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2年度,143號
TYDV,102,家訴,143,201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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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43號
原   告 金呂秀英
法定代理人 呂學照
被   告 金盧秋芬
      金學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陳稚平律師、潘明彥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林家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 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此觀民法第106 條規定即明。前開關於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 ,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65年台 上字第840 號判例意旨)。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2 年9 月 17日提起本件訴訟後,經醫師鑑定患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點,為符合監護宣告之人,經新北地方法院依原告之子呂 學照之聲請,於102 年12月30日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758 號 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呂學照、被告金學賜為原告之 共同監護人,並由呂學照為原告之主要照顧者等情,固有前 開裁定在卷可參,然本件既係原告對被告金學賜訴請撤銷贈 與並請求返還房地,依前開說明,被告金學賜非經原告之許 諾,自不得代理原告與被告金學賜進行本件訴訟行為,是呂 學照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單獨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並為相關之訴訟行為,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原告係被告金學賜之母;被告金學賜金盧秋芬則為夫妻關 係,原告前將建號:桃園縣八德市○○段○000號(即門牌 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0 段000 號)房屋1 棟及所座落位 於地號:桃園縣八德市○○段○0000號土地1 筆(下稱系爭 房地)贈與被告金學賜,被告金學賜受贈後,即將系爭房地 信託登記於被告金盧秋芬名下。而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 金學賜時,有要求被告金學賜應盡扶養義務即系爭房地租金



應由原告收取,資為原告生活費用。而原告在尚能自理生活 前,系爭房地租金亦確實由原告收取,此有原告收取4 年10 個月租金之匯款記錄在卷可知,且原告長女呂月琴於原告另 案請求被告金學賜給付扶養費案件中亦證述系爭房地乃原告 購買,故系爭房地乃原告購買後贈與被告金學賜,且附有負 擔已明。
、詎原告於101 年10月間因失智病情加重後,被告金學賜疏於 照顧,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呂學照乃將原告接往新北市中和區 就醫、養護,迄今花費新台幣(下同)77萬餘元,被告不但 不加聞問,亦不支付分文,顯然未履行受贈與時之負擔,系 爭房地之贈與人即原告自得撤銷贈與,並已為撤相贈與之意 思表示,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
、原告前已於92年間依贈與附有負擔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金 學賜將系爭房地租金返還原告,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 5 月13日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52號判決被告金學賜應將該部 分租金給付原告確定,該判決就兩造間有無贈與關係、原告 有無收取系爭房地租金之權利,均已認定如該判決理由所示 。而本件就此同一爭點,即應受該判決之拘束,被告自不得 為相反之主張。
、系爭房地乃經被告金學賜信託登記被告金盧秋芬名下,原告 撤銷對被告金學賜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後,另代位被告金學賜 請求被告金盧秋芬返還系爭房地,並直接登繼為原告所有。、聲明:被告金盧秋芬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被告金學賜,並由 被告金學賜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辯解:
、原告本人並無起訴之真意,原告雖經監護宣告,但亦是由呂 學照與被告金學賜共同監護,呂學照單獨代理原告對被告起 訴,顯非適法。
、系爭房地係被告金盧秋芬所購買,此觀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系 爭房地係由他人直接移轉予被告金盧秋芬,並非由原告所移 轉,且登記原因係買賣等情即明,原告主張為其贈與云云, 顯無所據而不足採。
、系爭房地既非原告所贈與被告金學賜,自無所謂附負擔之贈 與,被告亦無將系爭房地租金交付原告之義務。至原告於97 年8 月起至101 年5 月間有收取系爭房地租金之原因,乃是 被告金學賜給予原告之扶養費用,並非原告所謂贈與之負擔 。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金盧秋芬




五、本件爭點:
、本件有關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為原告贈與被告金學賜,及該 贈與是否附有負擔等事實,是否應受台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 上易字第52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系爭房地是否原告贈與被告金學賜?又是否被告金學賜接受 贈與後信託登記被告金盧秋芬名下?
、系爭房地若係原告所贈與被告金學賜,則此項贈與是否負有 負擔?若是,則該負擔之內容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台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52號確定判決之兩造當事人 一為本件原告,另一造則為本件被告金學賜,然本件當事人 之兩造則一為原告,另一造則為本件被告金學賜及被告金盧 秋芬,前後二案之兩造當事人並非同一,自無爭點效之適用 ,本件不受台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52號確定判決就 重要爭點認定事實之拘束,合先敘明。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 贈與被告金學賜後,再由被告金學賜信託登記被告金盧秋芬 名下,及此贈與附有將系爭房地出租之租金交付原告之負擔 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乃原告贈與被告金學賜,再由被告金學賜 信託登記予被告金盧秋芬1 節,無非係以系爭房地租金收入 歷來均由原告收取為由,並提出原告收取系爭房地4 年10個 月租金之匯款記錄為據,惟系爭房地所有權並非自原告移轉 登記予被告,而係由訴外人鄭昆山以買賣為原因於68年8 月 28日直接登記予被告金盧秋芬,此有系爭房地謄本、登記簿 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此外,亦查無原告曾登記為 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事證,是原告主張其贈與系爭房地予被 告金學賜,再由被告金學賜信託登記予被告金盧秋芬1 節, 已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乃其出資購買後直接登記給被告金盧秋 芬1 節,亦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此雖提出原告長女呂月 琴於原告另案請求扶養費案件中之證述為證,然證人呂月琴 為原告之女,若系爭房地可回復原告所有,證人呂月琴對系 爭房地即有可能因繼承而有利害關係,是證人呂月琴之證述 ,是否客觀,已有疑慮。且證人呂月琴於該案中亦是證稱: 我爸爸還在的時候有講過,說以後父母年紀大了,要跟大哥 住(即被告金學賜),不要跟二哥(即呂學照)住,他們是 說以後他們老了,要給大哥養,所以系爭房地就以大嫂(即 被告金盧秋芬)的名字買,原告遠東銀行帳戶內自97年8 月



起,每月有17,000元入帳,就是系爭房地的租金,租金是父 母在收,101 年11月10日以前媽媽是被告金學賜在照顧,之 後是呂學照在照顧等語,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地院102 年度家 親聲字第696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審理時做證之筆錄為證,細 譯其所陳,縱認為其所述為真,除其所陳上情乃聽聞其父親 所言而非原告外,且其父親亦是陳稱其父親與原告以後要給 被告金學賜養,而非只有原告要給被告金學賜養,所以系爭 房地就以大嫂的名字買等情,是縱要依此推論他人出資購買 系爭房地以供日後養老之用,亦是應推論出資者為被告金學 賜之父或父、母雙方出資,非可推論為原告獨自出資,是依 證人呂月琴所陳,亦非可推論系爭房地乃原告出資購買。、至於原告曾收取系爭房屋租金部分,固為被告所不否認,然 被告金學賜為原告之子,其給付原告金錢,亦可能是基於扶 養之法定義務,或其他孝敬、餽贈之情感因素而為,已難僅 此即推論系爭房地為原告贈與或由原告出資;且證人呂月琴 於上開案件中雖亦證稱該匯入原告帳戶之17,000元即是系爭 房地租金等語,核與事實相符,但亦明白陳述該租金乃其父 、母在收等語,即收取該租金者乃是原告與被告金學賜之父 而非僅是原告,是縱認為該匯入原告帳戶內之17,000元與系 爭房地之出資者有關,亦僅可推論該出資並享有該租金權利 者為原告與被告金學賜之父,顯非僅是原告一人而已。、是本件依上開證據,至多可認為原告或被告金學賜之父曾有 出資購買系爭房屋,除難認為是原告獨自出資外,更難認為 系爭房地乃原告獨資購買,自無法推論為原告購買後贈與被 告金學賜,或因而登記被告金盧秋芬名下。
、系爭房地係由被告金盧秋芬於68年10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而 登記為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而被告金盧秋芬主張系爭房地 之價金,除部分以現金支付外,餘款則是向訴外人臺灣土地 銀行抵押貸款之款項支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土地登記 簿1 份為證,雖該登記簿載明被告金盧秋芬係於70年2 月21 日始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借貸款項,核與 其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日期即68年10月4 日,已相距 達1 年餘,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載明系爭建物完工 日期為69年3 月18日,顯示被告於68年10月4 日登記為所有 權人時,系爭建物尚未完工,其所購者應為預售屋已明。且 同一建商所興建之同批預售屋之設定抵押貸款情形,多有類 似先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再於1 年後為抵押貸款之情形,亦有 被告所提出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路0 段000 號 (系爭房地)、569 號、575 號、567 號、581 號之土地、 建物謄本、登記簿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稱系爭房地乃以預



售屋之方式購得並給付部分價金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再於完 工、交屋後,設定抵押並貸款給付剩餘價金之情,尚與常情 無違,應可採信。而系爭房地貸款之債務人為被告金盧秋芬 並由被告金盧秋芬負責償還該貸款,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 告或被告金學賜之父縱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亦僅是部分出 資而非負擔全部價金已明。參以,系爭房地購入後又是直接 登記為被告金盧秋芬所有,是縱認原告或被告金學賜之父有 贊助購買系爭房地之部分價金,至多可認為是將該部分價金 贈與被告金學賜後,再由被告金學賜以被告金盧秋芬名義購 買並登記所有後,由被告自行給付後續貸款,若此,則被告 金學賜所受贈者,亦僅是該購買系爭房地之該部分價金而非 系爭房地之全部,原告縱要撤銷其所為該部分贈與,其所可 要求返還之標的者,亦僅限於該部分價金而非系爭房地之全 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亦屬無據。
、又如前述,購買系爭房地部分價金之贈與人,至多為原告與 被告金學賜之父一同贈與;而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 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得 撤銷其贈與。但其撤銷權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6 個月間 不行使而消滅;次按贈與之撤銷權,因受贈人之死亡而消滅 ;未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 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負擔以公益為目的者,於贈與人死亡後,主管機關或檢察官 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民法第417 條、第420 條、第 412 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贈與之撤銷權原則上因贈與 人或受贈人一方死亡即消滅(縱為附負擔之贈與,亦無不同 。僅該負擔以公益為目的者,另賦予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得請 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僅例外於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 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例外賦予贈與 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是本件縱認為被告金學賜有不 履行負擔之情事,而贈與人得撤銷贈與,依上說明,亦顯非 可由原告單獨行使該撤銷權,而今被告之父已經死亡,其撤 銷贈與之權可否繼承,或是否全體繼承人均要行使,均有疑 義,自難認為可由原告一方單獨行使此一撤銷贈與之權利, 一併敘明。
七、綜上,原告不但無法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亦無 法證明其有或單獨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更無法舉證證明系爭 房地為其單獨購得後贈與被告金學賜,並信託登記被告金盧 秋芬名下,自無法基於贈與人之地位行使撤銷贈與之權,原 告主張其已因被告金學賜不履行該贈與之負擔而撤銷其所為 系爭房地之贈與,並要求被告金盧秋芬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



被告金學賜並由被告金學賜登記於原告云云,即屬無據。從 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412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贈與附有負擔而受贈人不履行負擔時,贈與人雖可 撤銷贈與,但此撤銷權之行使,乃專屬於贈與人,即是否行 使仍應取決於贈與人之意願,本件原告在受監護宣告前,尚 未及行使其撤銷權,亦未對何人表示其要撤銷贈與,故在其 受監護宣告後,能否由其2 監護人之一行使撤銷權,已有疑 義。且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 其負擔時,贈與人乃得選擇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 該贈與,並非僅有撤銷贈與一途。而原告已由呂學照一人法 定代理人於92年間訴請被告履行該負擔,並經本院判決駁回 後,原告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5 月13日以103 年 度上易字第52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其負擔確定,亦有該判決在 卷可稽,是原告就被告金學賜不履行負擔之行為,已經其監 護人之一呂學照訴請被告金學賜履行該負擔並經判決確定, 縱要再行使撤銷權,亦應視被告金學賜後續履行該負擔之狀 況為據,自不可再以前案同一不履行負擔之事由,再行主張 撤銷贈與。且原告病前即均由被告金學賜照護並履行負擔,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從未有何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且 本件負擔乃定期給付,若可由被告金學賜繼續履行該負擔並 用以照護原告,除可分擔原告後續照護費用外,亦可避免原 告撤銷贈與而取回該贈與物後,又生兩造同為代理人間爭執 、困擾,故本院認為呂學照前所代理原告訴請被告金學賜繼 續履行該負擔,除較符合原告之真意外,亦較有利於原告。 就此而言,呂學照於代理原告訴請被告金學賜履行負擔後, 再代理原告為本件撤銷贈與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訴送,於 法亦屬無據,亦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 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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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