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647號
TYDV,101,訴,1647,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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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47號
原   告 慈善寺
法定代理人 楊碧城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道光律師
      陳鵬律師
上列原告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 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 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故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應屬訴訟成立要件之一,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予分割,惟登記為土地共有人之葉甫藩已於起訴 前死亡,而原告就葉甫藩之繼承人究有何人,仍未確定。茲 以本件裁定通知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之事項,原告逾期未補,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附表:
一、確認「蘇月鳳葉庭佑葉庭汝(法定代理人:蘇月鳳)、 葉娟汝(法定代理人:蘇月鳳)、江謝許瓊、葉步榮、葉步 錦、葉步專、葉步正葉春蓮、陳明利、陳秋禪徐志琳」 等13人是否為葉甫藩之繼承人。若是,請追加上開13人為被 告,並提出渠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二、確認葉金妹(原為葉甫藩之三女)是否已出養於他人而非葉 甫藩之繼承人,若是,請撤回對其之訴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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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