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12號
原 告 藍元利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被 告 黃金寶
徐金榮
黃玉嬌
徐玉琴
黃玉珠
徐慧霓
兼上列1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宗
被 告 徐敬詞
戴蓉美
上 列 1 人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湘君律師
張鈐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未列戴蓉美為被告,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所有桃 園縣大園鄉○○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點交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嗣於民國102 年11月18日撤 回上開第2 項聲明(見本院卷第44頁),於102 年12月16日 追加戴蓉美為被告,並追加、變更聲明如該日民事追加被告 暨變更訴之聲明狀所載(見本院卷第58頁及反面、第59頁) ,嗣再變更聲明如現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15 頁反面、第 216 頁及反面)。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 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金寶、黃玉嬌、徐玉琴、黃玉珠、徐慧霓、徐正 宗、徐敬詞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此部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其於86年6 月7 日與訴外人徐雲招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由原告買受徐雲招所有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段00 ○00地號建地,因原告係經營建設公司,為求土地方整好利 用,復於同年6 月21日與徐雲招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買受其所有坐落上開地號建地旁之桃園縣大園鄉○ ○段○○○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簡稱15之6 、16地號 土地)之部分土地,然當時囿於法規之限制,農地無法過戶 ,原告為避免徐雲招藉故不履行契約,雙方乃於系爭契約第 4 條、第5 條分別明文約定:「移轉登記前乙方(即徐雲招 )應本誠信原則無其他任何條件給予永久使用,日後不論其 所有權人變更何人及乙方之繼承人,乙方應盡告知責任」、 「本土地因移轉登記受限於土地法限制,無法分割,雙方同 意來日本土地不受土地法限制可自由分割,再移轉登記甲方 (即原告)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乙方不得異議並應提供必 要文件及用印辦理各項手續」,而原告所買受之上開15之6 、16地號之部分土地已因地籍重整緣故而分別編為同小段16 之7 、16之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 ㈡嗣徐雲招於101 年8 月逝世,系爭2 筆土地已由其繼承人即 被告黃金寶、徐金榮、黃玉嬌、徐玉琴、黃玉珠、徐慧霓、 徐正宗、徐敬詞辦理繼承登記,惟經原告催告其等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被告均拒不履行。被告徐敬詞、黃玉嬌、徐玉 琴、黃玉珠、黃金寶等5 人(下稱徐敬詞等5 人)更將原登 記於其等名下之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並移轉登記 予被告戴蓉美,而依徐敬詞等5 人之薪資及財產狀況,被告 戴蓉美買受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已減損徐敬詞等5 人之資 力,被告戴蓉美與徐敬詞等5 人間之買賣移轉行為已侵害債 權人即原告之權利。爰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㈢對被告戴蓉美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戴蓉美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現行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分別於89年1 月26日及92年2 月7 日修 正,即農地得有條件小面積分割係始於89年1 月26日,原告 於102 年10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⒉被告戴蓉美稱原告與徐雲招間之系爭契約無效,不得本於該 無效契約為請求云云。惟:
⑴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674 號判決意旨表示:「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
轉,依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其承 受人既以能自耕者為限,則承買人當時如係無自耕能力之人 ,須於訂約時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 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 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或其他預期不 能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始為有效,否則,即係以不 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無 效」,「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 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 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土地法第30條,係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 為所作之強制規定,關於約定負擔移轉該項土地所有權之債 務之債權行為,則不在限制之列。故約定出賣私有農地與無 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若有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之情 形,其契約仍為有效」。顯見原告與徐雲招簽訂系爭契約時 ,就農地受限土地法規定無法小面積分割,及農地承受人應 具有自耕農身分等情節已有明文之約定,包括待土地可小面 積分割時再行分割,及將土地登記與原告指定具有自耕農身 分之第三人。是系爭契約既已明文約定其他預期不能情形除 去後為給付及承買人指定登記與第三人,系爭契約即屬有效 。
⑵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如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 ,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依 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固應認其契約仍為有效。惟 在不能之情形除去前,債權人尚不得據以對債務人為給付之 請求」(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537號判例要旨)。參酌 該判例意旨及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可知,系爭契約已明確 約定有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始為給付,且因土地法第30 條之規定已刪除,亦即不能之情形已除去,原告當得依據系 爭契約請求被告為給付,故系爭契約未違反土地法第30條之 規定,而為有效。
⒊被告戴蓉美又稱:縱認其購買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已損 害原告之權利,然僅有害於原告請求給付特定物之債權,原 告亦不得撤銷云云。惟:
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謂:「88年增訂民 法第244 條第3 項之規定,乃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 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 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即撤銷權之規定 ,旨在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此觀之其修法意旨自 明。準此,於給付特定物為標的債權(特定債權)之履行被
侵害,而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倘債務人之資力不足賠償 損害時,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 ,債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 ⑵被告戴蓉美辯稱其與徐敬詞等5 人間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 行為並未損及原告之債權,惟其等如主張資力仍足給付對於 原告之損害賠償,則就此有利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 任之分配,被告應負舉證之責。
⑶依證人江浩銘證稱被告至遲於成立系爭契約之時,早已知悉 原告就系爭2 筆土地存有權利,則被告對系爭契約存在知之 甚明,竟為取得不屬其等之經濟上利益簽立系爭契約,縱其 交易金額符合市場行情,亦難稱無惡意。
⒋被告戴蓉美主張原告無自耕農身分,系爭契約應為無效云云 ,並無理由:
⑴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64年7 月24日 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 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故私有農地之買受人於買 受時有自耕能力,或承受後能自耕者,其買賣契約為有效, 至其買受之動機為何及買受後是否從事耕作使用,並不影響 買賣契約之效力。農地承受人承受農地後能否自耕,乃承受 人於承受後有無自耕能力之問題,至承受農地後有無自耕, 則屬承受後有無從事自行耕作之問題」,及同院85年度台上 字第418 號判決要旨謂:「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 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 ,土地法第3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故約定出賣私有農地 與無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 及第2 項之情形外,依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應屬 無效。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 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 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 約之標的,即難認其契約無效」。
⑵又按修法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係認承受人能自任耕 作者,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即屬有效,與買受人是否具有 自耕農身分無涉。原告雖無自耕農之身分,惟並非無自耕能 力,且於買受15之6 、16地號土地時即已約定如日後法規無 限制時,再行移轉於具有自耕能力之人,於承受系爭土地後 亦能自耕於該土地上,是系爭契約當屬有效。
⑶再按「土地法第30條之所謂能自耕,不僅指能任耕作者而言 ,凡為維持一家生活而能直接經營耕作者亦包含在內。此就 同法第6 條所定自耕之意義對照觀之甚明」(見最高法院39 年台上字第585 號判例要旨)。是土地法第30條規定能自耕
者,係指實際上是否能從事耕作之謂,且耕作之目的亦無限 制,即使係維持一家生活者亦屬之。原告雖不具有自耕農之 身分,但具有土地法第30條所規定之自耕能力,蓋原告為維 持一家溫飽,除從事泥作外,於工閒時與配偶共同從事耕作 以增加家庭收入,維持全家之生計,原告配偶亦具有自耕農 身分,是原告不僅能耕作,為維持一家生活而直接經營耕作 ,並於居家附近開闢農田、菜田,自種蔬果,非無自耕能力 。
⑷至被告所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前雖選為判例 見解,惟此判決業經最高法院90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不再援用,況原告於上開規定刪除前,並未請求出賣人移轉 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承受,難認有違反刪除前 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
⒌被告戴蓉美以15之6 、16地號土地不得分割為由,主張系爭 契約無效亦無理由:
⑴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意旨:「兩造所訂買賣 契約之標的物,為系爭玉里段36號耕地之一部分,有違農業 發展條例第22條禁止細分之強行規定,以致給付不能,但系 爭土地現已編為『都市土地』,兩造所訂買賣契約第6 條定 明日後可能分割時,由上訴人申請辦理分割並辦理產權移轉 登記,足見兩造於訂約時預期於不能分割及移轉情形除去後 ,為分割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 件買賣契約仍屬有效」。
⑵又系爭契約第3 條:「本買賣土地標示受限於土地法限制無 法分割,雙方同意買賣本土地標示之所有權及永久使用權」 ,及上開第5 條之約定,原告與徐雲招於訂約時即已預期於 不能分割及移轉情形除去後,再為分割及移轉登記,是系爭 契約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仍屬有效。 ㈣並聲明:
⒈被告徐金榮應將其所有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各7 分之1 移轉 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徐慧霓應將其所有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各14分之1 移轉 登記予原告。
⒊被告徐正宗應將其所有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各14分之1 移轉 登記予原告。
⒋被告戴蓉美、黃金寶應將系爭2 筆土地權利範圍各7 分之1 ,於102 年10月28日收件字號102 年蘆資字第262200號,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後,被告黃金寶 應將其所有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各7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 。
⒌被告戴蓉美、黃玉嬌應將系爭2 筆土地權利範圍各7 分之1 ,於102 年10月21日收件字號102 年蘆資字第250890號,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後,被告黃玉嬌 應將其所有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各7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 。
⒍被告戴蓉美、徐玉琴應將系爭2 筆土地權利範圍各7 分之1 ,於102 年10月21日收件字號102 年蘆資字第250890號,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後,被告徐玉琴 應將其所有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各7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 。
⒎被告戴蓉美、黃玉珠應將系爭2 筆土地權利範圍各7 分之1 ,於102 年10月21日收件字號102 年蘆資字第250870號,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後,被告黃玉珠 應將其所有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各7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 。
⒏被告戴蓉美、徐敬詞應將系爭2 筆土地權利範圍各7 分之1 ,於102 年10月7 日收件字號102 年蘆資字第241980號,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後,被告徐敬詞 應將其所有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各7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 。
二、被告戴蓉美則抗辯:
㈠原告與徐雲招間就系爭15之6 及16地號土地特定位置之買賣 契約雖屬真正,然該契約違反當時不得移轉於無自耕能力人 之規定,係屬自始給付不能,故買賣契約無效: ⒈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 89年1 月6 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 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 自耕者為限,而此項承受人自耕能力之有無,縱未經當事人 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倘 承買人並無自耕能力而竟承買私有農地,即係以不能之給付 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為 無效」(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352號判例要旨)。原告 為建商,並已曾自承無自耕能力,其向徐雲招買受15之6 、 16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違反當時農地不得移轉於無自耕能力 人之規定,買賣契約因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效。 ⒉而上開判例雖經最高法院90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 援用,然該決議之附註記載「土地法第30條已於89年1 月公 布刪除」,亦即該決議係因土地法第30條業經刪除,則前開 判例對於該法條刪除後新發生之事實已無援用餘地,但對於 刪除前已發生之事實仍得援用,故原告主張前開判例已經決
議不再援用,本件應不受該判例拘束云云並不足取。 ⒊至原告與徐雲招就系爭契約第3 至5 條之約定,係指89年1 月4 日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 分割及移轉為共有」,原告買受之土地為農地,依當時規定 不得分割而無法移轉該特定買受位置取得所有權,故原告與 徐雲招方特別約定於該法令規定得分割時,再行分割移轉原 告買受之特定部分,然此與被告主張原告無自耕能力而買受 農地,乃不同之問題,該買賣契約縱令有約定依法得分割後 再行移轉登記,而不因土地得否分割影響買賣契約之效力, 然該契約並無約定於原告於取得自耕能力後再行移轉,亦未 約定待法令修正為不具自耕能力而得移轉取得農地時,再行 移轉等情,是原告與徐雲招之買賣契約因原告無自耕能力而 自始無效,且無民法246 條第1 項但書之適用。 ⒋另原告所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及台灣高等法 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674 號判決,並不得作為認定其與徐雲 招間之買賣為有效之依據,況原告迄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徐 雲招間就15之6 及16地號農地特定部分之買賣契約係符合民 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
⒌由原告所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可知,原 告於86年間買受15之6 及16地號土地時並無自耕能力,是其 與徐雲招之買賣契約即屬違反強制規定而自始無效,不因原 告於簽約後未立即請求履行移轉登記,且其後法律修改而改 變系爭契約已無效之事實。原告以其於土地法第30條規定刪 除前並未請求出賣人移轉土地所有權,難認有違反刪除前之 規定云云,自不足取。
㈡縱令原告與徐雲招間之系爭契約為有效,原告仍不得主張民 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
⒈民法第244 條第3 項規定:「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 ,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 項 之規定」,亦即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如係以給付特定物為 標的,債權人不得撤銷債務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本件暫不 論徐敬詞等5 人將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戴蓉美之行為並 未導致徐敬詞等5 人之資力減少,原告對徐雲招繼承人之債 權乃請求移轉登記15之6 、16地號土地特定位置之債權,係 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不得主張 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撤銷權。
⒉按88年4 月2 日修正之民法第244 條第3 項,增訂「僅有害 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亦不適用該條第1 、2 項撤銷權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在於「撤銷權以保障全體債權 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故以給付特定
物為標的之債權人不得行使撤銷權,與債務人之行為是否導 致資力不足無關,況徐敬詞等5 人之行為並未導致資力減少 ,原告所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見解不足採取 。
㈢被告戴蓉美買受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並未減損徐敬詞等5 人之資力,原告亦不得主張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撤銷權: ⒈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 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 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而依民法第24 4 條第2 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 其債權時,始得為之」(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619 號判 決要旨)。被告戴蓉美各以市價新台幣925 萬元向徐敬詞等 5 人買受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支付價金完畢,並無所 謂使徐敬詞等5 人資力不足之情事可言,倘徐敬詞等5 人於 取得價金後花用完畢或脫產而致資力受損,乃另一行為,亦 非因出賣予被告戴蓉美此一行為所致,故縱令依原告援引最 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之見解,仍須以債務人出售 土地應有部分導致資力不足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前提,本 件既無上開所指資力不足情事,原告自無撤銷權可得行使。 況依徐敬詞等5 人薪資及財產狀況,倘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或 損害賠償,徐敬詞等5 人之資力仍足因應,原告主張撤銷權 顯無理由。
⒉又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 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 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所謂受益 人亦知其情事者,並非僅指受益人知悉債務人與債權人間有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必須受益人知悉該有償行為致生損害 於債權人者,始足當之。
⒊被告戴蓉美與徐敬詞等5 人之買賣行為,除客觀上並無生損 害原告之債權外,更無被告戴蓉美於買賣時主觀上知悉有害 於原告之債權可言,從而,本件並無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 定之適用至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戴蓉美買受上開土地應有部 分時知悉原告與徐雲招有簽訂買賣契約即係有惡意云云,顯 係誤解第244 條第2 項規定,不足採取。
⒋又一物兩賣並非法所不許,仍屬合法之交易行為,且依債權 相對性與平等性原則,賣方若對買受在後者先為履行,後買 者仍可合法取得物權等履約利益,此時先買者之救濟手段係 為向賣方主張損害賠償,此為買賣未完全履行完畢前之正常 風險。原告係建商,其向徐雲招買受15之6 、16地號土地特 定部分係供青埔花墅社區使用,然該土地為農地,原告買受
農地供社區使用應係為節省成本之故,此舉並不符合相關法 令之規定。
㈣原告並無自耕能力:
⒈法律上所謂之「能力」,例如權利能力、行為能力、當事人 能力、訴訟能力、證據能力等,與民間俗稱之「能力」,例 如工作能力意思不同。法律上所謂之「能力」,較像民間所 謂之資格、地位,而原告所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41 號判決意旨,係指承受農地時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與資格, 亦即須符合法令得申請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者,且事實上能 從事農地之勞力耕作,原告乃係誤以在體力上能耕作者即係 有自耕能力。
⒉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41號判例要旨謂:「『承租人應 自任耕作』者,應包括其家屬在內,係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6條第1 項所稱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者而言,土地 法第30條第1 項上段所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 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則係指承受人本人而言」。縱令原 告之配偶具有自耕農身分,依前開判例意旨,與原告有無自 耕能力無涉,原告無自耕能力,買賣契約即無效,不因其配 偶有自耕能力致買賣契約有效,原告謂其配偶具有自耕農身 分,故不違反土地法之相關規定云云,顯有誤會。 ⒊至原告以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即係與原地主約定,由原告 指定登記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乙節,查該約定所指之第三人 ,係指原告出售房屋暨基地之對象(特定社區住戶),而非 指原告之配偶,且該條約定係指待土地依法得分割時,其再 要求原地主將分割後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向原告買受房 屋並使用房地之人,完全未涉及自耕能力之問題,原告所述 曲解文字,自不足採。
⒋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9 號理由書謂:「國家對於土地之分 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係憲 法第143 條第4 項所揭櫫之國家土地政策;土地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 者為限,第2 項復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 無效,即屬首開憲法原則之體現。地政機關受理農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申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 之規定,係憑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核 發自耕能力證明書為認定承受人具有自耕能力之依據。…按 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承 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本係基於國家土地政策,即公共利益 之維護而為之限制,私有農地承受人有無自耕能力,係由核 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機關認定…」。故承受人是否有自耕能
力,係以申請人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核發之自耕 能力證明書為認定依據。
⒌再按「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5 條第1 項第2 、3 款,及第8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就申請核發 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條件及資格有所規定。原告與徐雲招訂立 買賣契約時並非現耕農民,且係從事農耕以外之工作,又其 當時之現耕地及住所必須與承受農地在同一直轄市、縣(市 )或毗鄰鄉(鎮、市、區),原告並不符合前開條件,故並 無自耕能力。
⒍至原告主張:其為維持一家溫飽,於工閒時與配偶從事耕作 以增加家庭收入而維持全家生計,係直接經營耕作者,並於 居家附近開闢農田、菜田,自種蔬果云云,被告否認其真實 性,且不論是否真實,尚與認定原告即有自耕能力有間。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徐金榮、黃玉珠、徐正宗、徐慧霓則抗辯: ㈠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徐金榮就系爭契約為 真正不爭執。
㈡均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黃金寶、黃玉嬌、徐玉琴、徐敬詞部分: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原告與徐雲招於86年6 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徐雲 招買受15之6 、16地號之部分土地(即本院卷第18頁斜線所 標示之位置),而該二部分之土地即為本件16之7 、16之9 地號土地之全部(立約時15之6 地號之部分土地現即為本件 16之9 地號土地,立約時16地號之部分土地現即為本件16之 7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244 頁反面原告陳述,及第273 頁 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函)。
㈡徐雲招去世後,上開土地先由被告黃金寶、徐金榮、黃玉嬌 、徐玉琴、黃玉珠、徐慧霓、徐正宗、徐敬詞辦理繼承登記 ,其中被告黃金寶、徐金榮、黃玉嬌、徐玉琴、黃玉珠、徐 敬詞應有部分各為7 分之1 ,被告徐慧霓、徐正宗應有部分 各為14分之1 (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目前被告徐金榮之應有部分為7 分之1 ,被告徐慧霓、 徐正宗之應有部分各為14分之1 ,被告戴蓉美之應有部分則 為7 分之5 (見本院卷第97至100 頁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
㈢被告戴蓉美與其餘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情形如下: ⒈102 年8 月2 日與被告徐敬詞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徐
敬詞並於102 年10月7 日將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7 分 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戴蓉美(見本院卷第135 頁之土地買賣 契約書)。
⒉102 年8 月10日與被告黃玉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黃 玉嬌並於102 年10月21日將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7 分 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戴蓉美(見本院卷第142 頁之土地買賣 契約書)。
⒊102 年9 月10日與被告徐玉琴、黃玉珠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被告徐玉琴、黃玉珠並於102 年10月21日分別將系爭2 筆 土地之應有部分各7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戴蓉美(見本院 卷第150 、157 頁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⒋102 年10月17日與被告黃金寶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黃 金寶並於102 年10月28日將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7 分 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戴蓉美(見本院卷第167 頁之土地買賣 契約書)。
㈣被告戴蓉美已給付上開土地之買賣價金各925 萬元予被告徐 敬詞、黃玉嬌、徐玉琴、黃玉珠、黃金寶(見本院卷第176 至181 頁之付款支票)。
六、本件爭點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
㈡如買賣契約有效,則原告請求被告徐金榮、徐慧霓、徐正宗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㈢如買賣契約有效,則原告併依據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黃金寶、黃玉嬌、徐玉琴、黃玉珠、徐敬詞、戴蓉美塗 銷相互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有無理由?
㈣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乙節,經審認系爭買賣契約為 無效:
⒈原告主張:其於買受系爭2 筆土地當時囿於農地不能分割之 法規限制,無法辦理分割並移轉所有權,乃於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條就日後分割及移轉予有自耕能力之人有所約定, 又原告當時即為有自耕能力之人,系爭契約並未違反土地法 第30條之規定,亦符合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而為 有效等語。
⒉被告則抗辯:依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 定,農地之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又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 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原告當時並無自耕能 力,且係買受土地之特定部分,買受後係為供建地之住戶使
用,系爭契約因違反農地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而無 效,亦無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等語。 ⒊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 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 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前 之土地法第30條定有明文(嗣後已刪除此條文)。又按「每 宗耕地,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89年1 月26日修正前之農 業發展條例第30條前段亦有規定。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在 於防止農地細分,用收農地使用上更大之效用,故凡關於農 地之處分與此目的相違者,均應認為在條文禁止之列。又依 89年1 月26日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 耕地,指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 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 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 旱地目之土地」(嗣後已修正此第3 條第11款之內容)。 ⒋又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 ,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 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而「關於耕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 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 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又在立 約當時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而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 力時方為移轉登記,或約定該項耕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無自耕 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待該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 者,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其契約仍為有效」,有最高法院73 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而此最高法院決議雖於92 年5 月13日經最高法院92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因土地 法第30條已刪除而不再供參考,惟本件相關買賣契約均係於 89年1 月26日前訂立,故其等之效力仍應依行為時法律即刪 除前之上開土地法第30條等之規定,是前開最高法院決議自 仍有適用。
⒌查本件16之7 、16之9 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均 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見本院卷第21至 24頁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依前揭規定,均屬農地及耕 地,是就其所有權之移轉及分割自應受89年1 月26日修正刪 除前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限制。經查: ⑴原告與訴外人徐雲招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原告之國民身分 證上並未登記職業為「自耕農」,原告亦自始未曾取得自耕 能力證明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係主張:其雖無自耕
農身分,惟訂約當時具有土地法第30條所規定之自耕能力, 因原告為維持一家溫飽,除從事泥作外,於工閒時與配偶共 同從事耕作以增加家庭收入,維持全家生計,原告配偶具有 自耕農身分,原告不僅為維持一家生活而直接經營耕作,並 於居家附近開闢農田、菜田,自種蔬果等語,然此為被告戴 蓉美所否認,原告自須就其有自耕能力乙節負舉證之責。 ⑵按「所謂自耕能力,係指承受系爭農地而得確實從事該土地 之勞力耕作而言,此與國民身分證上是否登記職業為『自耕 農』,無其必然關係」(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 判決意旨)。而「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所謂承受人以能自耕 者為限,係指承受人於承受時主觀上有自任耕作之能力,客 觀上就承受之農地又能自任耕作者而言。承受人固得以鄉、 鎮、市、區公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證明其承受時有自 耕之能力,然並非以此為唯一之方法,倘承受人能以其他方 法證明其有自耕之能力者,要非法所不許。換言之,農地承 受人能否自任耕作所承受之農地,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其立 證方法,非以鄉、鎮、市、區公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為 惟一之證據,即令已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法院仍應就各具 體案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其是否具有 自耕能力而為實體之認定」(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