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112號
TYDV,102,訴,1112,201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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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12號
原   告 吳金彩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羅筱茜律師
被   告 姚川仁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因第三人林羽倢介紹買賣不動產而結識,林羽倢並於 民國101 年6 月間代理被告出售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經保存登記之門牌 號碼桃園縣龍潭鄉○○路0 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 下合稱系爭房地),而向原告指稱:被告後悔以過低價格將 其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何緒昌,且因無力支付土地增值稅 ,需賠付何緒昌新臺幣(下同)186 萬元,何緒昌始願解除 上開房地買賣契約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被告與 何緒昌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表示願以總價款410 萬元 出售系爭房地。原告遂同意於民國101 年6 月25日與被告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支付簽約款250 萬元予被告,由林羽倢代理收受,而其中186 萬元係直接匯 款至被告設於渣打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 以清償前述之賠付款項,被告並承諾會自行清償積欠系爭土 地抵押權人陳盛煒之未償債務約160 萬元並塗銷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詎被告僅就系爭建物完成過戶,惟就系爭土地部 分未辦理過戶,迭經原告催促仍置之不理。兩造間既已簽立 系爭契約書,被告依民法第348 條規定負有給付義務,爰依 上開規定訴請被告交付並移轉系爭土地而為先位聲明之主張 。
㈡抵押權人陳盛煒前於102 年4 月已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 ,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24803 號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因被告拒絕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倘經執行處拍 定並完成移轉予第三人,被告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且係 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不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以 享有土地增值之利益,而受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被告自應 賠償原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



9 號裁判見解,上開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 計算基礎,經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系爭土地之鄰近 土地係以每坪20萬元價額出售,經換算後,本件土地市價應 為910 萬5,814 元,扣除原告尚未給付之尾款160 萬元,原 告因被告不履行契約所受之損害應為750 萬5,814 元,爰依 債務不履行規定,訴請被告給付750 萬5,814 元而為備位聲 明之主張。
㈢被告雖辯稱對本件買賣毫不知情,然林羽倢代理被告與原告 於101 年6 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書時,林羽倢當場出具被告 親筆簽名蓋章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印鑑證明,並 與林羽倢共同開立面額250 萬元之本票以擔保本件買賣順利 進行,而被告就系爭委託書確係其親自簽名,並不爭執;其 後更應承辦地政士鄒清宇之要求,於101 年9 月11日提供印 鑑證明以俾辦理後續過戶手續;況被告於101 年間已向桃園 縣政府地方稅務局表示是其委託林羽倢為代理人,全權處理 不動產買賣事宜及代墊繳七筆土地增值稅款,並提供委託書 乙份予該局為佐,足徵被告知悉且同意本件買賣。至被告辯 稱印鑑證明並非其所申請,而係林羽倢偽簽其簽名云云,然 辦理印鑑證明之前,須本人親自辦妥印鑑登記後,始得委託 他人申請;而委託他人申請,亦須委任人親自簽立委託書、 交付委任人身分證及原登記印鑑章始得辦理。林羽倢就本件 買賣曾先後提供2 份被告之印鑑證明,益徵被告確實二度交 付上開印章予林羽倢辦理印鑑證明及本件買賣事宜。被告雖 又主張系爭委託書係林羽倢變造,並另提出一份委託書其上 記載「買賣契約終止」(其中「契約終止」有刪除痕跡), 辯稱原告持有之系爭委託書係其為與何緒昌解除買賣契約所 簽立,乃遭林羽倢私自刪除委託書上記載之「契約終止」字 樣,佯裝取得被告之授權等語。然原告持有由林羽倢提出之 系爭委託書正本上並無被告所指塗改痕跡,亦無「契約終止 」字樣;況被告另有簽具一份委託書予林羽倢,係委託林羽 倢代理與何緒昌辦理解約事宜,亦徵被告所辯不實。退步言 ,縱認被告並無授權林羽倢代為處理與原告間系爭房地之買 賣事宜,惟被告既自承有將印章、所有權狀、身分證、駕照 、本票等件交付予林羽倢,並親自簽名於系爭委託書及本票 發票人欄,且被告至遲於101 年12月經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 局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其查證後,理應知悉上情, 加諸被告明知上開證件、物品已由林羽倢交付原告取得,卻 從未向原告請求返還或為任何反對意思表示,反而提供委託 書予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表示其確有委託林羽倢為代理 人全權處理不動產買賣,被告上開舉止,客觀上足使原告相



林羽倢已獲得被告之授權,自應對原告負表見代理之責, 是被告仍須就本件買賣負履行契約之責任。
㈣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0 地 號,面積150.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交付並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 萬 5,8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且無簽訂任何買賣契約,此觀系爭契 約書上之賣方「姚川仁」簽名係林羽倢所代簽即明,被告更 從未授權林羽倢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系爭委託書乃係被告 委託林羽倢代理與何緒昌解除買賣契約所簽,並非為辦理本 件買賣所簽立,且系爭委託書之內容除簽名、地址、身分證 字號處為被告所親簽外,其餘事項均係林羽倢所填寫;林羽 倢更變造系爭委託書,私自刪除「契約終止」字句。又原告 所提出之印鑑證明並非被告申請,乃係林羽倢佯裝受被告委 任所申請,此觀該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並無被告簽名、委 任書之委任人簽名處亦非被告之筆跡即明。況原告於告訴被 告詐欺案件偵查中已表示,於簽約或買賣過程中並未見過被 告,乃係由林羽倢出面;系爭契約之解除也只有林羽倢出面 ,沒有見到被告等語,足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簽訂任何買賣契 約。
㈡又原告已與林羽倢解除系爭契約,並約定由林羽倢返還本金 250 萬元及違約金70萬元,而林羽倢已於101 年11月30日匯 款5 萬元至原告兆豐銀行帳戶,另於101 年12月4 日支付50 萬元現金,又101 年12月14日由其澳洲友人匯款2 萬元澳幣 至原告帳戶;林羽倢復於102 年2 月12日簽立承諾書,承諾 最晚於102 年4 月底前清償原告135 萬元。準此,系爭契約 確因終止或解除而不存在。兩造間除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外 ,系爭契約亦經解除而無庸履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給付不 能之損害賠償,即無所據。
㈢原告前對被告及林羽倢提起詐欺、偽造印章及印文等案告訴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24028 號 、102 年度偵字第24030 號偵查終結,均經檢察官對被告予 以不起訴處分,且係以林羽倢於偵查中自認係其盜賣系爭土 地,被告並不知情等語為據,益徵被告確實無與林羽倢共同 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兩造間確實未曾簽訂任何買賣契約, 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其遭林羽倢詐取之金額,顯屬無據。退 步言,縱認原告先位請求有理由,被告有移轉系爭土地之義 務,然原告尚有尾款160 萬元迄未給付,如為不利被告之判



決,應同時命原告給付被告160 萬元之對待給付判決始為適 法;又若認原告備位請求有理由,其金額亦應扣除其自林羽 倢處所受領返還之200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林羽倢於101 年6 月25日持系爭委託書及被告之印 鑑證明、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被告及林羽 倢為共同發票人開立之面額250 萬元本票與原告簽立系爭契 約書,買賣價金總計為410 萬元,原告並於簽約日給付250 萬元予林羽倢,原告復隨同林羽倢至渣打銀行龍潭分行將其 中186 萬元存入被告帳戶,經行員以電話聯絡被告後,林羽 倢復自被告帳戶內提領186 萬元開立銀行支票,支付予何緒 昌,系爭建物已於101 年8 月14日向地方稅務局辦理納稅義 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買賣 契約書、委託書、被告100 年11月29日印鑑證明、被告渣打 銀行存摺內頁明細、房屋稅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0至2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 已給付簽約款250 萬元,依約被告應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塗銷抵押權登記義務,屢經催促,被告僅完成系爭建物變更 納稅義務人登記,迄未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爰訴 請被告依約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等語,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被告有 無出具委託書委託林羽倢代理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㈡原告 是否有與林羽倢解除系爭契約?㈢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先位 聲明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抗辯應命 原告為對待給付之判決,有無理由?㈣倘系爭房地經執行處 拍定而給付不能,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75 0 萬5,814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出具委託書委託林羽倢代理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 ⒈被告並不否認有簽署系爭委託書交付林羽倢,然其先於102 年10月8 日具狀辯稱:系爭委託書乃係為與何緒昌解除買賣 契約所簽,非辦理系爭契約所簽,且系爭委託書原本記載「 有關上述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終止』乙案,因有事不克親自 到場…」等語,遭林羽倢刪除「契約終止」字句,佯裝獲被 告授權簽訂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嗣於言 詞辯論期日則到庭辯稱:因伊欠陳盛煒錢,並有設定抵押權 予陳盛煒,伊交付系爭委託書給林羽倢目的是要請她去調閱 土地謄本,以查明伊總共還了陳盛煒多少錢,還剩多少錢未 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背面),其就交付系爭委託書目 的,前後所述已見歧異。又系爭委託書經原告當庭提出原本 交付本院檢視、核對,就其委託內容係記載「有關上述不動



產之『買賣』乙案,因有事不克親自到場…」等語,並無「 契約終止」字句,亦無塗改痕跡(見本院卷60頁),被告辯 稱系爭委託書遭變造乙節,並不可採。況原告復提出被告另 張委託書影本,係被告委託林羽倢辦理系爭房地「解約」之 委託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36 頁),被告亦未爭執該影本之 真正,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⒉系爭委託書內容之真正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聲請傳喚 證人林羽倢,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且林羽倢因另涉刑 案業經院檢通緝在案,依據林羽倢前於所涉刑事詐欺案件偵 查中證稱:系爭不動產買賣伊係接受被告委託處理等語(見 102 年度偵字第24028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50 頁) ;而被告另於涉犯偽造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乙案(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77 號)刑事偵查中自承:伊 於101 年6 月25日有委託林羽倢透過鄒清宇代書辦理出售系 爭房地,當時請林羽倢看有無人願意購買該土地及建物,後 來林羽倢跟伊講有人要購買,簽約及相關辦理事宜伊都沒有 親自處理,均委託林羽倢幫伊辦理,伊不知道土地增值稅繳 納事宜,這部分也是交由林羽倢處理等語明確(參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027 號、24028 號起訴書 ,本院卷第171 至172 頁),林羽倢所述與被告一致,並與 系爭委託書記載:委託林羽倢為代理人全權處理之內容相符 ,顯見被告確有委託林羽倢出售系爭房地之事實。嗣被告於 原告告訴其犯詐欺罪後,始改稱不知道林羽倢出售予原告云 云,顯係狡卸之詞,並不足採。參以被告自承伊於101 年6 月間有委託林羽倢辦理解除與何緒昌買賣契約,理應知悉解 約必須返還價金,被告復於101 年6 月25日林羽倢及渣打銀 行行員電詢帳戶存入186 萬元價款事宜時,並同意林羽倢提 領186 萬元開立銀行支票指定支付何緒昌,對於上開價款存 入、提領均無疑義,益徵被告就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應為知 悉並予授權。被告及林羽倢係欲以更高價格出售房地予原告 ,始解除之前與何緒昌之買賣契約,亦可認定。佐以簽約時 林羽倢交付由被告與其共同簽發面額250 萬元之本票予原告 為執(見本院卷第57頁),以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該本票 所載之金額即與系爭契約約定之簽約款金額相符;及被告所 有系爭建物已於101 年8 月14日完成稅籍變更登記,變更納 稅義務人為原告,有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103 年 5 月1 日桃稅溪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房屋契稅系統建 檔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 頁),被告已就買賣契約 履行部分內容,豈能謂為不知。綜上,被告出具系爭委託書 委託林羽倢代理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原告是否已與林羽倢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⒈被告另抗辯稱原告已與林羽倢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由 林羽倢返還本金250 萬元及違約金70萬元,而林羽倢與其友 人已分別匯款5 萬元、澳幣2 萬元至原告帳戶,另支付50萬 元現金,並簽立承諾書承諾最晚於102 年4 月底前清償原告 135 萬元等語。查,林羽倢於刑事偵查中供稱:系爭房地因 無法塗銷抵押權登記才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以才與 原告談到解約並賠償原告,賠償金約談70幾萬,已經談定, 目前尚欠本金50萬、賠償金70幾萬,已清償200 萬元本金等 語;同日原告亦供稱:後來林羽倢要和我談解約,我就和林 羽倢談,除了返還本金250 萬元外,另口頭同意違約金70萬 元,是在鄒清宇代書事務所談定的;只有林羽倢出面與我談 ,沒有見到被告,且也只是口頭答應,林羽倢匯到我兆豐銀 行5 萬元,另於101 年11月23日說有尬一張250 萬元支票到 我郵局戶頭,後來去查發現該張票早已是拒絕往來戶,根本 無250 萬元入帳,嗣後我向林羽倢追討,她才還我50萬元現 金,另外她朋友從國外還2 萬元的澳幣,折換新臺幣約不到 60萬元(見本院卷第76頁)等語明確。林羽倢上開有關與原 告達成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之陳述,與原告所述相符,僅就已 清償之金額雙方所述不一;另有原告提出由林羽倢於102 年 2 月12日傳真書立承諾餘款135 萬元最遲於102 年4 月底前 償還之承諾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是被告辯稱系 爭契約已經解除,並非無由。
⒉原告雖以系爭契約係伊與被告所簽約,解除契約也應由被告 出面與其解除始合法,然僅由林羽倢出面,被告始終均未出 面,因而主張系爭契約並未解除;又林羽倢所支付之上開款 項,是因其偽造印文案件事發,擔心原告追究渠等刑責而為 給付云云。惟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買賣係由林羽倢持被告委託 書,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契約,林羽倢有權代理被告成立買 賣契約,則林羽倢亦應有權代理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此觀諸 系爭委託書中載明:茲有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0 地號等 1 筆土地,及桃園縣龍潭鄉○○路○段00號建物,有關上述 不動產之買賣乙案,…特委託林羽倢為代理人「全權處理」 等語,依委託書授權內容既為系爭房地「買賣乙案」「全權 處理」,當然涵蓋買賣契約之訂定及解除之授權,足見林羽 倢就系爭房地買賣相關事務(含解除契約)應有代理之權。 抑且,原告亦自承已與林羽倢鄒清宇代書事務所談妥解除 契約,包括賠償金額(違約金),並已收受部分金額(現金 50萬元、匯款5 萬元、澳幣2 萬元)之給付,及收受林羽倢 交付由其與祖母劉官銀英共同簽發面額250 萬元之本票為擔



保,復接受林羽倢承諾餘款135 萬元於102 年4 月底為其清 償期限之承諾書,系爭契約若未解除,原告何能收受上開款 項之理由,是原告前開主張顯與上開事證不符,應無足採。 準此,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亦堪認定。 ㈢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有無理由? 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已如前述,則原告先位之訴依 據買賣契約書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即無理由。
㈣又倘系爭房地經執行處拍定而給付不能,則原告備位請求被 告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750 萬5,814 元,有無理由? 兩造既已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即無履行移轉系爭房地之義務 ,則系爭房地縱經執行處拍定,被告亦不負有給付不能之損 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備位聲明依據買賣契約之債務不履行,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將所有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0 地號,面積150.51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交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備位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226 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750 萬5,8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志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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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