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007號
TYDV,101,訴,1007,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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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07號
原   告 徐范榮妹
      徐朱敏妹
      徐業鈞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永豐
原   告 徐素芳
訴訟代理人 徐永豐
      陳崇鴻
被   告 張成林
      耑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德
訴訟代理人 胡士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 項 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范榮妹新臺幣(下同)25 5,369 元;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朱敏妹659,447 元;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業鈞18萬元;四、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徐素芳18萬元;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永豐18萬 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01 年5 月11日具狀變更上 開聲明中原告徐朱敏妹部分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朱 敏妹796,9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復於本院同年8 月14日言詞辯 論期日時,當庭再以言詞將上開原告徐朱敏妹請求金額法定 遲延利息起息日變更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計算等語(見本 院一第68、114 頁),後於本院102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期 日時,當庭以言詞將本件請求金額法定遲延利息起息日變更 為均自101 年5 月29日起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核 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僅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成林受僱於被告耑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耑維公 司),而被告張成林於99年4 月17日下午6 時9 分許,駕駛 被告耑維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自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中山段往大昌路方向行 駛,途經中正路與中豐路口,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未遵 守燈光號誌,搶越紅燈行進,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由中豐路往東龍路方向行進之訴外人徐貞 夫,致徐貞夫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經送往龍潭敏盛 醫院並轉送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加 護病房急救,至同年月29日上午3 時20分仍因廣泛性腦出血 、腦部缺氧壞死、右腎撕裂傷、右血胸、右側多處肋骨骨折 引起缺氧性腦病變而不治死亡。
㈡又依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8815、20158號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之理由可知於99年4 月17日下午6 時6 分11秒許,被告 張成林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進之方向即中豐路中山段方向之 號誌燈始轉換為綠燈,而系爭自小客車卻自同日下午6 時 6 分10秒許即向前滑動,顯見被告張成林有駕駛系爭自小客車 闖越紅燈行進之實,此復可由當日下午6 時6 分14:959 秒 系爭機車遭撞及與6 時6 分15:117 秒徐貞夫人車倒地時, 被告張成林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進方向之其他車輛均尚於該 路口之人行道上,並未進入交岔路口,是被告張成林駕駛系 爭自小客車前進之速度自非緩慢,且因渠提前滑動車輛始致 系爭車禍之發生,況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可知系爭機車係 於當日下午6 時6 分12秒許即已進入路口,而系爭自小客車 則於當日下午6 時6 分10秒許開始滑動,並於當日下午6 時 6 分14秒許與系爭機車相撞,是系爭自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往 前滑動至兩車相撞止,前後共有約4 秒之時間,縱以系爭機 車進入路口至兩車相撞止,前後亦有2 秒之時間,則被告張 成林自得發現徐貞夫騎乘系爭機車穿越路口,卻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系爭 車禍,故被告張成林顯有過失,而渠係受僱於被告耑維公司 之職業駕駛員,駕駛被告耑維公司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撞及 徐貞夫,是被告耑維公司依法自應與被告張成林連帶賠償原 告如下之金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各請求之金額項目如下:
⒈原告徐范榮妹
①扶養費用:原告徐范榮妹徐貞夫之母,9 年5 月23日出生 ,於徐貞夫死亡時約90歲,依9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



尚有平均餘命7.26年,為簡便計,爰以7 年計算原告徐范榮 妹之平均餘命,復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9年度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表記載桃園縣平均每戶人數3.36人、每戶年平均最終 消費支出為743,251 元,可知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8,4 34元,而原告徐范榮妹育有9 名子女,則徐貞夫每月應負擔 之扶養費為2,048 元。綜上,原告徐范榮妹得向被告請求連 帶給付之扶養費於依霍夫曼計息法扣除期前利息後請求1 次 給付之金額為150,739 元(計算式:2,048 元×12月×6.13 3601=150,739 元)。
②精神慰撫金:原告徐范榮妹因系爭車禍之發生痛失愛子,所 承受之打擊無法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③是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范榮妹1,150,739 元,惟因徐 貞夫未遵循交通號誌指示闖越路口亦與有過失,應負擔肇事 責任1/2 ,且原告業已共同領得強制責任險160 萬元,平均 1 人各分配取得32萬元,則經扣減後,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 告徐范榮妹255,369 元。
⒉原告徐朱敏妹
①醫療費用:徐貞夫因系爭車禍至長庚醫院診療之費用共計28 ,000元,由原告徐朱敏妹支付,被告應連帶賠償之。 ②喪葬費用:徐貞夫因系爭車禍死亡後,原告徐朱敏妹支出喪 葬費用共計574,920 元,被告應連帶賠償之。 ③扶養費用:原告徐朱敏妹徐貞夫之配偶,27年10月11日出 生,於徐貞夫死亡時約72歲,依9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 示尚有平均餘命15.28 年,為簡便計,爰以15年計算原告徐 朱敏妹之平均餘命,復以99年度桃園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 出為18,434元,如上所述,而原告徐朱敏妹育有3 名子女, 加計徐貞夫後,計有4 名扶養義務人,則徐貞夫每月應負擔 之扶養費為4,608 元。綜上,原告徐朱敏妹得向被告請求連 帶給付之扶養費於依霍夫曼計息法扣除期前利息後請求1 次 給付之金額為630,894 元(計算式:4,608 元×12月×11.4 09407 =630,894 元)。
④精神慰撫金:原告徐朱敏妹因系爭車禍之發生失去配偶,所 承受之打擊無法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⑤是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朱敏妹2,233,814 元,惟因徐 貞夫未遵循交通號誌指示闖越路口亦與有過失,應負擔肇事 責任1/2 ,且原告業已共同領得強制責任險160 萬元,平均 1 人各分配取得32萬元,則經扣減後,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 告徐朱敏妹796,907 元。
⒊原告徐業鈞徐素芳徐永豐徐貞夫之子女,均因系爭車 禍之發生失去父親,所承受之打擊無法言喻,爰各請求精神



慰撫金100 萬元,惟因徐貞夫未遵循交通號誌指示闖越路口 亦與有過失,應負擔肇事責任1/2 ,且原告業已共同領得強 制責任險160 萬元,平均1 人各分配取得32萬元,則經扣減 後,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業鈞徐素芳徐永豐各18萬 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范榮妹255,369 元、原告 徐朱敏妹796,907 元、原告徐業鈞18萬元、原告徐素芳18萬 元、原告徐永豐18萬元,暨均自101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張成林非為職業駕駛員,且對於系爭車禍發 生路段之路況不甚熟悉,是被告張成林自係遵照交通號誌之 指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走於該路段,未有何違反交通法規 之情,此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定在案,復臺灣省桃園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鑑定亦均認定系爭車禍肇事原因為徐貞夫未遵守號誌 之指示騎乘系爭機車所致。綜此,被告張成林既對於系爭車 禍之發生無庸負何過失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卷二第76頁): ㈠被告張成林受僱於被告耑維公司,而被告張成林於99年4 月 17日下午6 時9 分許,駕駛被告耑維公司所有系爭自小客車 ,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中山段往大昌路方向行駛,途經中 正路與中豐路口時,與騎乘系爭機車由中豐路往東龍路方向 行進之訴外人徐貞夫發生碰撞,致徐貞夫人車倒地,經送往 龍潭敏盛醫院並長庚醫院加護病房急救,至同年月29日上午 3 時20分,徐貞夫仍因廣泛性腦出血、腦部缺氧壞死、右腎 撕裂傷、右血胸、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引起缺氧性腦病變而不 治死亡。
㈡原告徐朱敏妹徐貞夫之配偶,27年10月11日出生,原告徐 范榮妹為徐貞夫之母,9 年5 月23日出生,原告徐業鈞、徐 素芳、徐永豐則均為徐貞夫之子女。
徐貞夫因系爭車禍至長庚醫院診療之費用共計28,000元,由 原告徐朱敏妹支付。
㈣原告徐范榮妹徐貞夫死亡受有扶養費用150,739 元之損失 ,原告徐朱敏妹徐貞夫死亡受有扶養費用630,894 元之損 失。
㈤就徐貞夫因系爭車禍死亡後,原告徐朱敏妹支出喪葬費用共 計574,920 元,被告僅爭執其中辦桌費用15萬元不應列入,



其餘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 頁反面)。
㈥原告業已共同領得強制責任險160 萬元,平均1 人各分配取 得32萬元。
㈦被告張成林因系爭車禍涉嫌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經桃園地檢 署以99年度偵字第18815 、20158 號及100 年度偵續字第12 7 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4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198號駁回再議(見本院 卷二第107-122頁)。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被告張成林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如是,其與被 害人徐貞夫間之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徐朱敏妹支出喪葬費用共計574,920 元中之辦桌費用15 萬元是否應列入?
㈢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金額是否合理?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是倘 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 證明(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 必皆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 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有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係屬行政法 上之違規行為,如與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即得認違規人依 法應負過失責任,如與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則縱有違規



行為,亦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受行政罰而已, 並不當然推論違規人因此即應負過失責任。是就本件民事訴 訟而言,主張有侵權行為請求權存在之原告,依上開法律規 定及說明,自應先就被告張成林確有過失致生系爭車禍乙節 負舉證責任。
六、系爭車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 東龍大昌中正2-1 監視器自 2010/ 04/17 18:06:04:304 起18:06:29:773 路口畫面」翻拍光碟,可見99年4 月17 日晚間6 時6 分4 秒許,東龍路方向號誌燈為綠燈,而中豐 路中山段方向為紅燈,被告張成林所駕駛之銀白色小客貨車 即停於中豐路中山段路口外側車道,於同日晚間6 時6 分 7 秒許,東龍路方向號誌燈先轉為黃燈,並於同日晚間6 時 6 分9 秒許轉為紅燈,而自同日晚間6 時6 分10秒許起,該路 口呈現淨空狀態,未有任何車輛經過,而被告張成林車輛則 開始往前緩慢滑動,而於同日晚間6 時6 分11秒許,中豐路 中山段方向之號誌燈轉為綠燈,同日晚間6 時6 分12秒許, 被害人騎乘機車出現於畫面右側,同時被告張成林所駕駛之 車輛已自路口終止線前進到行人穿越道線上,後於同日晚間 6 時6 分14秒許兩車於上開路口相撞(參99年7 月29日桃園 地檢署勘驗筆錄),足認被告張成林於橫越上開路口時,其 行向之管制號誌為綠燈,被害人徐貞夫行向之號誌則為紅燈 ,本件復送請國立交通大學(下稱交通大學)鑑定後,依照 現場監視器畫面進一步確認東龍路方向黃燈應在18:06:07 :460~1 8:06:09:945 間約3 秒,全紅時段應在18:06: 09:94 5~18 :06:11:891 間約2 秒,表示被害人徐貞夫 機車來向在18:06:09:945 即顯示紅燈,且18:06:10: 992~18:06:12:297 間路口呈現淨空、未有任何車輛通過 ,迨18:06:12:460 時,被害人徐貞夫才騎乘機車出現於 畫面右側,亦推斷機車係於面對號誌已顯示紅燈時始進入路 口等情,有交通大學103 年7 月10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 0 號函文暨所附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為 憑(見本院卷二第123-124 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 事案件全卷查核屬實,是被害人徐貞夫係面對號誌顯示為紅 燈時始進入路口,足見本件交通事故肇發自被害人徐貞夫之 人車違反交通號誌進入當時路權屬於被告張成林之車道,則 被告張成林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被告對於被害人之危險行 為,是否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而得防免被害人 徐貞夫之死亡之危險結果發生為斷。
七、原告主張被害人徐貞夫縱有闖越紅燈,惟被告張成林於同日 晚間6 時6 分10秒許即自停止線後方滑動,並於其行向為紅



燈時違規穿越停止線,且自被告張成林車輛滑動至兩車碰撞 之同日晚間6 時6 分14秒許,被告尚有4 秒之時間目睹被害 人機車橫越路口,被告張成林行經路口卻亦未採取煞速措施 ,駕駛行為有所過失云云。然被告張成林固有於紅燈狀態下 滑動,惟有關被告張成林在面對圓形紅燈時,是否有超越停 止線乙節,經桃園地檢署將本件路口監視器畫面、相關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補繪停止線、機車停等區、斑 馬線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送請交通大學鑑定後,依所有卷 證資料,尚無法認定小客車於綠燈燃亮前是否已超越停止線 乙情,有前開交通大學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124 頁反面),再就原告主張被告張成林有4 秒時間目睹被 害人徐貞夫機車橫越路口乙節,此計算之4 秒時間顯然過嚴 ,蓋觀諸卷附之監視器畫面及照片所示,被告張成林係外線 道車輛,其左側本有其他車輛阻擋駕駛人之視線,而在被告 張成林行進方向之該路口綠燈可進入路口時點,道路亦係淨 空狀態,前方並無任何在被告視線範圍內可見之來車,又被 害人徐貞夫係於監視錄影畫面18:06:12:460 時點始進入 畫面,與碰撞發生之時間相距2 秒,斯時被告之車輛亦未進 入路口,而中豐路中山段由大昌路往關西方向道路寬度為10 公尺,加上分隔島寬度及中豐路中山段由關西往大昌路方向 內側車道寬度為3.5 公尺,2 車距離至少超過13.5公尺以上 ,被告係向前方直行,被害人係自被告張成林車輛左側邊而 來,在被告張成林左方原有其他車輛遮蔽之情下,亦難期待 被告張成林於18:06:12:460時點之際,其視野角度可及於被 害人之車輛,並注意到被害人闖越紅燈之事,而遽認被告張 成林之反應時間為2 秒至4 秒之間,且此情經送交通大學鑑 定後,亦認被告張成林當時係行駛外車道之小客車,於行向 已經顯示綠燈,且其左側停有內車道待轉小客車狀況下(動 態障礙環境),殊難評估斯時駕駛人之視野角度範圍等節相 符(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反面)。
八、再觀諸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畫面時間 18:06:13:382 時點被害人行至靠近中央分隔島轉彎線盡頭位置,而被告張 成林當時前輪車身剛已進入路口,此時被告張成林在被害人 前方明顯視線範圍內,而被害人則在被告張成林左側來車, 惟此與兩車發生碰撞之18:06:14:959 時點,僅相隔1.57 7 秒時間,被告張成林能反應並採取迴避措施之時間極短促 ,要苛責被告張成林行駛中隨時保持預期有人闖紅燈並於1. 577 秒之時間做出閃避動作實為強人所難,況在此短暫時間 內,被告張成林縱使採取煞避措施,是否即能避免本件車禍 之發生?參酌車禍事故鑑定實務上常採用之0.75秒之煞車反



應時間(即自眼前發現有狀況,訊息由腦部傳達以至踩下煞 車所需之時間),扣除此反應時間後,被告張成林僅餘約0. 75秒之時間能使車輛停止,遑論踩下煞車後車輛仍會行進一 段距離方能完全停止,可知被告張成林當時並無充足之時間 可以完成有效閃避或煞停之動作,自難謂合致侵權行為之過 失要件。
九、又就被告張成林未於紅燈下即滑行,於綠燈正常起步情形下 ,幾秒能抵達肇事地點,是否即可避免車禍之發生乙節,查 本件中豐路外車道停止線至分隔帶導頭距離為8.2 公尺(2. 5+1.8+3.9 ),肇事小客車長度5 公尺,則自停止線至撞擊 停止點距離共22.2公尺(8.2+9+5 )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1 紙附卷為憑(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 814 號卷第20頁),又如被告張成林之自小客車於靜止狀態下停 在停止線處,迨綠燈後起步,需3.85秒可抵達肇事地點乙情 ,則有前開交通大學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 4 頁反面),則假設被告張成林於綠燈正常起步,抵達肇事 地點之時間應為18:06: 15:904 (18:06:12:054秒+3.85 秒 ),而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8:06:14:959,惟僅依此情尚不 能遽論若被告張成林於綠燈自停止線處起步,即能避免本件 車禍發生之結果,蓋因在前開假設下計算出之結果,僅係說 明被告張成林在18:06:14:959時尚未抵達本件肇事地點,然 本件被告張成林行進方向之燈號既於18:06:12:054時已轉換 為綠燈,且參酌前開所述,被告張成林於號誌轉換為綠燈之 際,斯時被害人之車輛尚未出現,且被告張成林左方亦有其 他車輛遮蔽視線等情,是被告張成林縱未抵達事故位置,惟 其車輛亦非停止狀態,而已起步前進,故應深究者,應係縱 使被告張成林是在綠燈才起步,且在未抵達肇事地點前即及 時發現被害人之車輛並踩下煞車,是否仍有可能避免本件車 禍之發生?此情即涉及汽車安全煞車距離之計算,而按駕駛 人安全煞車距離係包括駕駛人反應距離及煞停距離,又駕駛 人反應時間,目前我國各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多以0.75秒計 算,則在被告張成林行駛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秒速換算為 每秒13.9公尺)此情狀下之反應距離為10.4公尺(0.75×13 .9),再就煞車距離之計算,車輛總重或車速愈高,所需的 煞車距離就愈長,在本件乾燥柏油路面,若為1 年至3 年之 路面,煞車距離為13.0公尺,若為3 年以上路面,則為14.1 公尺乙情,有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 表1 紙附卷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472 號卷 第26頁),則與前開反應距離合計所需之安全煞車距離為23 .4至24.5公尺,此計算結果亦與Typical StoppingDistance



s 網頁列印資料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 472 號卷第25頁),換言之,在無任何外力及變因介入之一般情 況下,縱使採取最嚴格之標準要求被告張成林於綠燈停止線 處起步時即發現被害人並開始緊急煞車,尚至少須在23.4至 24.5公尺前,方能避免車禍之發生,然依前開卷證資料可知 ,被告張成林與被害人碰撞位置與停止線之間之距離為22.2 公尺,據此可知即便被告張成林是在綠燈才自停止線起步, 且在未抵達肇事地點前即發現被害人之車輛並踩下煞車,仍 無法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實無由苛責有路權優先者之被告 張成林,以緊急煞車之方式來避讓之理。
十、末參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 第1 款訂有明文,為汽車駕駛人之被告張成林自足信賴參與 交通行為之被害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 ,不會闖紅燈行駛,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然倘若他人之違規行為係不可預見,且無充 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 ,自不得課以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有預防之義 務,而「應注意車前狀況」,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 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 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 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依一般 謹慎理性駕駛者之經驗,倘於無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駕車 者欲直行通過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前方及橫向車道之車輛, 然在有燈號管制之交岔路口綠燈亮時,駕車直行通過交岔路 口,必會謹慎注意欲直行進入之車道擁塞情形,並注意與前 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至於橫向車道之直行車輛,則因燈光 號誌為紅燈而暫停於停止線前,一般人因信賴其他參與交通 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尚不能預期有闖紅燈者,從駕駛車輛 之側面駛來,而本件被告張成林於案發當時,沿中豐路行駛 通過肇事路口時,其前方號誌為綠燈且持續2 秒有餘,並非 燈號轉換之時段,又正常號誌設計須在紅燈時相結束後,燃 亮黃燈與(全)紅燈各數秒,才改為下一通行方向號誌時相 之綠燈燃亮,該黃加全紅秒數即為提供路口各衝突方向之緩 衝空間,又稱清道時間,在清道時間2 秒內,道路亦為淨空 狀態乙情,有前開交通大學鑑定意見書可參,綜依當時情況 ,於清道時間起被害人行向即無車輛通過,被告張成林自可 信賴被害人行向不應再有來車情形,而被告張成林直行前進 ,自係專注正前方車前狀況,且被害人所在位置亦非被告張



成林直行駕駛時視線範圍所得以注意之處,已如前述,實難 認被告張成林有何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可言。再依據 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在交岔路口雖有可能出現違規之人 、車究非常態。如要求汽車駕駛人駕車至有交通號誌之交岔 路口時,均須預防違規之人、車會突然闖入而慢速行駛,無 異係對汽車駕駛人課加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未規定之注意義 務,足認被告張成林既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 並依實際情況而為必要之注意,應可合理信賴被害人亦能遵 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對 於被害人之違規行為所產生之危險,實無以避免結果之發生 ,被告張成林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無過失可言,而本件前 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交通大學鑑定,均同此認定,有 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9 月17日桃縣 ○○○00000000000 號函暨桃縣鑑990774案鑑定意見書、臺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1月23日覆議字第00 0000000 號函、交通大學103 年7 月10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 00000 號函文暨所附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各1 份 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8-121頁、卷二第124頁及反面) 。綜上所述,對於本件事故所生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尚難認 定被告張成林確有過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 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 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 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 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固分別定 有明文。訴外徐貞夫因本件車禍致有死亡結果,誠屬憾事, 然查本件事故既無從認定被告張成林確有過失,原告對被告 即均無損害賠償請求權。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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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耑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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