須全日專人看 護等情,有馬偕醫院103 年11月28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 頁),堪認原告於上開28 日期間確有看護之必要,且依該函文所示,馬偕醫院推介院 外看護中心之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000 元,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金額共計56,000元(2,000 元×28日) 。
⒉至於被告雖辯稱親屬並非專業護理人員,不應比照專業看護 計費云云,然親人本於親情所為之照顧,通常較看護工更為 細心,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心勞力,實不亞於看護工之照顧 ,對需親情關懷之病人而言,應更有利於病情之良性發展, 不應以其非專業看護工而以低於市場行情之標準評價其勞力 ,是以本院即按專業看護人員之計費行情核算如上,被告此 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㈣交通費用:
原告雖未能提出各次計程車費用相關單據以證明其確實均係
搭乘計程車往返家中與醫院,且往返乙次之車資分別為何; 然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及足部,應有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回診之 必要,且係自101 年10月15日起至101 年12月3 日止回診馬 偕醫院8 次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101 年12月3 日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5 頁)。衡諸常情,一般人於搭乘 計程車時,除因業務使然需持收據向公司報帳等情形外,多 不會要求計程車司機另行開立收據,無訴訟經驗之人更難以 得知須留存收據以供日後請求之用,縱有曾向計程車司機請 求開立收據,亦可能有計程車司機未備收據之情。準此,以 原告因本件傷害而分別回診馬偕醫院8 次,參諸原告所提部 分計程車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併審酌原告自 新北市中和區住家至臺北市中山區馬偕醫院台北院區之距離 ,所需計程車費用單趟約為215 元至260 元(見本院卷第99 頁),而被告就原告回診車資於單趟260 元之範圍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故原告於回診所支出之交通費 用共計為4,160 元(8 次×每次260 元×往返2 趟),而原 告就此僅請求2,990 元,尚未逾上開範圍,並無不當,應予 准許。
㈤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購買繃帶、紗布、棉球及棉 花棒等外用藥品,因而支出3,918 元等語,就其中1,344 元 部分業已提出發票及收據6 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8 、39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 頁),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於其餘4 紙發票部分(見本院 卷第37頁),由於其上均未記載所購買之品項,尚難認與原 告傷口護理有關且屬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有據 ,不應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因被告甲○○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遭逢橫災,受有左 足壓砸傷之傷害,休養恢復期約1 個月,日常生活特定動作 需旁人協助等情,有前揭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附民卷第5 頁),因而就醫治療、復健及休養,導致其生活 不便,足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致身心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 。而原告為69年次,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101 年度並無所 得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被告甲○○為44年次,教育程 度為小學畢業,101 年度之所得收入為596,468 元,名下有
2 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為529,420 元;被告三重客運公司資 本額為190,000,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 甲○○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三重客運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明細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正、反面 、第115 頁背面,附民卷第17、37頁),是本院審酌被告甲 ○○於本件車禍之肇事情節、兩造之財產狀況、身份、地位 、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85,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過高,不應准許。
㈦綜上,原告本件受損害之金額共計為247,104 元(醫療費用 1,770 元+看護費56,000元+交通費2,990 元+醫療用品費 1,344 元+精神慰撫金185,000 元)。而被告辯稱渠等已先 行給付原告賠償金180,068 元,此經原告自認無訛(見本院 卷第92頁背面),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 為67,036元(247,104 元-180,068 元)。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係因 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 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 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 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 有明文。故於同一交通事故,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倘為多數而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時,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均得主張扣 除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全部。至 各該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就所負連帶債務應如何依其過失責任 之輕重分別分擔,係屬其內部關係,要與上開保險金之扣除 無關(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5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既因系爭交通事故而領有64,292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則扣除此部分金額後,原告得 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2,744 元(67,036元-64,292元)。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 律規定,原告各就其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 5 %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經查,原告提出之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係分別於102 年 6 月20日、同年7 月10日送達被告甲○○、三重客運公司( 見附民卷第1 頁、第1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甲○○、三重 客運公司分別自102 年6 月21日、102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八、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 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其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迄辯論終 結時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不論何造勝訴或敗訴,均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存在,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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